
发明创造名称:PCB板用金属引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31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5W1019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3499.4
申请日:2008-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钜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周围
国际分类号:H05K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2日、名称为“PCB板用金属引脚”的20082021349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PCB板用金属引脚,其特征在于:包括与PCB板焊接的焊接段和与接插段,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是一体式结构,在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之间设有卡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PCB板用金属引脚,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为凹槽或凸台。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PCB板用金属引脚,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顶端设有柱体结构。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PCB板用金属引脚,其特征在于:在所述PCB板用金属引脚表面镀有一层金属镀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钜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8885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附件七第1、2页的部分文字翻译页,其中公证书包括12份网页打印件即附件一至十二,复印件共39页;
证据2:标注有2007/2008的科索株式会社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页、第131-135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标注有2000/2001的COSEL英文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2页、第448-457页,第2、448-451的部分文字翻译页,复印件共19页;
证据4:嘉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嘉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标注有2005/2006的COSEL英文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3、12-15、G-143至G-153页,及第3、12-15、G-143至G-147的部分文字翻译页,复印件共31页;
证据5:科索(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科索(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证据6:标注有Specifications of VAF5/VAF1O及COSEL字样的英文及日文说明书封面、第1-10页,及封面、第9、10页的部分文字翻译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7:陈志云出具的“电源模块产品研发及专利申请简介”说明、其身份证复印件、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8:科索公司生产的型号为VAF1005的电源产品的实物照片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PMD15系列产品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9: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印刷的科索公司的电源供应器产品2005-2006年选型手册的封面、封底、产品概览部分、标号1、11的页面,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专利号为US6179631B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01月30日,共24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与PCB板焊接的焊接段和与接插段”、权利要求3中的“接插段顶端设有柱状结构”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1附件七第2页的外观图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揭示引脚是否为金属引脚,而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也被证据1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另外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1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2-6中的任意一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中的任意一个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卡位为凸台”的技术方案被证据2-6中的任意一个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卡位为凹槽”的并列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此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虽然证据11未揭示设置凹槽和凸台的目的是卡设绝缘板,但将已有的凹槽和凸台用于卡设、安装绝缘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且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5)结合证据1、6-9可知,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国内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无效理由难以成立:(1)关于证据,对证据1的公开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2-5、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是内部资料,公众无法获得,因此证据6不是现有技术;证据7的证人证言需经过当庭质证才能确定;(2)关于新颖性,证据2-6、11都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证据1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1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1具备创造性;在请求人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认定的公知技术不予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与接插段”是个笔误,但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于2011年11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0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3-6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关于其中螺钉的翻译应以证据2中第134页中“止动螺钉”的叫法为准,对于证据1、3-6其它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对于证据11,请求人强调证据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中的凸缘与凹槽所起的具体作用与本专利不同,不是用于卡设绝缘板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1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1的公开日2001年01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以证据11中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基础进行审查。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PCB板用金属引脚,证据11公开了一种用于印刷电路板的电触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4页第5行、第5页第29行,附图1、2):一种电触头,其被安装在印刷电路板上以建立到该电路板的电连接,电触头由黄铜材料制成;电触头20包括附接于基体26的第一和第二端的第一和第二细长形的导电插针22、24(由图1可知,第一、第二插针22、24是一体式结构),第一插针22插入印刷电路板28中的金属化通孔30中(第一插针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PCB板焊接的焊接段),第二插针24提供了到电路板的接口,该接口可以被探测或与其他元件配合(第二插针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插段);基体26包括第一和第二凸缘34、36,第一和第二凸缘34、36以一定距离间隔开并且附接于中央部38的相对两端,中央部38在该触头上提供了可以被测试夹子或其他工具牢固地夹持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焊接段与插接段之间设有卡位)。由此可知,证据1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证据1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金属引脚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在引脚上设置卡位以安装所需要的部件,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卡位为凹槽或凸台,而证据1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4行至4页第5行、第6页第16-18行,附图1、2、5):基体26包括第一和第二凸缘34、36,第一和第二凸缘34、36以一定距离间隔开并且附接于中央部38的相对两端,中央部38(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凹槽)在该触头上提供了可以被测试夹子或其他工具牢固地夹持的区域;第二凸缘82有配置在它圆周的圆周槽88(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凹槽)来容纳接到该触头上的测试夹子或导线接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顶端设有柱体结构”。为了焊接或插接的方便,可以将焊接段与接插段顶端配合地设置成与焊接体或插接体相应的形状,比如设置成柱体结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由设置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PCB板用金属引脚表面镀有一层金属镀层”。证据1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第29-30行):电触头由黄铜材料制成,在上镀有黄金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意见,即其认为的证据11中的凸缘与凹槽所起的具体作用与本专利不同,不是用于卡设绝缘板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焊接段与接插段之间设有卡位”,但对该卡位的具体功能以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都未进行任何限定;且从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来看,也只是单方面的从金属引脚的角度进行了限定,而没有要求保护金属引脚与绝缘板之间的连接关系,更未对该卡位的作用给出进一步的解释或限定;因此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 “卡位”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所有具有卡接功能的部件。而证据11中的中央部38、圆周槽88都可以容纳接到该触头上的测试夹子或导线接头(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4行至4页第5行、第6页第16-18行,附图1、2、5),其实质就是个“卡位”。因此,可以认为证据11中的“中央部38在该触头上提供了可以被测试夹子或其他工具牢固地夹持的区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焊接段与插接段之间设有卡位”,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请求的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21349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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