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喷漆枪(SATAJET2000 HVLP DIGITAL)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22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6W101296、6W1013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5458.1
申请日:2008-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
:对于喷漆枪,其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位置关系是影响其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的整体形状相同,各个具体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大致相同,其手柄和枪体细节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005458.1、名称为“喷漆枪(SATAJET2000 HVLP DIGITAL)”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萨塔两合公司,后于2009年05月06日变更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200730121166.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9日,申请人为林帮法,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8日;
证据1.2:200830005459.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18日,申请人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
证据1.3:200430024506.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5日;
附件1.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1相比二者形状整体相同,仅在喷漆枪手柄侧面固定螺丝的位置和数显屏位置上下有细微差别以及证据1.1上部被喷漆罐遮挡,但所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其差别仅在柄侧面固定螺丝的位置和数显屏位置,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同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与证据1.3相比差别也如上所述,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3相同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296),并于2011年07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页,涉及专利号为01319523.9的“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反证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5页,涉及专利号为02333398.7的“染色机(K)”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专利权人结合上述反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喷漆枪手柄上的文字设计、液晶显示屏的位置、手柄下端的彩色塑料片,即证据1.1的压力显示屏上方设有彩色的圆形凸起,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手柄的上半部分有明显的凹凸文字设计,证据1.1的相应部位表面光滑,这些变化不属于细微差异。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判断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应是汽车修理或汽车美容领域的喷漆枪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他们对喷漆枪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因此对该类产品在形状和图案上的区别会施以较一般普通消费者更多的注意力,因此该类产品在形状和图案上的变化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在喷枪类产品中,具有如下惯常设计:整体枪身的倒L形,整枪由喷嘴、枪体、上/下壶接口、吊钩、扳机、旋钮结构、手柄部分构成;喷嘴整体形状为圆柱形,设于枪体最前端,圆形喷嘴前端对称设有两风帽角,中间为喷针部分;吊钩呈弯钩形状,设于枪体上方;扳机约设于枪体中部,斜向向下延伸于末端形成一握持部;上/下壶接口设于吊钩和喷嘴之间,设在枪体后端及枪体与手柄连接部分后端的上、下旋钮结构。因而相比惯常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1在具体形状和图案方面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的影响。此外,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属于关联设计,本专利和证据1.3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珠海市雅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200630148697.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5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07月11日;
证据2.2:200530149083.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8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
证据2.3:200630148698.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7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08月15日;
证据2.4:200430024506.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8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5日;
证据2.5:200730121166.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7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8日;(同证据1.1)
证据2.6:200730122473.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7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07月23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2.1相比,外观形状相近似,仅涂料流量调节旋钮形状、手柄底端内外螺纹、以及手柄上是否存在细长凹槽存在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证据2.2相比,外观形状相近似,仅手柄下端是否设置凹槽和功能性显示屏存在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本专利与证据2.3相比,外观形状相近似,仅涂料流量调节旋钮形状、手柄下端是否设置凹槽和功能性显示屏存在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4)本专利与证据2.4相比,外观形状相近似,仅手柄下端设置的凹槽形状以及是否设置功能性显示屏存在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5)本专利与证据2.5相比,各部分的外观结构形状完全相近似;(6)本专利与证据2.6相比,仅涂料流量调节旋钮形状存在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1-2.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374),并于2011年0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2.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页,涉及专利号为01319523.9的“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同反证1.1)
反证2.2:《汽车涂装修补技术》翟大锋主编,电子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内页、版权信息页、序言页、目录页以及第57-67、135-141页复印件,共27页;
反证2.3:喷涂设备概要及有关在先专利文件,共283页。
