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中空饰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06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6W1015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67781.5
申请日:2005-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钢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毓
主审员:何伦健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各视图之间存在局部细微瑕疵,在综合观察产品各视图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该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则上述瑕疵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167781.5,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陈毓。
针对本专利权,陈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95312485.1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531248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为中空饰条,在先设计产品为中间装饰条,两者在整体外观、造型等方面都一致,区别仅在于细微变化,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因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对应的各个视图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二者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各视图关系不一致,视图不清晰,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和后视图大小、比例、部件完全不一致,导致本领域人员无法在工业上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双方均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答复期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坚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的整体高度不一致,凹陷部分宽度不一致,后视图的两个凹陷部分不对称,主视图不清晰也不清楚,不能清晰显示结构,因而无法适于工业应用。专利权人认为,左、右视图与后视图、主视图之间存在细微差别,是拍照和打印产生的问题,照相时反光,并不影响本专利的工业应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和相应证据,合议组不再对此进行审理。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文本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的整体高度不一致;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的凹陷部分宽度不一致;后视图的两个凹陷部分不对称;主视图不清晰也不清楚,无法确定产品形状。因而,本专利无法在工业上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规定: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适于工业应用,应当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综合观察产品的各视图对其进行整体的判断。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以及俯视图六面视图的照片。从本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后视图来看,其整体高度基本一致,仅有细微差异;从后视图来看,上侧边缘的宽度比下侧边缘的宽度稍大,从而使得后视图的两个凹陷部分不对称,而从左右视图来看,二者应当具有相同的宽度,大致是对称的。(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于上述视图误差,合议组认为,从各视图来看,左、右视图与主、后视图并不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属于局部的细微误差,一般消费者综合各视图可以确定该中空饰条的整体形状设计。另外,上述视图误差主要是在对产品进行拍照时,由于金属材料的反光和拍摄角度的偏差而导致的,一般消费者根据各视图内容、结合及对这类产品的认知常识,综合观察,从整体上仍然可以确定该产品的准确的整体外观形状。因此,上述视图误差尚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不会导致本专利在工业应用中无法实施,即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53016778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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