腕上卡盘式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腕上卡盘式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4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5W101928
优先权日:2003-05-18
申请(专利)号:03265307.7
申请日:2003-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嘉盛瑞通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庆涵 曹世焱 曹世晶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姜海
国际分类号:H04M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所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265307.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腕上卡盘式手机”,申请日为2003年06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曹庆涵,共同专利权人为曹世焱、曹世晶。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腕上卡盘式手机,它由手机(1)、卡盘(2)、机带(3)组成;其特征在于机带(3)固定在卡盘(2)的两侧面上,手机(1)插固在卡盘内(2)。”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嘉盛瑞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2444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04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17968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04月22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7969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7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2007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06日;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编号为G111292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及检索报告中涉及的EP1225750A2号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特开2002-344590A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了以下无效理由:⑴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⑵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⑷附件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给出的检索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附光盘一张,其中存有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影音资料。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以及该光盘的影音资料中主要陈述了以下意见:⑴附件1中的固定座与本专利中的卡盘从名称到特征是全然不同的,卡盘直接把手机卡住,不需要任何实体媒介,不需要外加薄金属片、滑槽、凹槽、弹性固定片、固定缺口等等,也不需要在手机底部两边开凹槽,本专利的卡盘是独有的。⑵附件1中的固定座包括弹性固定片、固定槽和固定缺口,结构复杂,而本专利中只是一个槽和卡盘,二者结构完全不同。⑶附件2、附件3和本专利创新点无关。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⑴由于附件5中附带的两个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故不予考虑;⑵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的无效理由,故涉及附件4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播放了专利权人提交的光盘中的影音资料。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理由,并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光盘中所载的陈述观点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52444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腕上卡盘式手机,由手机(1)、卡盘(2)、机带(3)组成,其特征在于机带(3)固定在卡盘(2)的两侧面上,手机(1)插固在卡盘内(2)。
附件1公开了一种手表式手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最后1行,图1):由手机(4)、固定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盘)、表带(3)构成,固定座(1)由薄金属片制成,两端连接表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带固定在卡盘的两侧面上),把手机(4)沿着滑槽向里推,固定座(1)两边向内弯的金属片嵌入手机的固定槽内,当推到固定位置,两边往中间顶的弹性固定片(2)顶入手机的固定缺口(6),在这个位置将手机锁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机插固在卡盘内)。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1和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同样解决了如何方便地携带手机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以及光盘的视频内容中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卡盘的具体结构,因此有关卡盘的具体结构的特征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依据,而卡盘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固定手机,附件1中的固定座所起的作用也是固定手机,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作用是相同的,因此附件1中的固定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盘。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6530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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