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42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4W1010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24611.7
申请日:2007-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61B8/00;H05K7/20;G12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仅凭所述对比文件不足以影响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710124611.7号、名称为“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9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包括主机架、CRT显像管、CRT驱动板、电源板、主板与探头板,其特征是:所述CRT显像管、CRT驱动板安装于所述主机架上;所述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所述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所述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CRT驱动板水平放置于所述CRT显像管下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主板和探头板平行放置,二者之间通过连接器直接插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主板屏蔽罩罩口与所述主机架钣金的侧面结合,对主板构成完整的屏蔽。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探头板屏蔽罩罩口与所述主板屏蔽罩外侧面结合,对所述探头板构成完整的屏蔽。
6.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电源板外罩设有电源板屏蔽罩。
7.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还包括输入输出接口板,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后壳,与所述主板之间用屏蔽电缆连接。
8.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还包括键盘板,设置于所述显像管前面,并与所述主机架可转动连接。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电源板屏蔽罩开设有用于散热的上、下开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US6561979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3年5月13日;
证据2:《电子设备防干扰原理与技术》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封底页以及第58、59、302和303页的复印件,共12页,周旭编著,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3:《电视机原理与维修技术》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封底页以及第188-197页的复印件,共16页,章夔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0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4:《医学电子仪器原理与设计》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封底页和第29-32页的复印件,共10页,余学飞主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5:收录在《电源技术应用》第8卷第4期第36-41页由姚淳、郭祥玉撰写的“电磁屏蔽技术探讨”一文的复印件,共6页,2005年4月;
证据6: CN165874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8月24日;
证据7:《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4年第10卷第5期,第82-89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8:收录在《电线电缆译丛》1995年第1期的第37-40、47页中“电磁屏蔽电缆的改进”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9: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证据10: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a)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CRT显像管和CRT驱动板以何种方式安装在主机架上,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b)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主板与探头板是以何种形式设置在主机架的侧部,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c)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主板与探头板是设置在主机架的内侧还是外侧,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d)说明书仅描述了主板与探头板彼此是以特定的方式(即主板和探头板叠放,且二者之间通过板对板接插件连接)设置,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主板与探头板彼此之间是以何种方式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e)说明书中仅描述了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以特定形式(即均被设置为完整的屏蔽)设置,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主板屏蔽罩与探头板屏蔽罩两者的设置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f)在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主机探头组件与电源板相对于彼此以特定方式(竖直、对称放置于主机架相对的两侧)设置在主机架上,而权利要求1中既未描述主机探头组件与电源板之间的相对关系,也未描述对称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本专利说明书仅描述主板和探头板以特定方式(即叠放)放置的实施方式,而权利要求3中却描述了“所述主板和探头板平行放置”,故权利要求3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
(3)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电源屏蔽罩的特定设置方式(即,采用半屏蔽的方式,电源屏蔽罩不完全密封上下开口),然而,在权利要求6中并没有描述电源屏蔽罩的设置方式,故权利要求6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便携式超声诊断仪,且结构紧凑、抗干扰能力强,图像质量好。 (a)基于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理解,主板和探头板构成组件的方式,采用板到板的连接代替电缆,二者之间叠加屏蔽,屏蔽良好的前提下两者并排置于主机架同侧,这样才实现了既结构紧凑、又避免二者相互干扰和由于长线缆连接引入的干扰,然而,权利要求1仅仅描述了主板与探头板设置在所述主机架的另一侧,并没有描述主板和探头板组成组件形式,也没有描述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之间的叠加关系;另外,也没有描述板到板的连接;(b)权利要求1仅仅描述了所述CRT显像管、CRT驱动板安装于所述主机架上,并没有描述CRT显像管和CRT驱动板的位置关系;(c)构成完整屏蔽形式的主板屏蔽罩和探头屏蔽罩这一设计保证了主板与探头板之间的良好屏蔽(强抗干扰能力),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描述主板屏蔽罩与探头板屏蔽罩的形式;鉴于权利要求1上述未描述的特征均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a)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所述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主板与探头板之间是什么样的布置关系,也不清楚主板和探头板是如何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另一侧;(b)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所述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但本领技术人员不清楚,在所述述主板与探头板均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的情况下,如何设置所述主板屏蔽罩和所述探头板屏蔽罩。