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氟化烃的恒沸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45
决定日:2011-12-26
委内编号:4W1010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1112768.2
申请日:1991-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5-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纳幕尔杜邦公司
主审员:李新芝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姜小薇
国际分类号:C09K5/00,C09K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1991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30日、发明名称为“氟化烃的恒沸组合物”的第91112768.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纳幕尔杜邦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10-90重量%的五氟乙烷和90-10重量%的二氟甲烷。
2.按照权利要求1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13-23重量%的五氟乙烷和77-87重量%的二氟甲烷。
3.一种在70.2Psia的压力下沸点为-15.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18.5重量%的五氟乙烷和81.5重量%的二氟甲烷。
4.按照权利要求1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60.6重量%的五氟乙烷和39.4重量%的二氟甲烷。
5.一种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55-90重量%的五氟乙烷和45-10重量%的二氟甲烷。
6.按照权利要求1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60-85重量%的五氟乙烷和15-40重量%的二氟甲烷。
7.一种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70-80重量%的五氟乙烷和20-30重量%的二氟甲烷。
8.权利要求1的混合物在产生致冷作用中的应用。
9.权利要求1的混合物在产生热中的应用。”
2011年7月27日,金华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9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且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4:
证据1:CN1063301A,即本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8月5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RESEARCH DISCLOSURE》,第13页,另一页页码不详,1976年6月,复印件共2页;
证据3:James E. Hill的车间总结,1988年10月11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QUEST for Alternatives”,《ASHRAE Journal》,M.O.McLinden,D.A.Didion,第69-78页,1987年12月,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1)由证据1可知,专利权人在授权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2、4-9中增加了“一种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和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以及在权利要求1-9中增加“类似共沸”的特征,而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一种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和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和“类似共沸”这两个特征,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故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且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而说明书没有记载第三组分与五氟乙烷、二氟甲烷组合而达到本发明的目的或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的实施例,而且审查员也是基于封闭式的权利要求而授权;(b)权利要求1概括的范围为10-90重量%的五氟乙烷(HFC-125)和90-10重量%的二氟甲烷(HFC-32),而说明书在HFC-125含量在90-60%、25-50%之间,HFC-32含量在10-40%、75-50%之间未提供实施例,在HFC-125含量在10-25%、,HFC-32含量在90-75%之间仅有一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实施例记载或仅有有限的几个实施例记载的情况下,无法确信在如此大的比例范围内的组合物均能达到意向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组分含量的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2、4-9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c)权利要求1-9中的“类似共沸”为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同时不适当地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a)证据2揭示了制冷剂混合物在蒸汽压缩系统中是非常有用的,并且在证据2第14页左列第42-48行公开了“优选沸点与另一种沸点相当接近的原料作为二元混合制冷剂的组分”,在第14页表I左列第23行揭示了一种含有五氟乙烷(“125”)和二氟甲烷(“32”)的混合物,其中五氟乙烷和二氟甲烷的沸点差为6℃。此外,第13页左列第10-35行揭示了把上述混合物用于起雾推进剂、聚合物发泡剂和蒸汽压缩系统的制冷剂。因此,除具体的比例范围外,证据2公开了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轻易地通过实验得到权利要求1的比例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b)证据3揭示了五氟乙烷(“R125”)和二氟甲烷(“R32”)的制冷剂混合物,尤其在证据3第1项中公开了如下内容:“目前使用R502的商用(如超市)冷藏系统被认为具有很高的优先应用;R32和R125(或它们的混合物)很可能被视作侯选”,并在第2项中揭示了“R32/R215”的混合物。基于此,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c)证据4在第75页左列第1段以及图5中显示了二氟甲烷(“R32”)应与不易燃的五氟乙烷(“R125”)混合,以形成不易燃的制冷剂混合物。基于此,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d)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3、4中任意两个的组合,证据2、3、4中任意两个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的组合,证据2、3、4的组合或证据2、3、4与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以及如下反证1-2:
反证1:《Handbook of Separation Techniques for Chemical Engineers》,第3版,Philip A. Schweitzer主编,McGraw ?Hill出版,出版日期为1997年,封面、版权页、第1-84、1-90页,复印页共4页;
反证2:《THERMODYNAMICS》,E.A. GUGGENHEIM ,M.A.,Sc.D.,F.R.S.,F.R.I.C.,NORTH-HOLLAND出版,专利权人声称出版日期为1985年,封面、版权页、第180页,复印页共3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由10-90重量%的五氟乙烷和90-10重量%的二氟甲烷组成。
2.按照权利要求1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由13-23重量%的五氟乙烷和77-87重量%的二氟甲烷组成。
