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路板的绝缘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39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5W1019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3500.3
申请日:2008-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钜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周围
国际分类号:H05K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不会引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质不清楚,则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2日、名称为“电路板的绝缘结构”的20082021350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在PCB板一侧设有带有卡位的金属引脚,通过所述金属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引脚设置在所述PCB板的相对两边缘上。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引脚包括与PCB板焊接的焊接段和与接插段,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是一体结构,所述卡位设在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金属引脚的表面镀有一层金属镀层。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为凹槽或凸台。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焊接段顶端设有柱体结构。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是圆柱体或方柱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钜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8885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附件七第1、2页的部分文字翻译页,其中公证书包括12份网页打印件即附件一至十二,复印件共39页;
证据2:标注有2007/2008的科索株式会社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页、第131-135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标注有2000/2001的COSEL英文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2页、第448-457页,第2、448-451的部分文字翻译页,复印件共19页;
证据4:嘉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嘉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标注有2005/2006的COSEL英文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3、12-15、G-143至G-153页,及第3、12-15、G-143至G-147的部分文字翻译页,复印件共31页;
证据5:科索(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科索(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证据6:标注有Specifications of VAF5/VAF1O及COSEL字样的英文及日文说明书封面、第1-10页,及封面、第9、10页的部分文字翻译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7:陈志云出具的“电源模块产品研发及专利申请简介”说明、其身份证复印件、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8:科索公司生产的型号为VAF1005的电源产品的实物照片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PMD15系列产品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9: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印刷的科索公司的电源供应器产品2005-2006年选型手册的封面、封底、产品概览部分、标号1、11的页面,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专利号为US6179631B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01月30日,共24页;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3542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共7页;
附件13:专利号为US2008/0124953A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8年05月29日,共40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金属引脚包括与PCB板焊接的焊接段和与接插段”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焊接段”、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柱体”缺乏引用基础,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2-6中的任意一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中的任意一个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6中的任意一个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6)结合证据1、6-9可知,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国内使用公开过,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证据,对证据1的公开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2-5、8、9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不予认可;证据6是内部资料,公众无法获得,因此证据6不是现有技术;证据7的证人证言需经过当庭质证才能确定;(2)关于新颖性,证据2-6都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证据11-13都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无法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于2011年11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0的公开时间的确定有异议,对证据11、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3-6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关于其中螺钉的翻译应以证据2中第134页中“止动螺钉”的叫法为准,对于证据1、3-6其它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6、7,因此该无效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第1-5项:
