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杯(SSAM)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41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6W1013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95748.4
申请日:2009-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类似本专利的用于户外的保温杯类产品,其整体近似圆柱的造型是一种惯常设计,且这种保温杯通常带有可以当水杯使用的杯盖和可以拉开收紧的把手及相应连接件,并且由于功能所限,杯体、杯盖、把手及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一般变化不大,因此用于户外的保温杯的设计点通常存在于杯体、杯盖、把手的具体形状和把手连接环等处,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95748.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0日,产品名称为保温杯(SSAM),专利权人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81425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其公告日期为:1997年5月2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瓶体、瓶盖、瓶体卡圈、手把的形状完全相同。两者仅在手把上下端的阻挡罩、瓶盖上的安装钉等细微部位存在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在瓶盖形状,把手连接圈和把手处存在多处不同,完全不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答复意见以当庭陈述为准,不需要书面答复期。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和本专利的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去除把手连接环上的凹槽是常规设计,铆钉是功能性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圆柱状的杯子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的杯盖和装饰部分是创新设计的部分,除重申意见陈述书所述的区别点外,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杯盖顶部和把手上的铆钉是装饰件,非功能性部件;本专利的把手连接环与杯体表面齐平,杯体表面是光滑的,证据1的两个把手连接环均突出于杯体;本专利下部的把手连接环包裹至杯体底部,证据1下部的把手连接环与杯体底部有一段距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981425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保温杯”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显示该保温杯整体呈圆柱状,其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约为3:8,杯体和杯盖的高度比约为4:1;杯盖分为上下两层,其高度比约为1:2,上层为梯台状,顶面微凸,顶面上有四个均匀分布的铆钉,左侧有一个装饰圆环;杯体上端和下端各有一个与杯体平齐的把手连接环,上下端的连接环等宽,连接环表面无装饰,下端的连接环包覆杯体底面;两个把手连接环上与把手相对的一侧都有防止杯子滚动的长方形防滚块;上下把手固定块均呈H形,与把手连接环等高;把手整体呈拉长的跑道形,分为上下两截,两截之间无明显缝隙,上把手上有呈三角形分布的三个铆钉,下把手表面无其他装饰。(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公告文本显示,该保温杯整体呈圆柱状,其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3,杯体和杯盖的高度比约为4:1;杯盖分为上下两层,上层比下层略小,其高度比约为1:2,上层为圆弧过渡,顶面是带有两个圆环的平面;杯体上部和下部各有一个凸出于杯体的把手连接环,上端的连接环上有三组横向凹槽,下端的连接环比上端的连接环窄,其上有两组横向凹槽;把手连接环上与把手相对的一侧有防止杯子滚动的条纹状防滚块;把手上部的固定块近似矩形,高度小于连接环,下面的固定块呈“凹”字形,高度大于连接圈;把手整体呈倒“凸”字形,分为上下两截,两截之间有明显的缝隙;上下把手上各有两组竖向的凹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均呈圆柱状,其直径与高度的比例比较接近;(2)两者均包括杯体、杯盖、把手、两个用于固定把手的把手连接环和防滚块,且上述各部分相对于整体的比例和相对位置比较接近;(3)杯盖均分为上下两层,且上下层比例相同,杯盖下层的设计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杯盖上层的具体形状和顶面的装饰不同;(2)把手连接环与杯体的相对关系不同;(3)把手连接环和防滚块的宽度和其上的装饰不同;(4)把手固定块的形状及高度不同;(5)把手的形状和装饰不同。
综合考虑以上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保温杯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类似本专利的用于户外的保温杯类产品,其整体近似圆柱的造型是一种惯常设计,且这种保温杯通常带有可以当水杯使用的杯盖和可以拉开收紧的把手及相应连接件,并且由于受功能所限,杯体、杯盖、把手及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一般变化不大,因此保温杯在杯盖、把手的具体形状和把手连接环等部位的设计变化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视觉印象。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直体的圆柱造型,各组成部分相对于整体的比例也比较接近,但是二者在杯盖上部的形状和顶部的装饰、把手及把手固定块的形状及装饰等处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加上把手连接环的位置的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957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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