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形游艇(烧烤休闲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形游艇(烧烤休闲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30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6W101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29706.X
申请日:2010-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泛兴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万坡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中的环形船体相对于传统的游艇外形而言属于比较特别的设计,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其整体外形,而不会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微小变化。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16日公告的2010305297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圆形游艇(烧烤休闲的),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为孙万坡。
针对以上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泛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DE10347159A1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5月04日;
证据2:2007年04月27日出版的德国商业杂志《Weekend》相关文件,包括德文的请求领事馆进行公证的信件、公证书、《weekend》杂志目录页及其相关正文页的复印件共8页,及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文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烧烤的圆形游艇的外观和内部构造,其说明书附图中的立体图与本专利立体图相同或实质相同,证据2报道了一种用于烧烤的圆形游艇,其游艇照片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者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证据1是德国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扫描后由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该证据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核实,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和认证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证据2属于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由于证据2没有原件,也没有履行完整的公证认证手续,合议组当庭只针对证据1进行调查。请求人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点在于遮阳伞的形状及遮阳伞与船体的连接杆不同,以及证据1有传动装置,涉案专利没有,但上述区别点不影响整体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或者二者未形成显著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DE10347159A1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能够加热食物的水上休闲平台”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是“圆形游艇(烧烤休闲的)”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的外观设计由环形船体、遮阳伞和外加的动力装置组成。环形船体为一个带有底托、上侧开口的圆环体,圆环体的环面上有用于出入的开口,该圆环体内圈上部被切掉四分之一形成座椅,船体正中为圆形操作台,操作台台面中间为半球形盖;与所述开口相对的船体环面上安装有向上延伸的圆弧形支架,另有一三角形支架用于固定圆弧支架,圆弧支架末端安装有位于船体正上方的普通伞状的遮阳伞;动力装置安装在圆弧支架所在方位的船体环面上,近似杆状,其上端超过船体上平面,下端超过船体底托;另外圆环船体的环面外侧设有多个把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由证据1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图片可知,该外观设计由环形船体、遮阳伞和外加的动力装置组成。环形船体为一个带有底托的圆环体,圆环体的环面上有用于出入的开口,该圆环体内圈上部被切掉四分之一形成座椅,船体正中为带有扇形小缺口的圆形操作台,操作台台面中间为倒圆台状凸台;与所述开口相对的船体环面上安装有向上延伸的圆弧形伞架,圆弧形伞架末端安装有位于船体正上方的球冠状遮阳伞;动力装置为安装在船体下部两侧的桶状推进器。(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都由环形船体、遮阳伞和动力装置组成,船体内都有环形座椅和圆形操作台;(2)环形船体与环形座椅、圆形操作台和遮阳伞的相对位置和比例均相同;(3)环形船体的形状、开口部位基本相同;(4)圆形操作台位置大小相同,且中间都有突出于台面的凸起;(5)遮阳伞与船体的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证据1船体外侧没有类似于把手的装置;(2)涉案专利的圆形操作台中间为半球形的盖,证据1则显露出平的圆台;(3)两者遮阳伞的外周边形状略有不同;(4)涉案专利比证据1多一个三角形固定架;(5)两者动力装置的形状和安装位置不同。
鉴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以上多处不同,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都是可以用于烧烤的水面休闲设施,都由环形船体、遮阳伞和动力装置组成,其环形船体相对于传统的游艇外形属于所述领域比较特别的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游艇的整体外形,不会注意到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微小变化。
由证据1的附图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的游艇为生产实施之前的设计图,涉案专利图片体现的是生产实施后的具体产品外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船体形状相同,遮阳伞和操作台等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至于不同点(1),把手属于便于游艇停靠和游人上下船的辅助装置;不同点(2)中的凸台应是示意,涉案专利比证据1多加了半球形的盖子;不同点(3)中涉案专利的遮阳伞形状是伞的惯常设计;不同点(4)中三角形支架的作用是加固,保证遮阳伞牢固安装在船体上,属于一种常见的加固形式;对于不同点(5),证据1的动力装置属于示意,涉案专利的动力装置则根据实际生产加工的要求,选择了便于操控的形状和安装位置。相比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涉案专利所具有的差异都属于适应生产制造要求作出的功能和外形上的完善,其选择的完善形式也是比较常见的或者容易做出的形式。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而言,上述不同点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而且是整个产品设计中不占主导地位的特征,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特征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5297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