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34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5W1017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6042.3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浩?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孟超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1B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86042.3、名称为“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包括外保护层(9)和设置在外保护层(9)内的至少一个屏蔽线组(6),所述屏蔽线组(6)包括多根绝缘单线(5)和设置在所述多根绝缘单线(5)外的屏蔽层,所述屏蔽层包括由内到外设置的内侧非吸湿性绝缘层(4)、金属屏蔽层(2)和外侧非吸湿性绝缘层(1),所述绝缘单线(5)包括芯线导体(22)和设置在芯线导体(22)外的绝缘层(19),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屏蔽层(2)与所述内侧非吸湿性绝缘层(4)之间设置有一根或多根泄流线(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外保护层(9)内设置有至少一个非屏蔽线组(7)。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线组(6)为屏蔽对线组、屏蔽四线组或者屏蔽复对绞线组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非屏蔽线组(7)为非屏蔽对线组、非屏蔽四线组、非屏蔽复对绞线组或者绝缘单线中的一种或多种。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外保护层(9)内设置有至少一根填充绳(8)。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屏蔽层(2)为铜带屏蔽层、铝带屏蔽层、金属线编织屏蔽层、铝塑复合带屏蔽层或者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所述内侧非吸湿性绝缘层(4)和外侧非吸湿性绝缘层(1)为塑料带或聚烯烃垫层。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中的铜带为轧纹铜带。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或6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层(19)是由实心层(21)构成或者由内发泡层(20)和外皮层(18)构成或者由内皮层(16)、中间发泡层(17)和外皮层(18)构成。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9)由内到外依次包括包带层(14)、铝护层(13)、内衬层(12)、铠装层(11)、外护套(10)。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9)由内到外依次包括包带层(14)、铝塑粘结护层(15)、铠装层(11)、外护套(10)。”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7日针对本专利作出了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0-13无效;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7-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有效;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7-9有效。该决定已生效。
请求人马浩?于2011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101757,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5-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电线电缆手册》第2版,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扉页和第428、429、495-500、504、513、712、713、743、744、1044-1050页,2002年05月第2版第2次印刷,共23页;
附件2:专利号为0323666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17日;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1019?2001复印件,2001年10月19日发布,2001年11月01日实施,共34页;
附件4:专利号为0020888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28日;
附件5: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3或附件2结合附件3或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认定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及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认定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根据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认定,且相对于附件4、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4、附件2、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4、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2中公开的是对屏蔽层的常识性描述,并没有具体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金属屏蔽层(2)为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2.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指出的“在绝缘单线外的屏蔽层的三层结构中金属屏蔽层采用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在本领域中并不常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请求人引用的附件1、2、3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6-9也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1年07月29日向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由于工作原因,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5日向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于2011年10月09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且无回避请求;(2)鉴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针对本专利的案件编号为5W11636的无效请求案,于2010年07月07日作出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0-13无效,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7-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6有效,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7-9有效。上述审查决定已生效。由于权利要求4已被无效,而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是在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行的,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相关规定,因此,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前述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中的权利要求5、6,以及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时的权利要求7-9;(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3、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4、3、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被附件4部分公开,未被附件4公开的部分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1公开,或被附件2部分公开,未被附件2公开的部分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1公开;(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针对本专利的案件编号为5W11636的无效请求案,于2010年07月07日作出的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0-13无效,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7-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6有效,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7-9有效。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是在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从而,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6,以及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时的权利要求7-9。此次审查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屏蔽层(2)为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所述内侧非吸湿性绝缘层(4)和外侧非吸湿性绝缘层(1)为塑料带或聚烯烃垫层。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或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中的铜带为轧纹铜带。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层(19)是由实心层(21)构成或者由内发泡层(20)和外皮层(18)构成或者由内皮层(16)、中间发泡层(17)和外皮层(18)构成。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9)由内到外依次包括包带层(14)、铝护层(13)、内衬层(12)、铠装层(11)、 外护套(10)。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9)由内到外依次包括包带层(14)、铝塑粘接护层(15)、铠装层(11)、外护套(10)。”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国内正式出版的书籍,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附件2、4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是正式实施的国家行业标准,附件5为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在先生效的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5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
