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07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6W101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3574.4
申请日:2010-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金花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区别为局部组成部件中的表面设计,或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标识,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03574.4、名称为“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03日,专利权人为陈金花。
针对涉案专利,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第20063018093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
证据2:第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
证据3:30-0517009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12日;
证据4:30-0543535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独特设计在于刀头部分脱离手柄向上伸出,手柄的上端形成向后上方倾斜伸出鬓刀的设计,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具有特点的设计完全相同,因此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证据1的差别主要在于鬓刀的设置位置和充电触点,涉案专利的设计2和证据1的差别主要在于刀头数量的差别,证据2披露了充电插座的设计和5刀头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和证据2-证据4的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简单组合,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该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2011年07月1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上述证据3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
2011年07月2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以补充证据证明剃须刀刀头的数量的多少属于外观设计的常规选择,所述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5:第0333171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
证据6:第20043007236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
证据7:第20043005907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7日;
证据8:第20053011180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3日;
证据9:第20063003490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
证据10:第20063003491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
上述证据9和证据10记载于同一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3日将上述中文译文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合议组2011年0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请求人仍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并且明确将提交的证据结合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10都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内容属实。证据3和证据4是韩国专利公报,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没有对所述中文译文陈述意见,视为其对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的出版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都记载了剃须刀的外观设计,因此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在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剃须刀的外观设计,包括两项相似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中的设计1(基本设计)由授权公告文本中的5幅视图表示,如上述公告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中的设计1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是呈花瓣状的浮动刀头,所述浮动刀头由三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近似楔形,其正面近似平面,具有开关按钮和与轮廓线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线,所述开关按钮上具有开关标识;所述手柄背面上端向上翘起,具有鬓刀和鬓刀操纵滑片;所述手柄的两侧具有装饰线条,底部具有电源插座;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涉案专利中的设计2亦由5幅视图表示,设计2的浮动刀头由四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其余的设计特征与上述设计1相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是20063018093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记载了一种浮动旋转刀头的剃须刀(下称对比设计1),由7幅视图表示,如其视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是呈花瓣状设计的浮动刀头,所述浮动刀头由三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近似楔形,其正面近似平面,具有开关按钮和与轮廓线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线;所述手柄上端的背面具有向上倾斜翘起部分,两侧具有弧线装饰;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2是第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上记载了一种具有浮动旋转式刀头的剃须刀(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2由6幅视图表示,如其视图所示,对比设计2由刀头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组成,刀头是呈花瓣状对称设计的浮动刀头,所述浮动刀头由五个圆形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近似的楔形,所述楔形中部收缩呈腰状,其正面为曲面,具有圆形的开关按钮和与手柄轮廓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弧线,所述手柄背面上部具有鬓刀和鬓刀操纵滑片,两侧具有曲线划分的区域,底部具有电源插座;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中的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共同的设计特征主要为:两者的浮动刀头都是由三个旋转式刀头组成;手柄的形状和表面装饰基本相同,都是楔形,前部都具有开关按钮和与轮廓线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线;所述手柄上端的背面具有向上倾斜翘起部分,两侧具有弧线装饰;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二者相互区别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背部具有鬓刀和鬓刀操纵滑片,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手柄的底部具有电源插座,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③开关按钮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电源开关上具有开关标识,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结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公开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①、②已经被对比设计2所公开,只是鬓刀操纵滑片上的表面装饰略有不同;而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③仅为开关部件上的说明性标识,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设计,相对于二者相同的整体形状,上述区别仍属于细微变化。
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产品领域,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之间明显存在组合的启示,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上述两项对比设计组合后得到设计相比仅有细微差别,因此其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将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中的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浮动刀头的剃须刀;手柄的形状和表面装饰基本相同,都是楔形,前部都具有开关按钮和与轮廓线大致平行的表面装饰线;所述手柄上端的背面具有向上倾斜翘起部分,两侧具有弧线装饰;浮动刀头和手柄之间通过单叶双曲面形状的部分相互连接。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刀头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是4个,对比设计1的是三刀头;②涉案专利设计2背部具有鬓刀和鬓刀操纵滑片,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设计2的手柄的底部具有电源插座,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④开关按钮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电源开关上具有开关标识,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结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公开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①、②和③已经被对比设计2中所公开,只是刀头的组成数量和鬓刀操纵滑片上的表面装饰略有不同;旋转刀头数量的选择属于常规设计, 如证据3-10所示,其中证据3展示的刀头数量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基本相同。刀头单元组成数量的不同也是涉案专利的设计2和设计1的唯一区别,涉案专利本身的设计1和设计2属于相似外观设计,也可以佐证刀头数量的选择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④仅为开关部件上的说明性标识,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设计,相对于二者相同的整体形状,上述区别仍属于细微变化。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产品领域,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之间明显存在组合的启示,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上述两项对比设计组合后得到设计相比仅有细微差别,因此其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3、鉴于上述已经得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0357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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