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棕丝保健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棕丝保健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32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5W1022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51957.2
申请日:2010-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明才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虹伊
主审员:孙玉芳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党星
国际分类号:A43B1/02(2006.01),A43B13/12(2006.01),A43B13/28(2006.01),A43B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所述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棕丝保健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551957.2,申请日为2010年10月08日,专利权人为陈虹伊。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棕丝保健鞋,包括鞋面(1)和鞋底,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由数层棕丝层(2)叠加而成,鞋底的底面设有一层橡胶层(3),所述橡胶层(3)与棕丝层(2)用麻绳缝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棕丝保健鞋,其特征在于:所述鞋面(1)为纯棉布料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棕丝保健鞋,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四周设有包边。”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林明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计4页,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8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ZL0323447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计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5月26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ZL200420089383.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14日。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天然山棕环保透气组合鞋,具有鞋底1和鞋帮2,鞋底包括面层和底层,面层是由若干层山棕重叠并缝纫在一起而形成的天然山棕层4,底层是耐磨防水层5,鞋底的面层与底层紧密结合在一起,二者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鞋底的底层采用橡胶层,而对比文件1中鞋底的底层采用耐磨防水层;(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鞋底的底层与面层之间通过麻绳来缝合,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限定鞋底的底层与面层之间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紧密结合。对于区别特征(1),耐磨防水层是橡胶层的上位概念,在本技术领域中,选择橡胶层作为鞋底的底层是一种常规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坡跟的花样布鞋底,其说明书中公开了鞋底各层通过麻绳拉花技术衲制成一体的相关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即,鞋底各层采用麻绳缝合而成。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也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鞋面采用纯棉布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中国各种传统的布鞋,其鞋面均是采用纯棉布料,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了鞋底1外缘有紧固包边6(参见说明第2页最后一行,图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条件下,权利要求3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ZL200420089383.6、名称为“带坡跟的花样布鞋底”的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内容,同本专利无交叉冲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就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人当庭补充意见: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包边,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包边的技术特征,实际上,鞋有包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专利权未作任何形式的修改,因此,本案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ZL03234479.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对比文件2为ZL200420089383.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2均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天然山棕环保透气组合鞋,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9行到第11行,附图1、2)天然山棕鞋,具有鞋底1和鞋帮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鞋面),鞋底由两层紧密结合而成,面层是具有密集缝纫结构3的天然山棕层4,底层是耐磨防水层5。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鞋底的底层采用橡胶层,而对比文件1中鞋底的底层采用耐磨防水层;(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鞋底的底层与面层之间通过麻绳来缝合,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限定鞋底的底层与面层之间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紧密结合。对于区别特征(1),耐磨防水层是橡胶层的上位概念,在本技术领域中,为达到防水功能选择橡胶层作为鞋底的底层是一种常规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坡跟的花样布鞋底,具体(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公开了:鞋底各层通过麻绳拉花技术衲制成一体,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鞋底各层采用麻绳缝合而成,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一样都是为了使鞋底的各层紧密相连,同时穿着透气,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鞋面采用纯棉布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图2)公开了:鞋底1外缘有紧固包边6,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102055195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