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玉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33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6W101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09818.7
申请日:2009-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灯具在单元灯源设计上具有明显差别,在此基础上二者灯源数量和具体排列形式存在不同,所形成的灯源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更加显著,并且二者灯杆设计亦具有明显差别,因此,二者明显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玉兰)”,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是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8900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20063002774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没有公开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简要说明中也没有说明省略视图的原因,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所公开的图片无法推定出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他部分的形状;并且仰视图是更容易看到的部位,对视觉效果有相当重要的影响;因此,根据本专利所示公开的图片无法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证据1外观设计除未公开本专利灯源灯泡的形状为玉兰花朵的形状之外,几乎公开本专利其他所有部位的设计;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公开了一种灯源灯泡的形状为玉兰花朵的灯具,故玉兰花朵形状的灯泡属于灯具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经过本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将灯源灯泡为圆球状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玉兰花朵形状;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1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是法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而请求人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进行对比,径自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要构成实质相同的结论,其明显不是针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论述,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身存在错误,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不论以请求人提交的任何一份对比专利与本专利相比较,其在包括灯杆、灯臂、灯泡、灯具主体及其组合上均存在巨大差别,该任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说,均具显著影响,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规定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同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单独对比,证明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证据2证明玉兰灯泡形状为惯常设计,以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对比时相应部分差别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并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对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充分发表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已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仅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分别是200430089001.5、20063002774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所示为“庭园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灯”产品用途相同,即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放大图表示,省略其他视图。所示灯包括灯杆、灯臂和灯泡,其灯杆上部为多个细长条组合设计,顶端为由灯臂和灯泡组成的灯源部分,呈三层放射状排列,最上层为一个灯源,第二、第三层为分别相互交错的四个灯源,每个灯源由不规则流线形双层灯臂和一个玉兰花朵状灯泡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所示灯包括灯杆、灯臂和灯泡,其灯杆为细长杆状并在下端有底座设计,灯杆顶端为由灯臂和灯泡组成的灯源部分,呈三层放射状排列,最上层为一个灯源,第二、第三层为分别四个和八个灯源,呈重叠排列,每个灯源由弯曲杆状灯臂和圆球状灯泡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灯具均包括灯杆、灯臂和灯泡,灯源部分位于灯杆顶端,均为三层放射状排列,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灯臂和灯泡形状不同,形成的灯源单元不同,本专利近似花瓣状,在先设计为弯曲杆灯臂和圆球灯泡组合形状;灯源数量和排列不同,本专利为一、四、四个灯源三层排列,且第二三层交错排列,而在先设计为一、四、八个灯源三层排列,且第二三层重叠排列;灯杆设计不同,本专利为多个细长条组合设计,在先设计为一体式灯杆并带有底座。
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2可证明本专利灯泡形状为惯常设计,灯臂不同为细微差别,灯源数量不同仅仅是针对相同单元设计的简单数量变化,故上述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1)对于本案所示灯具,根据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常识可知,其在组成上包括灯杆、灯臂和灯泡,灯源部分位于灯杆顶端,灯源为多层呈放射状排列,是这类灯具的常见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所示灯具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排列组合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单元灯源设计上,前者为不规则流线形双层灯臂和一个玉兰花朵状灯泡组成,且灯臂对灯泡呈部分包裹,形成类似花瓣状,无论其灯泡形状是否为惯常见设计,其灯臂与灯泡相组合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与在先设计曲杆灯臂和圆球灯泡相比,在灯臂和灯泡两部分的具体形状、特别是组合后的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别。(3)由于单元灯源设计具有明显差别,将其重复排列后形成的灯源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加明显,特别是在二者灯源数量和具体排列形式存在前述不同的情况下,二者灯源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更加显著。(4)二者灯杆设计亦具有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明显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以证据2可证明本专利灯泡形状为惯常设计,如前论述,无论其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的结论。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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