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LED灯具及其整合式散热模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灯具及其整合式散热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0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5W1018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5826.X
申请日:2008-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力创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F21V29/00,F21V29/02,H01L23/467,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且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LED灯具及其整合式散热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是ZL 200820185826.X,申请日是2008年9月5日,专利权人是苏州力创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LED灯具的整合式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整合式散热模块为一单体结构组合于LED灯具的灯杯中,该整合式散热模块包含:
一电控模块,所述电控模块包括一基板以及结合于该基板的电控组件;
一风扇组,包括一入风侧以及一出风侧,所述入风侧组合于所述电控模块的基板一侧;
一散热座,所述散热座的一侧组合于所述风扇组的出风侧,散热座的另一侧为LED结合面;
一LED灯组,所述LED灯组结合定位于所述散热座的LED结合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的整合式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的入风侧设有复数个凸伸柱,所述凸伸柱的凸伸端设有螺孔,所述电控模块的基板对应所述螺孔处设有穿设孔;风扇组与电控模块通过所述螺孔和所述穿设孔的设置由螺栓穿组锁附定位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的整合式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设有一组接缘部,所述组接缘部并设有复数个锁设孔,所述散热座对应所述锁设孔处设有螺合定位孔;散热座与风扇组通过所述锁设孔和所述螺合定位孔的设置由螺栓穿组锁附定位组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的整合式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具的灯杯中设有复数个间隔布列的组设定位柱,所述组设定位柱的端部设有螺接孔;所述电控模块的基板、所述风扇组分别设有嵌凹缘、嵌凹槽并嵌套于所述灯杯的组设定位柱外周;所述风扇组对应所述螺接孔处设有穿孔;整合式散热模块与LED灯具的灯杯通过所述螺接孔和所述穿孔的设置由螺栓穿组锁附定位组合。
5、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灯杯,具有一组装部以及一容置空间;
一整合式散热模块,包含一电控模块、一风扇组、一散热座和一LED灯组;其中所述电控模块包括一基板以及结合于该基板的电控组件;所述风扇组包括一入风侧及一出风侧,所述入风侧组合于所述电控模块的基板一侧;所述散热座一侧组合于所述风扇组的出风侧,散热座的另一侧为一LED结合面;所述LED灯组结合定位于所述散热座的LED结合面;
所述整合式散热模块为一单体结构组合于该LED灯具的灯杯容置空间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的入风侧设有复数个凸伸柱,所述凸伸柱的凸伸端设有螺孔,所述电控模块的基板对应所述螺孔处设有穿设孔;风扇组与电控模块通过所述螺孔和所述穿设孔的设置由螺栓穿组锁附定位组合。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设有一组接缘部,所述组接缘部并设有复数个锁设孔,所述散热座对应所述锁设孔处设有螺合定位孔;散热座与风扇组通过所述锁设孔和所述螺合定位孔的设置由螺栓穿组锁附定位组合。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具的灯杯中设有复数个间隔布列的组设定位柱,所述组设定位柱的端部设有螺接孔;所述电控模块的基板、所述风扇组分别设有嵌凹缘、嵌凹槽并嵌套于所述灯杯的组设定位柱外周;所述风扇组对应所述螺接孔处设有穿孔;整合式散热模块与LED灯具的灯杯通过所述螺接孔和所述穿孔的设置由螺栓穿组锁附定位组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892),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M269398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5年7月1日,共24页;
附件2:公告号为M272039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5年8月1日,共26页;
附件3:公告号为I257991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6年7月11日,共3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是“所述整合式散热模块为一单体结构组合于LED灯具的灯杯中”,而说明书第7页描述的却是“所述整合式散热模块B为一整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中“单体结构”的技术特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且“单体结构”一词不是规范术语,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解释该词的含义,按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描述似乎是指整合式散热模块的各个组成部分整合在一起的结构,但按其字面含义也可以是一体成型的结构,故权利要求1中“单体结构”的技术特征也未能清楚的限定保护范围。另外,权利要求1中多次使用“组合于”来描述两个元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但实际上两个元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描述的方式仅有一种,都是螺栓加螺柱(螺孔)的连接方式,“组合于”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中概括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整合式散热模块的独立权利要求5,及其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2-4和6-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附件1和附件2、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在附件1或附件2中给出了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在附件1中给出启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灯杯结构在附件1、2中都必然存在,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相同,因此基于相似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1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1-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上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本案定于2011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郑玉洁、潘光兴,公民代理人邸建凯、王卫忠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1)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3、5、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除请求书中意见外,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的附图1中电源供应电路5本身有电路板,上面有电控组件,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电控组件;印刷电路板2与散热座3结合的部件为LED结合面;附件1中灯具外壳7相当于本专利的灯杯;散热座在附件1指的是散热片3;附件1中散热片一侧是出风侧,与散热片相反的一侧是入风侧。