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超声诊断设备,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仅在于:电源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另一侧,该区别技术特征可解决两技术问题:①如何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和②如何避免机器重心过偏。但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已被公开,证据2公开了用于电子设备的防干扰的控制策略、原理和技术,其公开了将相互易干扰的设备尽量安排地距离远一些、将其分别放置使之各自隔离以便实现防止干扰的相关技术手段,给出了前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①的启示。另外,为了防止一个机器的重心过偏而将该机器内部的各个部件尽可能重量均匀地设置在机器内部两侧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的公知常识,即解决上述问题②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8月2日补充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并结合该中文译文,将2011年07月04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并入到本次无效理由中,合并后的内容与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实质相同。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8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酆迅、李辉、孙新国及公民代理黄庆文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芳和公民代理张娜、陈筱勇出庭参加。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超声诊断设备原理与设计》的版权信息页及第787-790的复印件,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1993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使用证据1-8、11作为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4、5、7、8、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于2011年8月2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并对证据1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认可。
口头审理的辩论内容如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针对权利要求1: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请求书中的a、b、c点意见,坚持d、e、f意见。
针对保留的3点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关于d,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主板和探头板叠放的实施例,但为了节省布局空间,主板和探头板也可以并排设计于主机架的侧面或其它位置,且主板和探头板之间可采用电连接中的优选的插接方式作为两者电连接方案,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具体实施例而合理地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主板和探头竖直设置于另一侧的方案。
关于e,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了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分别对主板和探头板实现完整屏蔽的技术方案,但完整屏蔽仅是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优选方案,并非唯一的技术方案,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5可知,其中明确记载了不完整屏蔽也是可以达到干扰屏蔽的效果,只是不及完整屏蔽的理想而已,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中的优选实施例而合理地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中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及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的技术方案。
关于f,说明书已经公开了电源板设置于主机架的一侧,主板和探头板组件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的技术方案,而电源板与主板、探头板竖直、对称设置仅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优选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避免电源板对其它部件有电磁干扰,完全可以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的基础上并结合实际需要而自行设置上述部件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合理地得到或概括得出电源板与主板探测组件的设置位置的技术方案。
针对权利要求3:请求人表示其理由同请求书中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主板和探头板平行放置的技术方案,而且,附图2也明确示出了主板和探头板平行放置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中“所述主板与探头板平行放置”的技术方案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请求书中的b点意见,坚持a和c点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便携超声诊断仪抗干扰能力强、重心平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布局结构能够实现这样的效果,主板/探头板与电源板分别设置在主机架的两侧且各自均有屏蔽罩,可以实现上述效果,而且电源板的重量与主板、探头板的重量相当,且探头体积较大,可保持诊断仪的重心平衡,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表示坚持请求书中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诊断仪,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清楚,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清楚。具体而言,主板/探头板与电源板之间的布置关系为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两侧。电源板是作电源的处理和电源的管理及电源的供应使用的电路板,上面所承载的主要器件就是电源器件;关于主板,如同现在的笔记本上的主板,完成所有数据的处理,包括显示,包括从探头过来的信号的处理,从探头发射出去完成反馈信号接受的处理,也完成一些从探头发射的信息的处理,完成所有的数据处理和器件的控制;关于探头板,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和附图,探头板是为探头提供插座承载探头所用。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可知,主板/探头板设置于与电源板相对的另一侧,并均罩设有屏蔽罩。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针对权利要求1:
