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线导波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天线导波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3
决定日:2012-03-06
委内编号:5W1021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8497.1
申请日:2008-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宇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百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亮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H01Q19/10(2006.01),H01Q19/18(2006.01),H01Q9/16(2006.01),H01P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上述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这种区别使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08497.1,申请日为2008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8日,其名称为“天线波导管”,专利权人为百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天线导波管,用以架设于卫星碟形天线上,以传输线性极化的电磁波,其特征在于,包括有:
一辐射腔,具有相对的一开口及一封闭端,该开口是对准上述卫星碟形天线的反射聚焦点,上述电磁波的极化平面是平行于该封闭端所构成的平面;以及,
一底座,位于该辐射腔的封闭端所构成的平面上,中央设有一偶极天线朝该开口延伸站立且抵止于该辐射腔的近中心处,该偶极天线位于该封闭端的部分为馈电部,该馈电部用以电性连接一与该底座相接设的卫星降频器,该偶极天线位于该辐射腔的近中心处为辐射部,该辐射部平行该底座使上述电磁波于该辐射部对应形成的辐射偶极矩平行于该封闭端所构成的平面。
2.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导波管,其特征在于,该辐射腔的封闭端及开口为圆形平面。
3. 依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天线导波管,其特征在于,该辐射腔的封闭端与开口的距离为上述电磁波的1/2波长。
4. 依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天线导波管,其特征在于,所传输上述电磁波邻近1GHz至2GHz的频率范围。
5.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导波管,其特征在于,该底座上设有一十字形双偶极天线,该十字形双偶极天线具有二该偶极天线,二该偶极天线的辐射部为相互正交且共平面。
6. 依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天线导波管,其特征在于,该底座的两侧分别为该辐射腔及一电路空间,上述的卫星降频器设于该电路空间,该偶极天线的馈电部穿设该底座。
7. 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导波管,其特征在于,上述电磁波的辐射功率于该辐射腔开口的周缘相当于该辐射腔开口的中心辐射功率的1/2。”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陈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820008497.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即本专利),共17页;
附件2:中国台湾发明专利第350153号专利公报及公告本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01月11日,共计38页(下称证据1)。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在证据1中(参见证据1图3,第7页第5-7行,第7页第8-15行,第8页第6-9行,第9页第10-11行,第10页第10-15行以及第11页第1-6行、10-12所述)公开了一种用以接收或发射圆极化波或线极化波的天线集波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天线导波管,用以架设于卫星碟形天线上,以传输线性极化的电磁波”);该集波器具有一空腔300,空腔300(即杯型结构300)具有一封闭端310及一开口端3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辐射腔,具有相对的一开口及一封闭端”),其中集波器用于碟形天线上接收卫星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开口是对准上述卫星碟形天线的反射聚焦点”);接收的卫星信号通过极化曲线板382A、382B后,其极化波将被分解为等量、且垂直或平行于极化曲线6OOA、600B的分量、而极化曲线600A、600B是形成于极化曲线板382A、382B上,偶极天线柱状体垂直于第一极化曲线板382A,而偶极天线柱状体也垂直于封闭端310,因此,极化曲线板382A是平行于封闭端310的,也就是说,极化波平行于极化曲线的分量也将平行于封闭端3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上述电磁波的极化平面是平行于该封闭端所构成的平面”);该集波器的空腔300具有一封闭端310及一开口端320,一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被设置在杯型结构300的封闭端310的中心点上。并且如证据1的图5所示,此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可朝开口端320延伸,并约略抵止于空腔300之近中心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偶极天线朝该开口延伸站立且抵止于该辐射腔的近中心处”),信号馈入点位于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的十字中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馈电部),放大降频器340连接于封闭端310且电性连接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用以将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接收的卫星信号放大、以及降频(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馈电部用以电性连接一与该底座相接设的卫星降频器”);此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的结构包含四柱状体362A、362B、362c、362D以及四个棒状突出部分364A、364B、364C以及364D分别设置于四柱状体的上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偶极天线位于该辐射腔的近中心处为辐射部”);其中四个棒状突出部分364A、364B、364C以及364D与柱状体成正交也分别两两正交。也就是说,此四个棒状突出部分364A、364B、364C以及364D平行于封闭端3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辐射部平行该底座使上述电磁波于该辐射部对应形成的辐射偶极矩平行于该封闭端所构成的平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结构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尽管证据1中未记载上述电磁波辐射功率关系,然而,本专利中公开的天线导波管结构与证据1中公开的天线集波器结构完全相同,并且本专利也未公开其天线导波管在产生上述辐射功率关系时需要特定的辐射腔开口周缘尺寸,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既然证据1的天线集波器与争议专利的天线导波管具有相同的结构,并且不需要具有特定尺寸,因此显然两者应具有相同的工作表现。也就是说,证据1的天线集波器显然也会具有与本专利的天线导波管相同的电磁波辐射功率关系,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所达到的效果不同,同时在偶极天线高度上存在差别,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所属技术领域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未经创造性劳动无法获得本专利,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2011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偶极天线的设置高度,本专利与证据1发明目的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所达到的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2月09日举行无效宣告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1日将请求人2011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3、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本身有一个发明目的是减少体积,在这种目的的情况下,位于约小于1/8具体数值范围来说,由于证据1发明目的是使体积尽可能减小,之间的距离缩小到0.03-0.04波长设计是可能的,证据1第12页第14-15行,记载了如果不使用极化转换装置的情况下,高度可以进一步降低,所以这样的范围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而言是可行的,因此权利要求1已被证据1所公开。