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5
决定日:2012-03-19
委内编号:6W1015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8869.2
申请日:2010-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点,涉案专利在出风口环壁上所作的设计变化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38869.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风扇(1)”,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0103023887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3: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4: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号为CN101424279A,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为同样的外观设计,且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相同。经比较,(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构成、喷嘴中央所具有的开口环、圆柱形基座及其与喷嘴的比例、基座的圆形底盘及其与基座的比例、基座上的按钮及进风口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的喷嘴敞口幅度略大;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底部有一略大于基座截面的圆形底盘;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均很小,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构成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为椭圆形环,而证据3的喷嘴为赛道形环;涉案专利在基座下部设有按钮;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环绕设有进风口;涉案专利的底盘较小;对于上述区别,证据4说明书及附图中已明确记载了椭圆形喷嘴特征、按钮特征原样以及进风口特征,将上述设计特征与证据3的其他设计特征直接拼合,并对证据3的底盘进行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口头审理中,关于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对比,证据3和证据4结合与涉案专利的对比,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敞口幅度设计区别很大,不构成实质相同;(2)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但二者同日申请、同日授权,且证据2也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01510),二者互为证据,专利权人可选择保留其中一个权利;(3)不能以文字记载的非直观的设计作为对比文件,不能以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要求来要求一般消费者。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可在案件编号为6W101510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时选择保留的专利权。
2011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昭56-167897号日本发明专利的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专利文献公开的风扇形状、结构均与请求人的风扇相近(公开号CN101424279,即证据4所示专利申请),请求人并非所述无叶风扇产品的首创者。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明确以上资料供合议组参考。
鉴于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保留专利权声明,专利权人明确保留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专利权人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文献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均相同,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其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3是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证据4是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所示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风扇”,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证据1所示的专利文献(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底部为略大的近似圆台形的底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3个圆形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参考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其外壁的椭圆环长短轴从出风口前部向后部逐渐缩小,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底部为略大的近似圆台形的底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3个圆形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的形状均呈椭圆环形,基座主体均呈圆柱形且底部均有近似圆台形底座,基座上的进风口、按钮等设计均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出风口的设计区别,对比设计1的出风口环壁稍有倾斜似喇叭状,而涉案专利的环壁无倾斜;(2)出风口与基座的连接部的设计区别,相比涉案专利而言,对比设计1的连接部与出风口的接触面略大,且从侧面观察似尖角状。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椭圆环形出风口、圆柱形基座及其底座、及其间的比例关系上均基本相同,但在出风口的细节设计及其与基座的连接部设计存在差异。由于无叶片风扇的出风口是一般消费者会予以特别关注的部位,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点,无论从风扇的正面、侧面或是背面观察,涉案专利在出风口环壁上所作的喇叭状设计均是容易被观察到的设计变化,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上述差异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请求人主张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2)和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长短轴的轴长差异较大的赛道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底部为略大的薄圆盘形底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水平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于对比设计3,请求人指定使用其中的相关文字及图1、图3和图5作为对比内容:(1)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记载“可以想象其它形状的喷嘴。例如,可以使用椭圆形或‘赛道’形......”。(2)图1及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0-11行记载“基座16包括多个穿过外罩18可接近的选择按钮20,......”;(3)图3和图5及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记载“......与在基座16的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相通。”(图1、图3和图5的内容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3的(1)披露了出风口的椭圆环形、(2)披露了按钮的设计、(3)披露了进风口的设计,因此,将上述内容与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并对对比设计2的底座进行细微变化,即可得出涉案专利。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出风口的椭圆环形。尽管对比设计3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出风口可以使用椭圆形,但由于附图中未示出椭圆形状,而椭圆形又存在许多不同的变化,如椭圆形出风口的长短轴比例、壁深、壁厚、有无敞口设计、外壁的设计状况、出风口的放置方式及其与基座的比例关系等等均可存在设计变化,故仅根据对比设计3文字所述的椭圆形,无法准确、唯一地得知所述的椭圆形出风口的具体形状,因而,在上述设计特征均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将请求人主张的文字记载的椭圆形特征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其次,关于按钮的设计。对比设计3的图1中公开了在风扇基座的下方有3个圆形按钮,此按钮的设置在说明书也作了相应说明,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3公开了风扇按钮的设计特征。
最后,关于进风口的设计。对比设计3的说明书中以文字方式记载了“在基座16的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同时图3和图5中也标注了“空气进口24”的位置,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3的上述信息对所述风扇设置有空气进口及空气进口的位置进行了说明,依此可知,对比设计3公开了在基座柱面的四个方向设置有空气进口的设计特征。
综上,合议组仅能将对比设计3公开的按钮和空气进口的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公开的上述设计特征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较,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出风口形状的区别,涉案专利的出风口呈椭圆环形,而上述组合的出风口呈赛道环形,长轴比短轴长较多。(2)基座主体的直径与高度的比例、主体上的设计及底座形状的区别,首先,涉案专利的基座主体的比例关系使得其形状较显粗短,而上述组合的较显细长;其次,涉案专利的基座主体上设置有环绕柱面排列的进风口,同时还设有曲线划分及按钮,而上述组合仅在基座的四个方向设有空气进口,并未明确这些空气进口是否连续环绕;第三,涉案专利的底座近似圆台形,而上述组合的仅为薄的圆盘形。(3)基座上端与出风口的连接部设计不同,从侧面观察,涉案专利的连接部呈不规则的带角的弧边形,而上述组合的呈对称弧线形。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均具有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但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设计上,二者的出风口整体形状、基座形状的比例及其上的线条和基座与进风口连接部位的设计均有区别,上述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的差异,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的组合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5.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上述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证据2,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由于其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亦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提交了声明,明确保留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的,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宣告另一项专利权无效。
鉴于以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2388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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