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立体工艺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44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5W1023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97971.6
申请日:2010-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东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易修健
主审员:张峥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B44C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20597971.6,实用新型名称为“立体工艺画”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立体工艺画,它包括基板,其特征在于:基板为金属板材,金属板材的表面设有直接打磨形成凹凸结构的工艺图案,金属板材表面附着有覆盖工艺图案的色彩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工艺画,其特征在于:色彩层上披覆有透明保护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工艺画,其特征在于:色彩层为透明印刷油墨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工艺画,其特征在于:色彩层为聚酯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工艺画,其特征在于:金属板材的周边镶于一框架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工艺画,其特征在于:金属板材为铝板或不锈钢板。”
无效宣告请求人苏东(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92024636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10年06月23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雕刻壁画,包括基层,基层为金属板,该基层表面覆盖有直接在其上打磨制成的图案装饰层,图案装饰层上覆盖有着色涂层。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11 月2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2 月21 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一步明确: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凹凸结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凹凸结构,由于雕刻可以产生凹凸结构是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文字记载“色彩层为聚酯漆”,但鉴于说明书第15段所记载的内容“在色彩层3的表面以及金属板材1的其余未着色的表面喷涂双组份聚酯漆,形成透明保护层4”,以及本领域公知聚酯漆是透明的,该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色彩层”实际应为“透明保护层”,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其余权利要求的具体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相一致;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在口审中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立体工艺画。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段至第15段)公开了一种金属雕刻壁画,包括基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板),所述基层为金属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板材),基层表面覆盖有直接在其上打磨制成的图案装饰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接打磨形成的工艺图案),图案装饰层上覆盖有着色涂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覆盖工艺图案的色彩层)。而且,对比文件1作为一种雕刻壁画,其图案装饰层同样是在基层上直接打磨而成雕刻图案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图案装饰层具有凹凸结构,因此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凸结构”。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且二者均属于工艺画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实现一种结构简单、视觉效果好的工艺画产品,并且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所述色彩层上披覆有透明保护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8、11段)公开了着色涂层上还覆盖有保护层,该保护层为聚酯漆,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所述色彩层为透明印刷油墨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0段)公开了所述着色涂层为透明印刷油墨层。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所述色彩层为聚酯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5段所记载的内容“在色彩层3的表面以及金属板材1的其余未着色的表面喷涂双组份聚酯漆,形成透明保护层4,以防止颜料脱落和金属板材1氧化变色,从而能更为长久地进行保存、陈列”,而且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聚酯漆是一种透明材料,不可能应用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色彩层”;因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色彩层”系笔误,其实际要求保护的内容为“透明保护层为聚酯漆”。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1段)公开了所述保护层为聚酯漆,经过喷涂工序制成。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金属板材的周边镶于一框架内。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4段)公开了所述基层的周边处镶有画框。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金属板材为铝板或不锈钢板。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9段)公开了所述金属板为铝板或不锈钢板。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基于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59797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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