专利权人结合上述反证2.2和2.3认为:判断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应是汽车修理或汽车美容领域的喷漆枪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他们对喷漆枪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因此对该类产品在形状和图案上的区别会施以较一般普通消费者更多的注意力,因此该类产品在形状和图案上的变化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还结合在答复第一请求人意见陈述中关于惯常设计的论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1除了喷枪外形的基本惯常设计外,两者在枪体、吊钩、扳手、旋钮、手柄等方面的形状设计均不同,二者在枪体和手柄上的图案设计也不相同,导致本专利外形松散、僵硬、粗犷,证据2.1外形紧凑、圆滑、小巧,这些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同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2-2.4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此外,证据2.5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且本专利与证据2.5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中,上壶接口在其长度方向上具有相同直径的圆柱形,在上壶接口与吊钩之间设有一台阶,证据2.5中的上壶接口顶端具有不同直径的圆柱形的两部分设计,在上端部有一六角形螺孔,上壶接口与吊钩之间没有对应台阶;(b)本专利中,喷漆枪手柄上具有文字设计;证据2.5没有;(c)本专利中,手柄较宽的下半部分一侧有一六边形压力显示部件,压力显示屏位于上边,证据2.5中,显示屏位于下方,且压力显示屏上方有一彩色的突起;(d)本专利中,手柄较宽的下半部分的另一侧的上部区域有一圆形突起,其上有一长方形凹槽;证据2.5中,该圆形突起位于手柄较宽的下半部分的下部区域;(e)本专利中,手柄下端设有彩色塑料片;证据2.5没有;(f)本专利中,手柄与枪体的连接部有多个字符;证据2.5的相应部位没有字符,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5相比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三)合并审理
针对以上两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3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1日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口头审理改为2011年10月28日举行,并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8日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第一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反证1.1和反证1.2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1-证据2.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5和证据2.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2.1-证据2. 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反证2.1仅用于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反证2.2和反证2.3也仅作为参考资料使用。
就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是否符合相应法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并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明确表示庭审后不再需要答辩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5是专利号200730121166.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9日,申请人为林帮法,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9条规定的证据。
3、是否同样的发明创造
证据1.2和证据2.5为同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一款“喷漆枪”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同样公开了一款“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右视图观察:枪体上端中部设置吊钩,吊钩与喷嘴之间设置上壶接口,右侧末端为两平行圆柱状旋钮;手柄下端设置接头,手柄两窄边上布满棱状防滑纹、手柄宽边上有凹凸的文字图案、手柄宽边靠上设有显示屏;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中部与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结合其他视图可见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左右各设置两楔形突起。枪体一侧设有调节旋钮,手柄另一面靠上部位设有圆形固定螺丝,该枪体侧面上隐约可见多行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枪体上端中部设置吊钩,吊钩与喷嘴之间设置上壶接口,右侧末端为两平行圆柱状旋钮;手柄下端设置螺纹接头,手柄两窄边上布满棱状防滑纹,手柄宽边表面靠下设有显示屏,显示屏上部有一小的圆形凸起,无相应的文字设计;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结合其他视图可见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左右各设置两楔形突起。枪体中部一侧设有调节旋钮,手柄另一面靠下部位设有圆形固定螺丝。(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结构相同,均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的手柄宽边两面均有文字设计,在先设计的手柄上无明显文字设计;(2)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手柄宽边表面上的显示屏和圆形固定螺丝的位置略有差异,本专利靠上,在先设计靠下一些,在先设计的显示屏上部有一小的圆形凸起。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该是喷涂行业中涉及喷枪或其相近种类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在使用过程中,通常会手持该产品喷涂液体,其在使用中一般应外接储液壶和气泵,有调节流量的旋钮,但不会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喷漆枪,虽然其具有的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等部件是完成其用途的必要部件,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位置设计均是不可变化的,即在完成相应功能的同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布局设计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本案涉及的喷漆枪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位置关系是影响其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个具体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例如手柄构形,旋钮、吊钩和连接喷壶的接口位置相同,致使二者在整体造型上极为接近,虽然存在手柄表面的文字设计、显示屏和圆形固定螺丝的位置以及在先设计的显示屏上部有一小的圆形凸起的差别,但在二者手柄与枪体、扳手、喷嘴的位置关系、形状均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差别为细节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手柄、枪体、扳手、喷嘴的相同设计特征。因此,基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针对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在上壶接口处的台阶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区别,合议组认为: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中可见其上壶体与枪体接口处也具有类似的台阶设计,此外,即使二者存在差别,由于所述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0545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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