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因此,权利要求5包括两种技术方案,
即: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3、5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2、3、5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3、5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内屏蔽铁路数字信号电缆,附件4公开了一种铁路信号光电综合缆(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3),其由电单元、光单元和外保护层构成,其电单元由屏蔽通信线组和信号线组构成,包括外保护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外保护层9)和设置在外保护层内的屏蔽通信线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屏蔽线组6),屏蔽通信线组由外向内依次为作为外保护层的包带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绝缘层1)、铜带屏蔽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金属屏蔽层2)、绝缘单线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多根绝缘单线),绝缘单线由外向内依次为:由外皮层、中间发泡层、内皮层组成的绝缘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设置在芯线导体外的绝缘层19)、金属芯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芯线导体)。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附件4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绝缘单线外的屏蔽层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绝缘单线外的屏蔽层由内到外设置了三层,分别为内侧非吸湿性绝缘层、金属屏蔽层和外侧非吸湿性绝缘层,附件4中绝缘单线外的屏蔽层由内到外设置了两层,分别为包带层、铜带屏蔽层;(2)绝缘单线外的屏蔽层内是否设置泻流线,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在绝缘单线外的屏蔽层在金属屏蔽层和内侧绝缘层之间设置了泻流线,附件4中绝缘单线外的屏蔽层的金属层和绝缘层之间没有泻流线;(3)权利要求5对屏蔽线组以及非屏蔽线组的具体形式作了进一步限定;(4)金属屏蔽层结构不同,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屏蔽层为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附件4中的金属屏蔽层为铜带屏蔽层;(5)所述内侧非吸湿性绝缘层和外侧非吸湿性绝缘层为塑料带或聚烯烃垫层。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信号干扰,保证了通信安全性和屏蔽作用的可靠性等。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附件3公开了涉及电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参见附件3中5.3.3节),其中公开了线对屏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屏蔽层),在线对屏蔽的内、外可放置适当厚度的非吸湿性包带(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内侧非吸湿性绝缘层、外侧非吸湿性绝缘层),屏蔽由一层单面复合铝箔(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金属屏蔽层)和一根排流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泻流线)组成。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2)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电缆子单元中设置的导线的线组中选择对线组、四线组或者复对绞线组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及根据线组中传输信号的是否需要屏蔽的设计要求,选择是否采用屏蔽或者非屏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采用塑料带或聚烯烃垫层作为信号电缆的非吸湿性绝缘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充分公开了“金属屏蔽层为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的技术特征,明确了电缆线路进行通信时为了减少回路间的相互干扰和外部干扰,利用多种形式的金属带组合可以达到良好的屏蔽效果、提高信号频率,包括双金属或多层复合金属屏蔽层,当然也包括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的技术特征。
附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屏蔽就是利用金属屏蔽体(钢、铜、铝或铅等),把主串回路和被串回路隔开,使干扰电磁场减弱的一种措施,电缆上的屏蔽体通常是圆柱形,它由单层、双层或多层重叠缠绕的金属带或细金属导线组成,有时也采用双金属或多层复合的屏蔽层(参见第495页第2.7.1);频率越高,屏蔽层愈厚,屏蔽效果愈好,层数愈多,屏蔽效果也愈好,这是由于多层屏蔽体在层与层接触处都出现反射衰减,因此比厚度相同的单层屏蔽体具有较大的屏蔽效果(参见第498页第2.7.2.c);电缆的屏蔽效果取决于金属套(铅、铝、钢)的材料性质和结构尺寸(参见第499页第2.7.4.2);多层编织屏蔽可以大大改善屏蔽性能,如果各层编织相互绝缘时,其屏蔽性能还可以进一步改进,如果在双层铜线编织之间加一层钢丝编织,则其20MHz以下的低频屏蔽特性可以有显著改进(参见第513页右栏第3段);在绝缘软电线的绝缘外编织或绕包一层金属丝,或者绕包一层金属箔,其目的是减少外界电磁波对绝缘电线内电流的干扰,同时也是减少绝缘电线内电流产生的电磁场对外界的影响,在新的标准中增加了采用直径更细的圆或扁铜线单层或双层绕包代替编织,另外,有的采用复合金属化薄膜的绕包结构,如铝箔或铜箔和聚酯薄膜的复合带绕包结构既有屏蔽作用,又有绝缘作用(参见第743页第2.3)。附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单元屏蔽层为纵包或绕包的铜、铝、钢或高导磁钢金属带,或者是单面或双面涂塑的上述金属的复合带、或上述金属带与金属复合带的组合,也可以是金属编织带;单元屏蔽层可以由一层或一层以上的同类金属或涂塑金属复合带与不同类金属或涂塑金属复合带组合构成(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说明书第4-5页)。请求人认为:以上公开的技术方案均给出了采用铜、钢带等材料作为屏蔽层的技术启示,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的上述部分所公开的内容属于对屏蔽层的常识性描述,即屏蔽层可以采用什么样的材料、各材料层可以组合形成组合屏蔽层,但屏蔽效果与所选用的屏蔽材料、各层放置的次序以及电气组合情况都有关系,因此,附件1和附件2并没有具体公开金属屏蔽层为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并且在绝缘单线外的屏蔽层的三层结构中金属屏蔽层采用铜带?钢带?钢带组合屏蔽层在本领域中并不常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该特征可以带来电磁屏蔽效果好,使得高频信号、低频信号传输兼容性好,电缆的传输频带宽,保证了行车安全及计算机控制和检测,提高了铁路信号数字、模拟信息传输通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实现了低电容宽频带多项业务综合传输,满足了铁路运输高速、重载、大密度发展提出的要求。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3、5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4、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2、3、5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该技术方案中增加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外保护层(9)内设置有至少一个非屏蔽线组(7)”。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外保护层内设置非屏蔽线组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然而,由于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2、3、5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同样包括区别技术特征(4),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3、5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的评述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均未被附件1至4公开,其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2、3、5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4、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6-9
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5、6的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8604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有效;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7-9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