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1两者同样都是在范围内选取了一个点,没有产生更加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观点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充分进行了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并未对本专利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台湾专利文献的公报和公告书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时间1999年01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天线导波管,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天线导波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6-10行、第19-21行,第7页第8-15行,第10页第10-15行,第11页第1-6行、10-12行,附图3):圆极化、线极化双用途集波器,架设在蝶形天线架构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以架设于卫星蝶形天线上,以传输线极性化的电磁波);该集波器具有一空腔3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腔),空腔300具有一封闭端310及一开口端32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及封闭端),其中集波器用于碟形天线上接收卫星信号,接收的卫星信号通过极化曲线板382A、382B后,其极化波将被分解为等量、且垂直或平行于极化曲线6OOA、600B的分量、而极化曲线600A、600B是形成于极化曲线板382A、382B上,偶极天线柱状体垂直于第一极化曲线板382A,而偶极天线柱状体也垂直于封闭端310,因此,极化曲线板382A平行于封闭端310,也即,极化波平行于极化曲线的分量也将平行于封闭端3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对准卫星蝶形天线的反射聚焦点,电磁波的极化平面是平行于该封闭端所构成的平面);架设用圆盘3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位于封闭端310所构成的平面上,十字形双偶极天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偶极天线)位于空腔300的圆心,信号馈入点位于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的十字中心,连接到圆盘330后面的放大降频器3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偶极天线位于该封闭端的部分为馈电部,该馈电部用以电性连接一与该底座相接设的卫星降频器),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的结构包含四柱状体362A、362B、362C、362D以及四个棒状突出部分364A、364B、364C以及364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部)分别设置于四柱状体的上端,其中四个棒状突出部分364A、364B、364C以及364D与柱状体成正交也分别两两正交,也即,此四个棒状突出部分364A、364B、364C以及3640平行于封闭端3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部平行该底座使上述电磁波于该辐射部对应形成的辐射偶极矩平行于该封闭端所构成的平面)。
由上述内容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偶极天线的辐射部位于该辐射腔的近中心处。而证据1中仅公开十字形双偶极天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偶极天线)位于空腔300的圆心,如证据1附图3所示,证据1的偶极天线位于空腔300的圆心,但其辐射部并不在垂直方向的中心。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第8页第20-22行,所述证据1的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的结构包含柱状体,其高度约为0.2-0.3电磁波波长,第10页第5-6行公开:多层曲线板的间隔约为四分之一电磁波波长,第11页第7-9公开了:第一曲线板382A装设在距离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上方,约小于八分之一电磁波波长。如果证据1的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的设置高度为0.28,电磁波波长位于0.2至0.3电磁波波长间,多层曲线板的间隔为0.25电磁波波长,而第一曲线极化板382A装设在距离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上方0.03电磁波波长小于八分之一电磁波波长之处,则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的设置高度约位于空腔300的中心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微波、天线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曲线极化板与偶极天线之间的距离并不是随意设置的,应当满足波长的特殊倍数,这样才能保证极化效果较好且对信号接收效果较好,证据1中第11页第7-9公开了:第一曲线板382A装设在距离十字形双偶极天线360上方,约小于八分之一电磁波波长。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应了解其含义是距离为八分之一电磁波波长左右,而不可能为0.03电磁波长。而且证据1中天线接收频率为3.4-4.2GHz(参见证据1的附图9),其波长的0.03倍仅有毫米级别,天线与曲线极化板的距离如此之近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请求人的假设并不合理,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偶极天线的辐射部位于该辐射腔的近中心处。”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和6均直接从属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中均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参见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特征:偶极天线的辐射部位于该辐射腔的近中心处。而证据1仅公开十字形双偶极天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偶极天线)位于空腔300的圆心,如证据1附图3所示,证据1的偶极天线位于空腔300的圆心,但其辐射部并不在垂直方向的中心。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段)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将十字形双偶极天线设置在辐射腔的近似中心处(即纵向上辐射腔的高度是十字形双偶极天线高度的两倍),可以使各偶极天线所接收的水平及垂直极化方向电磁波的有效辐射功率仅限于辐射主波瓣的半功率角内,因此不会接收其余临近卫星的电磁波干扰信号,提高接收效果。而在证据1公开的方案中,仅公开了十字形双偶极天线和辐射腔,并未公开天线在辐射腔的中心处,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由于上述区别特征并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将十字形双偶极天线设置与辐射腔近似中心处,可以减小干扰、提高接收效果,能够取得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1两者同样都是在范围内选取了一个点,没有产生更加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参见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并不落入证据1公开的范围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限定了“偶极天线的辐射部位于该辐射腔的近中心处”,而在证据1公开的方案中,仅公开了十字形双偶极天线和辐射腔,并未公开天线在辐射腔的中心处,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其次,本专利通过天线在辐射腔内位置的特殊设定,可以减小干扰、提高接收效果,能够取得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00849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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