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儿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12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4W100301
优先权日:2001-03-23
申请(专利)号:02119003.8
申请日:2002-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宫比株式会社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B62B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儿车”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19003.8,申请日是2002年3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23日,专利权人是宫比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当手压杆在婴儿背面时,使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动作,把各前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从脚轮轴卡合部脱开,并且,使各后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与脚轮轴卡合部卡合;当手压杆在婴儿对面时,使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动作,使各前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与脚轮轴卡合部卡合,并且,使各后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从脚轮轴卡合部脱开,其特征在于,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铅丝,一条铅丝设置在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另一条铅丝设置在另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另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
4、根据权利要3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压杆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
6、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
7、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少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及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
8、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柞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在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在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该凹槽在脚轮轴下降后由位置固定销卡合着。”
针对上述专利权,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0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其中,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为编号为871061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审理的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前述证据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前述证据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05月21日,针对上述专利权,卞小垒(下称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20页;
附件2、附件3(下面合称证据1):编号为167017的台湾专利公告文本和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1年8月21日),分别为13页和4页;
附件4(下称证据2):编号为871061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88年3月30日),共52页;
附件5:(下称证据3):编号为10586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2年2月12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在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该凹槽在脚轮轴下降后由位置固定销卡合着”。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证据3公开,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证据3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请求案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08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在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在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该凹槽在脚轮轴下降后由位置固定销卡合着”。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其图1的实施例公开的特征与本专利的上述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证据2、3的上述内容,即使结合证据2、3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婴儿车。(5)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0年09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发给请求人。
2010年10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于2009年12月15日针对本专利作出了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依据的证据为编号为871061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在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称为“附件1”),该证据与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2相同,而所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理的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前述证据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前述证据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2.1节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和审理。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不再对下述理由进行审理,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由于在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但由于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因此,在本次口头审理中仍对涉及权利要求1-7的除上述不再审理的理由之外的无效理由继续进行调查。
随后,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答复的书面意见之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中的锁定件内置于脚轮保持件并在其内滑动,而证据2中的滑块位于固定撑架外部并在其外部滑动。
期间,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58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效。专利权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范围和依据的文本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并宣告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第14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8。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2、3。其中,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有关的证据为证据2、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并未发现影响证据2、3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2、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柞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在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在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该凹槽在脚轮轴下降后由位置固定销卡合着。
证据2公开了一种童车(具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0页倒数第2款至第26页第20行,附图34-46),并具体公开了童车100包括前支架101、后支架102、座位支承杆103、扶栏104、扶栏支承杆105(结合附图的对比可知,前述部件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婴儿车本体),推杆10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压杆)。前支架101(相当于本专利的前脚)上装有一对前轮11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轮),后支架1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脚)上装有一对后轮1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轮)。如图34所示出的,推杆106可以保持在面对背推动方式的位置上,也可以处于图34虚线所示的面对面推动方式的位置(结合证据2附图可见,推杆能相对童车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背面,因此该部分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特征“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其中前支架101上有一安装在其下端的前轮转向节113,前轮转向节113包括一固定安装在前支架101上的固定撑架115,和一可旋转地支承在固定撑架115上的旋转轭116,前轮通过车轴由旋转轭116支承,后支架102的下端安装有后轮转向节114,后轮转向节114包括固定安装在后支架102上的固定撑架119,和一可旋转地支撑在固定撑架119上的旋转轭120(旋转轭120与旋转轭116相当于本专利的脚轮轴),后轮通过车轴122由旋转轭116所支承,固定撑架115、119(相当于本专利的脚轮保持件)里分别安装有前滑块123和后滑块124(前滑块123和后滑块124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定件),前滑块123和后滑块124能在固定撑架115、119里垂直滑动(具体结合证据2的附图34、35、37即可看出)。其中旋转轭116上部有连接槽132,可以容纳滑块132的下端,旋转轭120的上部有连接槽146,后滑块124的下端部与连接凹槽146啮合(连接槽132与连接凹槽146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合部)。推杆106在图34所示的位置上,处于面对背推动方式的位置上,相对于童车前进方向位于前面的前轮转向节能够旋转,如果推杆106被推动,变成如图中虚线所示的面对面推动的方式,则变位件126被推杆106推动而旋转(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使线125处于靠近前轮转向节113的前面位置上,结果前滑块123向下移动与旋转轭116接合,从而禁止后者旋转。另外,后滑块124向上移动,脱离与旋转轭120的接合,使后者能够旋转(具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1页最后一段至第22页第1段,以及附图34)。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变位件126实际上能使前后滑块一起发生动作,因此其作用实际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证据2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在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该凹槽在脚轮轴下降后由位置固定销卡合着。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0、11以及说明书第6页最后1行至第7页第5行的文字描述,可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能起到下述作用:当婴儿车折叠时,当由于手压杆把前轮提升到上方时,依靠前轮的自重,前轮与脚轮轴一起相对脚轮保持件下降,此时当前轮摆动着朝向直进方向时,设置在前轮的脚轮轴中的位置固定销利用弹簧突出卡合到凹槽中,使前轮固定在朝向前进方向的状态中。由此,可以防止折叠婴儿车时前轮不在直进方向状态下而不合理地折叠。因此,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方案相对于证据2公开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折叠婴儿车时,使前轮固定在朝向前进方向的状态中。
证据3公开了一种卡销组件,用于在动力机具的驱动输出轴上夹持套筒,其中说明书附图1及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具体描述了一种弹簧加载柱销式夹持器,夹持在主轴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上的套筒16、主轴端孔7和主轴横向孔9彼此相交地钻出,在主轴横向孔9的一端上有一限位结构,用以阻止球形或带肩部的圆柱形夹持元件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位置固定销)从主轴横孔的限位端中脱出,夹持元件10被支承在主轴横孔9中的弹簧底座14上的弹簧12推向主轴横孔9的限位端。当套筒16安装在主轴5上时,它被夹持元件10的突入套筒卡孔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凹槽)中的部分所卡紧。由于夹持元件10是用弹簧12推向外部的,所以可以容易地压缩该元件,以便在主轴5上安装或拆去套筒16。
请求人认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其在证据3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证据3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以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公开的卡销组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其主要适用于在动力机具的驱动输出轴上夹持套筒。其次,证据3公开的卡销组件所起到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同,其中卡销组件在工作期间,其夹持元件10能够突入套筒卡孔18,卡紧套筒,若要拆除套筒16,则可压缩夹持元件10,当其离开套筒卡孔18时即可从主轴5上拆除套筒16。由此可知,当夹持元件10与套筒卡孔18卡合时,套筒16能够随主轴5旋转,当夹持元件10脱离套筒卡孔18时,套筒16不能随主轴5旋转。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方案中,当位置固定销卡合凹槽时,前轮不能在水平面内旋转,当位置固定销不与凹槽卡合时,前轮则能够在水平面内旋转。
此外,证据2中也没有涉及在折叠婴儿车时需要使前轮固定在朝向前进方向的状态中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2、证据3中均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而得到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进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而得到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方案还获得了下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即防止折叠婴儿车时前轮不在直进方向状态下而不合理地折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119003.8号发明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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