“1. 一种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在PCB板一侧设有带有卡位的金属引脚,通过所述金属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引脚设置在所述PCB板的相对两边缘上。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引脚包括与PCB板焊接的焊接段和与接插段,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是一体结构,所述卡位设在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金属引脚的表面镀有一层金属镀层。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为凹槽或凸台。”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在于(1)引脚未公开是否为金属引脚,(2)卡设有绝缘板。而区别(1)是公知常识;证据12公开了为了防止电弧,在断路器的上方安装绝缘板的技术特征,即公开了区别(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区别在于没有卡设绝缘板,证据1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区别在于PCB板一侧存在金属引脚,金属引脚上设有卡位,用于卡设绝缘板。证据11公开了一种带卡位的金属引脚,即其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3、证据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中绝缘板的安装方式、设置的作用都与本专利不同,因此不具有结合至证据1的技术启示;同样的,证据12也难以结合至证据11中,二者不具备结合的启示;证据13中绝缘板的设置是为了防止异物侵入电路板,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且证据13揭示的安装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不相同,因此证据13不具有结合至证据11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都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当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6、7,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8885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12份网页打印件,即附件一至附件十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其公证内容是深圳市矩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09年11月20日操作计算机打开网页的过程及网页实时显示结果,即网页保全。合议组认为,本公证书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0日进入互联网并进行相关操作可以显示如公证书的附件一至附件十二所显示的网页。其中附件四为链接索引页,所显示的网页中记载有“「新品介绍」日本COSEL(科索)最新推出CES系列24V输入电源模块「2007-11-30]”链接,该链接对应的网页即附件五亦记载有“发布日期:2007-11-30”字样,此网站是专利权人公司的网站,由于附件六为附件五的二级页面、附件七为附件六的二级页面,因此合议组对附件四至附件七对应网页所发布内容的信息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予以认可。此外,附件一中记载有例如“中电华星亮相2009广州国际照明展”,因此从常理判断,附件一页面的最后更新日期应当晚于2008年12月31日,并由此可以合理推论未标注发布日期的附件二、附件三的最后更新日期均应当晚于2008年12月31日。而附件八为点击附件六中的上级页面,且附件八的网页及作为附件八子页面的附件九至附件十二的网页未标注发布时间,故无法确认上述附件八所示网页的具体发布日期,也无法确认作为附件八子页面的附件九至附件十二的网页的具体发布日期。综上所述,证据1的公证书的附件四至附件七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证据1的公证书的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八至附件十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中,附件七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七的部分文字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将仅依据该部分译文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5均属于产品目录,专利权人当庭认可了证据2-5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请求人认为证据2-5为产品目录,首页的2007/2008等字样即为2007/2008年度的产品目录,根据行业惯例一般产品目录印刷时间都会早于产品目录标明的年号(往往是前一年内某个时间),以便客户订购,因此根据首页字样基本明确了产品目录印刷时间。但合议组注意到,证据4的封面标注有2005/2006,中间记载了2005年的销售数据,这与请求人声称的产品目录印刷时间都会早于产品目录标明的年号的说法矛盾。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5中均未标注出版日或者印刷日,而封面所标注的2007/2008等字样,可以有多种理解,其可能代表是2007/2008及对应年份销售的产品目录,也可能是产品目录的年鉴编号,其出版日期无法确定。因此证据2-5无法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6是科索公司VAF5/VAF1O系列产品规格书,请求人认为在封面记载了产品设计完成及屡次变更的时间信息,最后一次变更时间为2007年08月06日。合议组认为,证据6未标注出版日或者印刷日,而封面手写的日期也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公开日期,因此其出版日期无法确定,证据6无法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7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陈志云曾经在专利权人的公司工作,在出具证言之前从专利权人的公司离职并与请求人具有合作伙伴关系,其与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有利害关系。基于上述意见,合议组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8是6张产品照片,请求人声称其为科索公司生产的型号为VAF1005的电源产品的实物照片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PMD15系列产品的实物照片。其中没有记载任何可以证明其公开日期或实际使用日期等的信息。因此合议组对该份证据不予考虑。
证据9是科索公司的电源供应器产品2005-2006年选型手册,封面印有“中国授权代理: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封底印有地址:深圳市振华路电子器材大厦6层。证据10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这是一份网络证据,但请求人未提交关于该证据的任何公证文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打印页第5页记录了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7月2日的地址变更信息,变更前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414栋东半侧工业厂房603室,变更后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裕和大厦4楼401室。请求人提出证据10公开的地址变更信息结合证据9中的地址信息表明,证据9的印刷日不可能迟于2008年7月2日;又将证据4、5科索公司2005-2006年版的产品目录和证据9中科索公司2005-2006选型手册的产品概览页比对发现二者基本一致,由此可知证明证据2-6、9的印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合议组注意到,证据10中的地址与证据9中的地址并不一致,请求人也未给出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二者指向的是同一地址;其次,证据9中的产品概览与证据4、5中的产品目录上的图片都较小、清晰度差,仅从图片难以认定出二者属于相同的产品,且证据9中的SFS系列、LEP系列等与证据4中的图片相差较大,但证据9中的VAF系列与证据2科索株式会社2007/2008的产品目录第131页的VAF系列的图片却非常相像。基于上述原因,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0难以证明证据9的印刷日期;其次,仅从证据9的图片也无法证明其与证据4、5相互的关联性,进而证明证据2-6的印刷日;即证据2-6、9、10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2-6、9的出版日期无法确定。