关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风扇组,……组合于……;散热座,……组合于……”,因为本专利实施例中限定了一种特殊的连接方式,作为该区别的此种连接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在附件3中公开,附件3公开的固定片14也起承上启下的作用,公开了这种连接方式,该区别还在附件2中公开了,即附件2公开了风量产生元件6、散热元件4之间的螺栓、螺孔连接方式。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图1散热元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片,标号6相当于本专利的风扇组,标号8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控模块,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灯杯,标号5光源产生元件相当于LED灯组;附件3的图1标号142以及固定片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组合方式,且这种组合整合方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3公开了其具体的整合方式,与附件1的整合方式是简单替换且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限定了风扇组和散热座组合方式,其与附件1的区别是简单替换,是公知常识,附件1中没有接缘部,但是可以想到的,风扇有接缘部被附件2附图1的风扇架子公开,螺合定位孔被隐含公开,从附件2的附图3、4可以看出部件6贴在散热座的底座上,附件3的固定片14,铜柱141以及相应的螺钉公开了螺栓穿组锁附的组合关系。权利要求4限定的定位柱、螺接孔等被附件1的固定柱6公开,附件3的两铜柱141也公开了定位柱的相关连接方式;关于嵌凹缘、嵌凹槽的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连接结构。关于权利要求5-8的主要意见同权利要求1-4。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3份台湾专利文献即附件1-3作为证据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附件1-3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单体结构”不是规范术语,说明书中也未具体解释该词含义,且说明书中描述的是“整体结构”,因此“单体结构”一词不清楚、不支持。另外,该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于”包含多种本领域常用连接方式,概括过于上位,说明书中仅有螺栓加螺柱(螺孔)一种连接方式,由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1上下文可以理解,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中 “单体结构”一词的含义应为:一体结构、整体结构,即将多个组件整合在一起后的整体结构,其含义是可以清楚理解的。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将所述电控模块20、风扇组30、散热座40及LED灯组50组合成一单体的整合式散热模块B”,即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单体”的散热模块结构为一由多个组件组合成的整合式结构,该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整合式散热模块为一单体结构”所表达的含义相同,因此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最后,正如请求人所述“组合于”包含了很多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因此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所描述的两个元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实质上只有螺栓加螺柱(螺孔)这一种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螺栓加螺柱(螺孔)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组合连接的功能和用途,“组合于”的概括得到了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单体结构”清楚、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组合于”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5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引用上述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灯具的整合式散热模块,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13页、附图1-6)公开了一种高功率LED投射灯及整合在一起的包括散热片的内部模块,其与本专利同属于LED照明灯具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整合在一起的模块组合于LED灯具的外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杯)中,该模块包含:一电源供应电路5所表示的模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控模块),其包括一基板以及结合于该基板的电控组件;一散热风扇4,必然包括入风侧以及出风侧,其中入风侧组合于具有电源供应电路的基板一侧;一圈散热片3组成的圆座,围绕在散热风扇4四周,该散热片围成的圆座的另一侧为LED阵列及其结合面;一LED阵列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灯组),所述LED阵列结合定位于所述散热片围成的圆座另一侧的所述LED阵列的结合面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座的一侧组合于所述风扇组的出风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风扇组与散热座是分开的两个单独部件,散热座的一侧为风扇组,另一侧为LED结合面;而附件1中散热风扇嵌套在散热片组成的圆座中,两者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风扇组与散热座的位置关系不同,附件1中的散热片组成的圆座一侧并未组合于散热风扇的出风侧。
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导致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灯具的整合式散热模块,附件2公开了一种照明设备及其散热结构,其与本专利同属于照明灯具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15页、附图1-5):所述散热结构组合于照明设备中,该散热结构包含:一电路板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控模块),其必然包括一基板以及结合于该基板的电控组件;一风量产生元件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风扇组),包括一入风侧以及一出风侧,所述入风侧组合于所述电路板8的一侧;一散热元件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散热座),其一侧组合于所述风量产生元件6的出风侧,散热元件4的另一侧为发光二极体光源产生元件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灯组)及其结合面;一发光二极体光源产生元件5,其结合定位于所述散热元件4一侧的发光二极体光源产生元件5的结合面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散热模块为一整合式、单体结构组合于LED灯具的灯杯中,而附件2中并未公开散热模块的各个组件为整合式单体结构,其各个组件:电路板8、风量产生元件6、散热元件4以及发光二极体光源产生元件5为分散地叠置于壳体1中并靠盖体7压住来设置,并未组合为一整合式、单体结构。