3.一种在70.2Psia的压力下沸点为-15.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由18.5重量%的五氟乙烷和81.5重量%的二氟甲烷组成。
4.按照权利要求1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由60.6重量%的五氟乙烷和39.4重量%的二氟甲烷组成。
5.一种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由55-90重量%的五氟乙烷和45-10重量%的二氟甲烷组成。
6.按照权利要求1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由60-85重量%的五氟乙烷和15-40重量%的二氟甲烷组成。
7.一种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由70-80重量%的五氟乙烷和20-30重量%的二氟甲烷组成。
8.权利要求1的混合物在产生致冷作用中的应用。
9.权利要求1的混合物在产生热中的应用。”
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创造性:1)证据2公开了沸点相互靠近的各种材料,但证据2没有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任何积极信息,使其能够显而易见地确定哪两种材料能组合起来形成在很大范围内维持恒沸行为的共沸或类共沸混合物。另外,证据2并没有提示R125和R32的简单二元混合物用作类共沸的恒沸致冷剂,并没有提到关于R125/R32二元混合物具体特征的更多信息。另外,证据2给出了与本发明相反的教导,证据2中声称,不仅要考虑沸点,而且要“还希望组分在化学上是相似的,这样就不会有冲突的相容性要求”,但与该教导相反,R125和R32在化学上不相似。由所附的图1-4也可以看出,两种化合物具有接近的沸点并不意味着它们能在大的组成范围内具有类似共沸的行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能够显而易见地预见到R32和R125的组合在如此大的组成范围内具有恒沸性质;2)证据3仅仅是讨论了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包括研究致冷剂的热动力学性质,它未公开任何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也没有指出R125/R32是R502的合适替代物或适合于其它用途,而且证据3列表中的R22/R142b事实上并非是近共沸混合物,R125/R32混合物也不是证据3中三个“建议用于致冷剂”的混合物之列,因此提供了与“将该混合物用于致冷”的相反教导。即便证据3确定了众多侯选物(包括R125/R32)的进一步研究方向,但未给出该混合物比其它侯选物更多的前景,而且证据3也没有包括或提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常识的组合具有创造性;3)证据4并没有提出修改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更没有获得这种二元混合物。证据4的第75页左栏第1段以及图5所显示的仅仅是CFC的可燃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第75页左栏第1段以及图5的内容根本得不到将可燃的R32和不可燃的R125混合起来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具有创造性;4)基于前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证据2、3、4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上述组合具有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已经采用了封闭式的表述方式,而且本专利说明书表1给出了采用不同HCF-125和HCF-32配比关系的实施例及其测试数据,二者的配比关系从10/90、19.5/81.5、25/75、50/50、60/40直至90/10,而且表1和表3中还给出了其它不同组成比例时的测试数据,这些测试结果表明,本发明混合物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成范围内仍具有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性质,所以权利要求1-9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关于“类似共沸”,顾名思义,“类似共沸”指的是与共沸类似的性质。由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段的描述可知,所谓的共沸和实质上恒沸的组合物所体现出的特征是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差别很小。同时,表1数据证明了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的类似共沸混合物的行为,表明类似共沸是以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来表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公开内容完全清楚地了解“类似共沸”的含义,即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很小。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1)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共沸”和“恒沸”是指本质上共沸和本质上是恒沸的,即包括了类似共沸的情形(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2段和第3段)。由此可见,该“类似共沸”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2)关于“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的共沸和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这是本发明恒沸组合物的固有特性,而且由所附表1也可以看出,不同混合比例的五氟乙烷和二氟甲烷所组成的二元混合物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均小于3%。因此该修改并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1年8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2、3、4的中文译文以及如下证据5:
证据5:盖有“中华人们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业务章”的本专利从申请至授权阶段专利权人提交的文件和专利局发出的文件,复印件共3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的特征“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未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参加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1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对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合议组当庭告知对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本次口审是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的;
2、请求人请求将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条款由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1年12月11日,应适用旧专利法,而且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明确提到了所有权利要求中的“类似共沸”为不清楚的用语,即已经明确提出了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事实和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同意请求人的上述变更;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盖有“浙江大学科技查新专用章”红章和骑缝章的复印件,并提交了证据4盖有“浙江大学图书馆馆藏”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公开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未经公证认证,对证据1、2、4和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4的公开性均没有异议;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和骑缝章文献复制证明,内附反证1和反证2。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和反证2的公开性没有异议,对反证1的公开性有异议;
