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炉IGBT模块的散热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炉IGBT模块的散热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23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5W1024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1845.4
申请日:2007-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春
授权公告日:2008-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F24C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磁炉IGBT模块的散热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21845.4,申请日是2007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磁炉IGBT模块的散热结构,包括IGBT、散热器、控制电路板、IGBT与散热器贴合并安装在控制电路板上,其特征在于所述IGBT贴合于散热器的上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IGBT模块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IGBT的管脚套有绝缘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27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482),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
附件1:美的电磁炉SK2112购买发票1张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美的电磁炉SK2112产品实物照片3张的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自然人李小强于2007年1月24日在温州第一百货商店家电超市购买了美的牌电磁炉SK2112产品一台,该产品的结构再现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现提供该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实物(口审时提供)及实物照片作为证据,产品销售发票上购买日期和产品型号清晰明确,与实物一致,形成产品在先销售和使用的完整证据链。因此,美的电磁炉SK2112的产品销售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已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9月2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了参加口头审理的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周纪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因未看到原件,对于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也因此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 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仅提交了一款电磁炉产品的发票复印件以及该产品的3张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其既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提交发票原件和出示照片所示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无法核对发票复印件,也无法确认产品实物的情况,仅依据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发票复印件和产品照片的复印件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即,上述发票复印件和照片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证据使用。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由于真实性未得到认可而不足以支持其有关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02184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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