请求人在前述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强调并补充了如下内容: 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超声诊断设备,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仅在于:电源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另一侧。但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已被公开,证据2公开了用于电子设备的防干扰的控制策略、原理和技术,其公开了将相互易干扰的设备尽量安排地距离远一些、将其分别放置使之各自隔离以便实现防止干扰的相关技术手段。另外,为了防止一个机器的重心过偏而将该机器内部的各个部件尽可能重量均匀地设置在机器内部两侧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的公知常识,并用当庭增加的证据11用以证明该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的重点区别之一在于:本专利中电源板是竖直设在主机架的一侧,主板和探头板设在另一侧,而证据1中,既没有公开探头板,也没给出探头板设置位置,发射/接收板并不是探头板,尽管证据1附图11中有一个示意图11,但其探头外挂在侧面,即213器件是超声探头,接的应该是插座,是否以探头板的结构出现,位置在哪在证据11中并未揭示,且上述使主板/探测板和电源板之间分开的设计,现在技术中并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区别之二在于,本专利中,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而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主板及其屏蔽罩,探头板及其屏蔽罩。尽管请求人列举出了证据1中的隔离室,空腔,如图4G中的隔室414,但本专利主板及探头板均具有独立结构的屏蔽罩,其外还有外壳,且主板和探头板的连接是以设在其上的插座来实现的,而这些均并没有被证据1揭示。(2)尽管证据2给出的技术内容显示电子元件尽量都远离,但如何远离,在什么前提条件下远离都没有提及,即证据2亲没有给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的实施方式,并没有针对本专利要实现便携式诊断仪空间小、结构紧凑的技术效果而给具体的位置布置方案。(3)关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超声诊断设备原理与设计》(即上述证据11)的相关内容,其坚持认为其是请求人新增加的主张,请求合议组不予支持。
针对权利要求2:
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只是简单的示意图,不认为给出了具体空间结构,由单一的视图看不出CRT的驱动板呈水平放置于CRT下面这一内容。
针对权利要求3:
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而专利权人认为:尽管连接器的插接关系同于本专利,但其插接的对象不同于本专利。
针对权利要求4、5:
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4、5中的屏蔽罩和相应的板结合方式构成一个完整的屏蔽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如证据4、5中均已明确地进行了公开,另权利要求4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6已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但专利权人认为:尽管电磁屏蔽的屏蔽罩属于公知常识,但权利要求4、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任何公知常识均未公开的。
针对权利要求6:
请求人表示其为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表示对此没有意见。
针对权利要求7:
请求人表示其意见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屏蔽线缆是有线通信的首选,已被证据8公开,另I/O电路板设置于主机架的后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表示不认可证据1公开的内容,其虽都有I/O接口,但本专利中的I/O设置于主机架的后壳这一非常具体的位置上,而证据1中设置于隔室410中,其与本专利是有区别的。
针对权利要求8:
请求人表示其意见相同于无效宣告请求书,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7中的任一证据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9:
请求人表示其意见相同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因证据4第31页倒数第2段提到的屏蔽的壳,首先假定屏蔽壳是无缝隙的,下面又提及实际是导线孔和通风孔的设置,而没有任何内容揭示了权利要求9的区别特征,即出于散热的考虑在上下设有开口的特定的技术特征;证据5和证据4是一样的,其第3.2.3节中,外壳虽开孔,但不是本专利中基于散热目的而设置上下开口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6为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两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6其上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其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2-5、7、8为公开出版物部分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2-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根据上述证据中所刊载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2-5、7、8上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1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并主张该份证据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其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经审查,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证据11版权信息页的“内容摘要”部分所记载内容,载明本书的读者对象包括:从事超声诊断设备研究、设计、生产、检测、使用及维修等方面的广大科技人员,并适合作为培养本专业大学生、研究生的学习、参考材料,基于此可以知晓该份证据属于教科书类别,即公知常识性证据,且由于该份证据的公开日期为1993年4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1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0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主张使用该份证据证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件状态,专利权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可用于证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件状态,并可作为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
鉴于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9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就不再对该份证据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
(1)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d)说明书仅描述了主板与探头板彼此是以特定的方式设置,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主板与探头板彼此之间是以何种方式设置;(e)说明书中仅描述了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以特定形式设置,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主板屏蔽罩与探头板屏蔽罩两者的设置形式;(f)在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主机探头组件与电源板相对于彼此以特定方式设置在主机架上,而权利要求1中既未描述主机探头组件与电源板之间的相对关系,也未描述对称关系。
