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生收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4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5W1020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4098.6
申请日:2009-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原市兴原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祝景文
主审员:刘宁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马原
国际分类号:A01D2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比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不能从对比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区别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94098.6,名称为“花生收割机”、申请日为2009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祝景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花生收割机,两个夹带传送机构装置在悬挂支架上构成人字形花生秧入口,入口两侧底部设有两把向内倾斜的收割刀片,夹带传送机构由传送链条和传动轮系构成,其特征在于:两个夹带传送机构的交叉部与归拢机构接壤,归拢机构由传送链条、传送轮系及放秧轮构成并装置在悬臂尾架上,悬臂尾架活动铰接在悬挂支架的尾部;夹带传送机构及归拢机构上的传送链条外侧均匀分布有若干扶秧齿构成环形秧苗夹送带,动力轮设在悬挂支架上分别与传送机构、归拢机构上的传动轮系构成运动副。”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450815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10年05月12日,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529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8年02月06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两个夹带传送机构装置在悬挂支架上构成人字形花生秧入口”、特征B“入口两侧底部设有两把向内倾斜的收割刀片”、特征C“夹带传送机构由传送链条和传动轮系构成”、特征D“两个夹带传送机构的交叉部与归拢机构接壤”、特征E“归拢机构由传送链条、传送轮系及放秧轮构成并装置在悬臂尾架上”、特征F“悬臂尾架活动铰接在悬挂支架的尾部”、特征G“夹带传送机构及归拢机构上的传送链条外侧均匀分布有若干扶秧齿构成环形秧苗夹送带”以及特征H“动力轮设在悬挂支架上分别与传送机构、归拢机构上的传动轮系构成运动副”,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特别是请求人认为特征E中的“放秧轮”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附件2的说明书及附图均披露了“放秧轮”,其佐证了“放秧轮”已经是公知技术。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和证据,提交的作为证据三份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623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7年10月31日,共12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446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9年05月13日,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8581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10年07月07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5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均公开了“放秧轮”这一特征,其属于花生收割机中的必不可少的部件,虽然附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放秧轮”是可以从附件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以及2011年06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和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①附件1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作为本专利新颖性附件;附件2-4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附件;附件5的申请日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新颖性或创造性的附件;②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对比,关于所述技术领域和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本相同的观点不持异义;③附件1中的“犁刀安装在书体机架前梁8上”与本专利中的特征B不相同,刀的数量、结构、安装方式和预期效果上都是不同的,两把刀的结构可以在运行中避免垄间泥土阻力的影响;附件1中没有公开特征E中的“放秧轮”和特征G中的传送链条外侧均匀分布有“扶秧齿”;附件1没有公开特征H,本专利公开了动力轮设置情况,附件1中却是传动箱及万向轴、主驱动轮、次驱动轮的特征;④附件2的目的是为说明“放秧轮”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但不能与附件1结合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⑤“放秧轮”这一特征不能从附件2-4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不是隐含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1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的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2-4用于证明特征“放秧轮”为公知常识,附件5作为参考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区别特征为特征B、E、G、H,对于特征A、C、D、F被附件1公开无异议。对于特征B,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为犁刀与本专利的两个刀片的结构不同,数量、安装方式、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两把刀呈V型设置,附件1中的力道是焊接在一起呈V字型的刀,刀具有多种形式,犁刀在民间应用很多年了,是通用技术,在专利文件中进行描述,只是为了说明收割机的应用过程,并不是发明点,附件2和4都公开了两把刀的结构。