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式五刀头电动剃须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浮动式五刀头电动剃须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5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6W1015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23359.7
申请日:2010-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鸿章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其区别或者为另一项现有设计公开,或者占整体比例很小,属于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的细微差别,则本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浮动式五刀头电动剃须刀”的201030623359.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傅鸿章。
针对本专利,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2、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共8页;
证据3、2007年9月24日《经济观察报》第7版中广告页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所属产品种类相同,整体形状相同,具体细节也非常相近,因此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极为近似,不同点仅在于本专利在刀头上盖有最为普通的刀头保护罩,手柄侧面有滚花,而证据1没有上述设计。上述差别已经为证据2中的剃须刀产品的实物照片所公开,证据3也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手柄侧面滚花设计,因此本专利是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与现有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于1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作为本案证据,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其他证据的使用方式,并充分地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2009年4月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故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2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经过合议组核实,原件和复印件相符,故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即公证了2009年12月9日位于北京市阜城门外大街259号北京天意新商城四层一道一号的“北京意铭荣泰电器销售中心”柜台销售GKE牌“RSCX-5181”、“RSCX-5182”两种型号的剃须刀的事实,公证书证明其所附的上述两型号的剃须刀的使用说明书的封面、封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18张照片的打印件系公证员拍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根据上述记载,证据2中GKE牌“RSCX-5182”型号的使用说明书及刀头照片已经在公证日2009年12月9日公开,上述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是一项剃须刀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项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中公开了GKE牌“RSCX-5182”型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上述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上述授权图片看,本专利由刀头和刀柄组成,刀头为近似四瓣花形的五刀头设计,中央刀头位置稍低于周围四刀头,五刀头外轮廓均为圆形;刀头上方盖有与刀头外轮廓一致的刀头保护罩。刀头底部较细形成表面有螺旋纹的倒梯形颈部与刀身连接;刀身整体近似柱状,前表面近似竖直平面,两侧面与背面均为流线形弧面且过渡连接顺畅,刀身的上端向后上方倾斜伸出形成弧形尖角,刀身的下端向前表面收缩形成弧形角。刀身的正面居中设置有一条大的与外轮廓基本一致的封闭曲线,该大的封闭曲线内居中有一圆形按钮。刀身的两侧面居中处各有一条与背面轮廓线基本一致的分割曲线,分割曲线的前半部侧面为斜方格滚面设计。刀身的背面的上部有近似长舌状的分割曲线,该分割线内从上到下依次设置有4个小椭圆形设计,刀身背面的中部和下部各有一个螺丝孔,靠近底端有一豌豆形充电口设计。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极其细微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从上述照片看,对比设计1由刀头和刀柄组成,刀头为近似四瓣花形的五刀头设计,中央刀头位置稍低于周围四刀头,五刀头外轮廓均为圆形;刀头底部较细形成表面有螺旋纹的倒梯形颈部与刀身连接;刀身整体近似柱状,前表面近似竖直平面,两侧面与背面均为流线形弧面且过渡连接顺畅,刀身的上端向后上方倾斜伸出形成弧形尖角,刀身的下端向前表面收缩形成弧形角。刀身的正面居中设置有一条大的与外轮廓基本一致的封闭曲线,该大的封闭曲线内居中有一椭圆形按钮。刀身的两侧面居中处各有一条与背面轮廓线基本一致的分割曲线。刀身的背面的上部有近似长舌状的分割曲线,该分割线内从上到下依次设置有3个凹陷小椭圆形设计,刀身背面的中部和下部各有一个小圆形,靠近底端有豌豆形充电口设计。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极其细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等五幅照片。从上述公开照片看,对比设计2由刀头和刀柄组成,刀头为近似四瓣花形的五刀头设计,中央刀头位置稍低于周围四刀头,刀头上方盖有与刀头外轮廓一致的刀头保护罩。刀身整体近似柱状,前表面近似竖直平面,两侧面与背面均为流线形弧面且过渡连接顺畅,刀身的上端向后上方倾斜伸出形成弧形尖角,刀身的下端向前表面收缩形成弧形角。刀身的两侧面居中处各有一条与背面轮廓线基本一致的分割曲线,分割曲线的前半部侧面为长方格滚面设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均由刀头和刀柄组成,刀头、刀头保护罩一致,刀身的整体形状也一致。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刀身的两侧面分割曲线的前半部侧面有斜方格滚花设计,对比设计无此设计;(2)本专利刀头上方盖有与刀头外轮廓一致的刀头保护罩,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3)本专利刀身的正面居中为一圆形按钮,对比设计则为椭圆形按钮;(4)本专利刀身的背面的上部的长舌状的分割曲线内从上到下依次设置有4个小椭圆形设计,对比设计相应部位则为3个小椭圆形设计;(5)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极其细微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剃须刀的刀头和刀柄是分离的,可以分别进行设计,因此在剃须刀设计中可以分别借鉴不同剃须刀的刀头和刀柄的设计,然后得到一项剃须刀的设计。故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存在进行结合的基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1)、(2)已经在同种类产品的对比设计2的相应部位公开,即对比设计2给出了将上述设计特征应用于对比设计1以得到本专利的启示,虽然对比设计2公开的滚花设计呈长方格状,此与本专利的斜方格状设计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极其细微,不属于明显区别;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3)至(5)占剃须刀整体的比例很小,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不属于明显区别。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起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2335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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