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主要集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公开了某个特定的设置方式或连接方式,而权利要求1中对这些特定内容并未进行限定,因而认为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现有技术中,便携超声诊断仪探头板与电源板紧挨在一起,使得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难以完全消除,同时,电源板和探头板放在一侧,主板在另一侧造成机器重心偏向电源板的一侧。为此,本专利提供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其包括主机架、CRT显像管、CRT驱动板、电源板、主板与探头板,其中所述CRT显像管、CRT驱动板安装于所述主机架上,所述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并在实施例中具体描述了主板与探头板彼此以特定方式设置(参见证据10第2、3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了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以特定形式(即均被设置为完整的屏蔽)设置(参见证据10第2、3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了主机探头组件与电源板相对于彼此以特定方式(竖直、对称放置于主机架相对的两侧)设置(参见证据10第2、3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基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确定上述具体描述的各部件的设置形式皆仅是具体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合理地预测出其他的具备相同性能的等同替代方式,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记载的上述特定设置方式,完全可以合理地概括出其他的主板与探头板的连接方式,只要在该连接方式下,主板与探头板能够传递信号便可,如通过屏蔽电缆连接;完全可合理地概括出其它的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的设置方式,只要在上述方式下,屏蔽罩能够起到充分、完整的屏蔽效果即可;完全可以合理地概括出其它的主机探头组件与电源板的设置方式,只要电源板远离主机探头组件而避免其对主机探头组件的电磁干扰即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对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因本专利说明书仅描述了主板和探头板以特定方式(即叠放)放置的实施方式,而权利要求3中却描述了“所述主板和探头板平行放置”,故权利要求3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与上述论述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类似,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虽描述了主板和探头板以特定方式(即叠放)放置的实施方式(参见证据10第2、3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但基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可确定说明书中对主板和探头板的上述具体设置位置的相关描述仅是本专利的具体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合理地预测出其他的具备相同性能的等同替代方式,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合理地概括出除叠放之外的其它的平行放置方式,只要在该方式下,主板与与探头板能够保持信号畅通即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其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在于:(a)基于说明书的描述,主板和探头板构成组件的方式,采用板到板的连接代替电缆,二者之间叠加屏蔽,屏蔽良好的前提下两者并排置于主机架同侧,这样才实现了既结构紧凑、又避免二者相互干扰和由于长线缆连接引入的干扰,然而,权利要求1仅仅描述了主板与探头板设置在所述主机架的另一侧,并没有描述主板和探头板组成组件形式,也没有描述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之间的叠加关系;(c)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构成完整屏蔽形式的主板屏蔽罩和探头屏蔽罩这一设计保证了主板与探头板之间的良好屏蔽,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描述主板屏蔽罩与探头板屏蔽罩的形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可知,针对现有技术中的便携超声诊断仪主板和探头板竖直分置于机器两侧,电源板和探头板紧挨在一起所带来的电源板对探头板电磁干扰大、主板与探头板连接线较长、重心侧偏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了一种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即将皆罩设有屏蔽罩的主板、探头板设置于主机架一侧,电源板设置于主机架另一侧,又因主板/探头板的重量与电源板的重量基本持平,从而解决了电源板对探头板的电磁干扰问题,避免了重心过偏的现象。与此对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超声诊断仪包括主机架、CRT显像管、CRT驱动板、电源板、主板与探头板,其中,CRT显像管和CRT驱动板安装于主机架上,电源板设置于主机架一侧,皆罩设有屏蔽罩的主板与探头板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可见,上述部件的布局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电源板对探头板的电磁干扰和重心过偏的问题,并达到了电磁干扰被尽量避免和重心平衡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两点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上述两点均是优选实施例中为了能够实现更好屏蔽效果的更优实施方式中涉及的技术特征,但如前所述,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电磁干扰大、重心侧偏的问题采用将电源板与探头板分置主机架两侧这一方案,即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对于优选实施方式中为了使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更优良的技术特征并非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即便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对这些内容并未进行限定,也不能因此认为该项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两点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因其记载的技术方案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a)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所述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主板与探头板之间是什么样的布置关系,也不清楚主板和探头板是如何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另一侧;(b)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所述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但本领技术人员不清楚,在所述述主板与探头板均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的情况下,如何设置所述主板屏蔽罩和所述探头板屏蔽罩。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应从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内容的整体出发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超声诊断仪,根据该权利要求所限定内容,其中“所述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可见主板/探头板与电源板之间的布置关系为分别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两侧,即主板/探头板在主机架中的设置位置是清楚的。
至于屏蔽罩的设置问题,首先根据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内容可知,所述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所述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也就是在主板上罩设有主板屏蔽罩,在探头板上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同时根据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所述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可以确定,罩设有主板屏蔽罩的主板以及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的探头板,均以竖直的方式设置在与电源板设置位置相对的另一侧,即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在主机架中的设置位置是清楚的。