对于特征E,请求人认为“放秧轮”为花生收割机必备组件,附件1中位于附图标号18的位置,标号18并不是“放秧轮”;专利权人认为“放秧轮”并不是隐含公开的内容。对于特征E,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链带上具有“扶秧齿”,专利权人认为附件中的文字部分没有公开“扶秧齿”。对于特征H,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附图标号14处先驱动,然后驱动标号21处旋转,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结构的成本相对于附件1的成本低。对于附件2-5,请求人认为其都公开了“放秧轮”的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其不能用于证明附件1中隐含公开了“放秧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附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1是一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是松原市兴原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本专利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于附件2-4,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上述附件2-4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对于附件5,其申请日、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并未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对该附件5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花生收割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链带式花生收割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0009-0020段,附图1):“该链带式花生收割机包括主体机架1,夹送机构,犁刀6,机架前梁8(其中,主体机架和机架前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悬挂支架)、由传动箱12、传动带13、主传动轴14和次传动轴21构成的传动机构。犁刀6安装在主体机架前梁8上同时割地两垄深度可调;夹送机构包括内侧夹送部分I、外侧夹送部分II,内侧夹送部分I和外侧夹送部分II呈V字形设置,尾部夹送部分III设置在其端部(内侧夹送部分I和外侧夹送部分II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夹带传送机构,构成人字形花生秧入口,尾部夹送部分III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归拢机构,且与两个夹带传送机构交叉部接壤);内侧夹送部分I由安装在主体机架1上的内侧扶秧杆7、内侧支撑轮轴10、安装在主驱动轮轴14与内侧支撑轮轴10之间的内侧夹送链带11构成,外侧夹送部分II由安装在主体机架1上的外侧扶秧杆5、外侧支撑轮轴3、安装在次驱动轮轴21与外侧支撑轮轴3之间的外侧夹送链带2构成,所述的尾部夹送部分III由安装在与主体机架1连接的左尾架16上的尾部扶秧杆15、尾部支撑轮轴18、安装在次驱动轮轴21与尾部支撑轮轴18之间的尾部夹送链带19构成(其中内侧夹送链带11、外侧夹送链带2和尾部夹送链带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链条,内侧支撑轮轴10、外侧支撑轮轴3、尾部支撑轮轴18和次驱动轮轴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轮系);左尾架16、右尾架20(左尾架16和右尾架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悬臂尾架)分别安装在主驱动轮轴14及次驱动轮轴21上分别绕主驱动轮轴14及次驱动轮轴21旋转,尾架的旋转角度根据垄距调整使之达到最佳的放垄和归垄放铺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悬臂尾架活动铰接在悬挂支架尾部);夹送链带2、11夹送秧苗向后传送,尾部夹送链带19的夹送秧苗到不同垄间完成归垄放铺(夹送链带2、11、19的作用在于夹送秧苗的传送,并且从附图1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各个夹送链带具有连续齿状的“扶秧齿”);传动箱12通过万向轴与拖拉机的动力输出轴连接取力,并通过传动带13驱动主驱动轮轴14及次驱动轮轴21旋转,这时安装在主驱动轮轴14与内侧支撑轮轴10上的内侧夹送链带11、安装在次驱动轮轴21与外侧驱动轮轴3上的外侧夹送链带2、安装在次驱动轮轴21与尾部支撑轮轴18上的尾部夹送链带19同时旋转工作(其中,主驱动轮轴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轮,结合附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置于主体机架1上,即相当于动力轮设在悬挂支架上,并且与传动轮系构成运动副)。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内容,区别特征在于:①入口两侧底部设有两把向内倾斜的收割刀片;②归拢机构包括一个“放秧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用于花生切割、土地犁松以及将夹送来的花生秧脱离放铺。对于区别特征①,附件1中使用的是呈V字型设置的犁刀,犁刀顶端相连,而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两把向内倾斜的切割刀片,因此二者收割刀具的数量、结构均不相同;对于区别特征②,附件1中并不包含“放秧轮”的特征,其附图中标号18处为尾部支撑轮轴,并非“放秧轮”,并且根据常识可知,“放秧轮”也并不属于花生收割机必不可少的部件,因而不能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必然包含“放秧轮”,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花生收割机还包括一个“放秧轮”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附件1公开的内容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附件2-4,虽然公开了“放秧轮”的特征,但其只能证明有关“放秧轮”的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并不能从附件2-4所公开的特征证明附件1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放秧轮”的特征,即上述附件2-4不能证明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放秧轮”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做出下述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9409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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