证据11、13是美国专利文献,证据1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1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故合议组以证据11、13中的中文译文内容就专利法第22条进行评述。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3整体的技术方案,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是一体结构,所述卡位设在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之间”的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金属引脚包括与PCB板焊接的焊接段和与接插段”表示的含义是:金属引脚包括焊接段和接插段。其中的“与”属于明显笔误,并不会引起权利要求3实质上的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3清楚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5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于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2-6的公开日期均无法确认,故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的支持,该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1、12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路板的绝缘结构,证据1附件七第2页公开了一个PCB板(参见证据1附件七译文页第2页请求人标注的附图⑦),在PCB板的两侧放置有引脚(参见证据1附件七译文页第2页请求人标注的附图①-③、⑦),引脚上设置有凸台(参见证据1附件七译文页第2页请求人标注的附图⑦)。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引脚是金属引脚;(2)通过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关于区别(1),采用金属材料做引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区别(2),证据12公开了一种空气断路器零飞弧灭弧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2页第4-20行):灭弧室包括绝缘盖板5。但是证据12并不涉及PCB板,进而更没有公开在PCB板上通过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2公开的在灭弧室上设置绝缘板的技术内容,难以想到在证据1的PCB板上也设置绝缘板,因为现有技术中是通过在PCB板上设置金属柱的方式来防止电弧火花的,没有进一步通过引脚上的卡位,卡设绝缘板的技术启示;且证据1与证据12的技术领域不相同也不相近,难以获得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1、12的组合方式。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路板的绝缘结构,证据11公开了一种用于印刷电路板的电触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4页第5行、第5页第29行,附图1、2):一种电触头,其被安装在印刷电路板上以建立到该电路板的电连接,电触头由黄铜材料制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金属引脚);电触头20包括附接于基体26的第一和第二端的第一和第二细长形的导电插针22、24,基体26包括第一和第二凸缘34、36,第一和第二凸缘34、36以一定距离间隔开并且附接于中央部38的相对两端,中央部38在该触头上提供了可以被测试夹子或其他工具牢固地夹持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金属引脚上的卡位)。
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通过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证据12公开了一种空气断路器零飞弧灭弧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2页第4-20行):灭弧室包括绝缘盖板5。但是证据12并不涉及PCB板,进而更没有公开通过PCB板上的金属引脚卡设绝缘板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2公开的在灭弧室上设置绝缘板的技术内容,难以想到在PCB板上通过引脚上的卡位,卡设绝缘板,因为现有技术中是通过在PCB板上设置金属柱的方式来防止电弧火花的,没有进一步通过引脚上的卡位,卡设绝缘板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1、12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13、11的组合方式。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路板的绝缘结构,证据13公开了一种电子装置的电路保护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6、38段、附图8):遮蔽组件6包括遮蔽框架61和遮蔽板62,遮蔽组件6形成密闭空间7用于容纳和遮蔽电路载体5的指定区域53;为了将遮蔽框架61固定到电路载体5,遮蔽框架61的底部具有若干第一连接零件64(例如为凸柱);遮蔽组建6例如为橡胶或塑料的绝缘材料制成。
证据13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3是为了提供一种电子装置的电路保护结构,来防止外部异物侵入电路板的指定区域(参见证据1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段),而本专利是为了使得PCB板更加安全可靠,其焊脚不会与其它电器元件产生电弧火花(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5行)。因此证据13没有给出任何对其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难以想到将其遮蔽组件设置于PCB板中的金属引脚上用于防止电弧火花。
证据11公开了一种用于印刷电路板的电触头,其被安装到电路板以提供可以被探测的对该电路板进行测试或故障诊断的测试插针连接(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1-13行);电触头上的第一凸缘34将该触头支持在电路板28上并且控制第一插针22插入到金属化通孔30中的深度;第二凸缘36可以用来平衡第一凸缘34,以便能够控制该触头的重心来适应特别的制造工序;中央部38提供了可以被测试夹子或其他工具牢固地夹持的区域(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5行-第4页第5行)。由此可知,证据1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也不相同,其设置凸缘和中央部的目的与卡设绝缘板完全无关,即证据11也没有给出任何对其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更不具有结合至证据13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1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1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3、11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使用证据2-6之一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证据2-6的公开日期均无法确认,故上述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的支持,此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6、关于使用公开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规定: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鉴于请求人用于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过的证据1、6-9中的证据6、8、9的公开日期无法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难以相互支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请求人关于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的支持,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20082021350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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