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导致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附件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LED灯具,其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散热模块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新颖性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和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的主张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座的一侧组合于所述风扇组的出风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风扇组与散热座是分开的两个单独部件,散热座的一侧为风扇组,另一侧为LED结合面;而附件1中散热风扇嵌套在散热片组成的圆座中,两者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风扇组与散热座的位置关系不同。
附件2公开了一种照明设备及其散热结构,其与本专利同属于照明灯具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15页、附图1-5):所述散热结构组合于照明设备中,该散热结构包含:一电路板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控模块),其必然包括一基板以及结合于该基板的电控组件;一风量产生元件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风扇组),包括一入风侧以及一出风侧,所述入风侧组合于所述电路板的一侧;一散热元件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散热座),其一侧组合于所述风量产生元件6的出风侧,散热元件4的另一侧为发光二极体光源产生元件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灯组)及其结合面;一发光二极体光源产生元件5,其结合定位于所述散热元件4的发光二极体光源产生元件5结合面上。即附件2公开了风扇和散热座依次位于电控模块与LED灯组之间的位置关系,其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位置关系相同,且同样都可以起到高效传导、散热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附件2公开的结构将风扇和散热座依次设置而非叠套设置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了风扇组与电控模块之间的组合方式,也就是风扇组与电控模块之间采取何种连接关系,即风扇组入风侧设置具有螺孔的凸伸柱,电控模块的基板对应所述螺孔处设置有穿设孔,风扇组与电控模块通过所述螺孔和所述穿设孔由螺栓定位组合在一起。权利要求3具体限定了风扇组与散热座之间的组合方式,即风扇组还设有具有锁设孔的组接缘部,散热座对应该锁设孔处设有螺合定位孔,风扇组与散热座通过上述锁设孔和螺合定位孔由螺栓定位组合在一起。然而,无论是螺孔、穿设孔,还是锁设孔、螺合定位孔,其实质上都是孔,故简言之,上述风扇组与电控模块之间、风扇组与散热座之间、三个组件之间实际就是靠螺栓与相应的螺孔来实现定位组合,将上述三个组件两两定位组合在一起,从而实现三个组件组合成一整合式单体的结构。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13页、附图1)公开了将电源供应电路5所表示的模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控模块)与围在散热风扇周围的散热片3组成的圆座(散热风扇与围在其周围的散热片3组成的圆座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散热座与风扇组的组合)以及LED阵列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灯组),通过围在散热风扇周围的散热片3组成的圆座上的孔、LED阵列1基板上的孔以及电源供应电路5所表示的模块上的固定柱6上的孔和螺栓定位组合在一起的方案,即公开了通过孔和螺栓将电控模块、风扇组和散热座定位组合在一起的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实际设计的需要选择孔在各个组件上的具体设置方式,由此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体限定的设置方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权利要求2、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具体限定了电控模块和风扇组与灯杯之间的组合方式,即灯杯中设有具有螺接孔的组设定位柱,电控模块的基板、风扇组上分别设有嵌凹缘、嵌凹槽并嵌套于组设定位柱外周,风扇组对应螺接孔处设有穿孔,整合式散热模块与灯杯通过螺接孔、穿孔的设置由螺栓定位组合在一起。其中,灯具内的整合式模块与灯杯通过灯杯上具有螺接孔的组设定位柱和整合模块上的穿孔由螺栓定位组合在一起的结构,在附件3中公开了。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辅助散热功能的照明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13页、附图1-2),其与本专利同属于照明装置的技术领域,发光模组12通过螺栓与固定片14上的具有螺孔的2个铜柱141连接,摄影模组13通过螺栓与固定片14上的四个具有螺孔的螺柱142连接,由此使得固定片14、摄影模组13、发光模组12相互连接为一个整体,然后利用螺栓从固定片14上的通孔穿出与壳体11上的具有螺孔的螺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组设定位柱)连接。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灯杯上具有螺接孔的组设定位柱,通过螺栓与灯具中带孔的整合式模块组合在一起的组合方式。至于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电控模块和风扇组与灯杯之间的具体组合结构,无论是螺接孔、嵌凹槽、嵌凹缘还是穿孔,其本质上都是孔。简言之,上述电控模块和风扇组与灯杯之间实际上也是靠螺栓穿过相应的孔来实现上述三个组件、两大部分的定位组合。而如前所述,这种依靠孔和螺栓将LED灯中各组件组合在一起的方式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具体的孔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实际设计的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附件2、3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设计过程中的需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5
请求人对独立权利要求5的主张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LED灯具,其包括一灯杯,具有一组装部以及一容置空间,并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散热模块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功率LED投射灯,其包括灯杯,必然会包括组装部和容置内部组件的空间,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8
请求人对从属权利要求6-8的主张同从属权利要求2-4。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8均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前文对权利要求2-4类似的评述,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8582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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