可见,在该权利要求中,对于如何在主机架内设置电源板、主板、探头板及如何设置主板与探头板的屏蔽罩已经进行了明确界定,即目前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请求人的上述两点主张并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超声诊断仪(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4页第23行至第56页第14行,附图2、4A-4G和图11),该诊断议包括:金属支撑结构4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架),该支撑结构402中形成有可提供EMI屏蔽的416、414、410、424、428等多个隔室,且该支撑结构402还形成有支撑超声系统400的基础结构的底板,此底板提供将系统的所有部件安装于其上的内部框架(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4页第23行至第56页第14行,附图2、4A-4G和图11);显示器20或206可以为CRT、LCD或平板显示设备等,而当显示器20、206为CRT时,其必然具有CRT驱动板(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7页第1-5行,第51页第16-18行,附图2、4A-4G、11);高压电源板4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板),安装于隔室428中,对电源406输送来的电压进行变压或对电流进行整流,再将电压或电流输送给安装于金属支撑结构402中的各个电路板或其它用电设备(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5页第15-18行);发射/接收板4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探头板),竖直安装于隔室414中(参见证据1中方译文第3页第5行到第7页第26行及第55页第9-11行,附图2,4A-4G);信号处理板4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板),竖直安装于隔室416中,处理由发射/接收板430提供的信号,该信号经波束成形板422后传输给信号处理板432(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5页第9-11行及第3页第5行至第7页第26行,附图2、4A-4G);当显示器20或206为CRT时,CRT显像管及其对应的CRT驱动板必然安装于作为内部框架的金属支撑结构上(参见证据1第55页第29行至第56页第2行);信号处理板432竖直设置于金属支撑结构402的可提供EMI屏蔽的隔室416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5页第9-11行、第22-26行,附图2、4A-4G),故隔室对主板具有屏蔽作用,又因发射/接收板430竖直设置于金属支撑结构402的可提供EMI屏蔽的隔室414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5页第9-11行及第3页第5行至第7页第26行,附图2、4A-4G),故该隔室对探头板具有屏蔽作用。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而证据1中,信号处理板432、发射/接受板430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内,而电源板426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后下部,即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及避免机器重心过偏;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板具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具有探头板屏蔽罩,而证据1中的起屏蔽作用的为金属隔室。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其可确保电源板对主板/探头板的干扰尽量小和超声诊断仪重心尽量平衡外,还尽可能地利用了诊断仪中CRT显像管两侧的剩余空间,从而避免了将需要保持一定距离的电源板、主板/探头板设置于CRT显像管后所带来的CRT前后侧厚度加大而不易便携的问题。证据2公开了用于电子设备的防干扰的控制策略、原理和技术,其公开了在电子设备防干扰控制方法设计中,除通常的抗干扰技术外,还可以采用回避和疏导技术处理,如空间分离,空间分离的典型应用是在系统布局时把相互容易干扰的设备尽量安排得距离远一些(参见证据2第58页5.1.1),具体为:电子设备中数字电路、模拟电路以及电源电路的元件布局和布线其特点各不相同,它们产生的干扰以及抑制干扰的方法不相同,在元件布局时,应该将数字电路、模拟电路以及电源电路分别放置,有条件的应使之各自隔离或单独做成一块电路板(参见证据2第302页第15-18行);电子元件在印刷电路板上排列的位置要充分考虑抗电磁干扰问题,在布局上,要把模拟信号部分、高速数字电路部分和噪声源部分(如继电器、大电流开关等)这3部分合理地分开,使相互间的信号耦合为最小(参见证据2第302页第23-25行)。可见,虽然证据2给出了将相互易干扰的设备尽量安排得距离远一些,及将其分别放置使之各自隔离以便实现防止干扰的原理方面笼统的技术启示,但其并没有就本专利中具体的电源板对主板/探头板的干扰要尽量小和超声诊断仪重心要尽量平衡外,还要尽可能地利用诊断仪中CRT显像管两侧的剩余空间而公开具体的技术特征“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另一侧”,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具体的技术启示,且上述技术特征非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尽管请求人在口审当庭还补充证据11作为公知常识,以证明本专利中电源板设置于一侧而主板/探测板设置于另一侧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但经审查,证据11(参见证据11第787页倒数第3段)仅记载了超声诊断设备的结构设计主要是依据设备的使用条件和电路的要求,合理安排内部各单元的位置,在保证设备使用功能和足够机械强度的同事,尽量做到外形美观、整体轻便,即其仅是超声设备内各单元设置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具体设置,故证据11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可见无论证据2还是证据11均未公开区别特征①,同时也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虽然证据1中(参见证据1附图4C),信号处理板432竖直设置于金属支撑结构402的可提供EMI屏蔽的隔室416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5页第9-11行、第22-26行,附图2、4A-4G),该隔室对主板具有屏蔽作用,又因发射/接收板430竖直设置于金属支撑结构402的可提供EMI屏蔽的隔室414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5页第9-11行及第3页第5行至第7页第26行,附图2、4A-4G),该隔室对探头板具有屏蔽作用,但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所述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所述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也没有给出采用便于拆卸的屏蔽罩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此外,采用了上述屏蔽罩,可以自由拆卸,便于维修更换,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仅凭证据1、2、11并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基于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仅使用证据3-8作为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涉及评价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鉴于依据请求人主张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在此不再证据3-8进行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710124611.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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