5、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中附图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6、对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罗列的“权利要求1、2、3、4、5、6、7、8、9相对于证据2、3、4中的任意两个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3、4中的任意两个与普通技术人员常识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3、4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2、3、4与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中并没有具体说明这些证据如何组合以及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等,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7、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9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2,4-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3或4(分别单独使用)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认为,该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与授权权利要求书相比,将授权权利要求1-7中的技术特征“包含”改为“由……组成”。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权人对于上述技术特征的修改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系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中确认的理由和范围。
3、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本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证据5是本案实质审查过程的审查资料,经核实和案卷中相应材料内容相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盖有“浙江大学科技查新专用章”红章和骑缝章的复印件和证据4盖有“浙江大学图书馆馆藏”的原件,同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和5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4和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其中的证据3,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为外文证据,由于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可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或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请求人也未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同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鉴于其中证据2、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对证据2、4的公开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反证1、2的复印件,在请求人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反证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反证1、2的公开性,合议组认为,(1)由请求人提交的反证1第2页的版权标志可知,该证据的公开日期为1997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反证1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由请求人提交的反证2第2页的版权标志可知,该证据的公开日期为1967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反证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2、4和反证2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2、4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所提交反证2的附图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4译文和反证2附图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4、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9中的特征“类似共沸”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2)权利要求1、2、4-9中的特征“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与原始申请文件相同,因此本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即证据1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授权文本是否修改超范围的依据。(1)在证据1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在恒沸混合物的定义中包括了近似的共沸混合物”(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行)、“本发明的组合物尤其适用于致冷应用中,因为它们在温度从-30?到115?范围内和压力从24psia到415psia的范围内仍保持它们的稳定性和它们的似共沸性(如后面实施例3-9所示)”(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5行)、“这些数据(如表1所示)证实了在本发明中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类似共沸混合物的行为”(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0-11行)。由此可知,在原申请文件中已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组合物的“类似共沸”或与其同义的“近似共沸”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上述第1)种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权利要求1、2、4-9中的技术特征“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并没有一致性的记载,而且根据证据1表1中所记载的有关五氟乙烷和二氟甲烷在25℃下的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合议组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五氟乙烷和二氟甲烷在25℃下的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差小于3%”的结论,此外,此处的“压差小于3%”也没有给出其计算的依据,即该压差百分比是依据露点压力还是始沸点压力计算的,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是本发明恒沸混合物的固有特性。而且由其提交的附表1也可以看出。本发明恒沸混合物的压差均小于3%。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5℃的温度下露点压力和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小于3%”是本发明恒沸混合物的固有特性,而且对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附表1,其中的数据与本专利说明书表1所记载的数据并不相同,而且也无法判断附表1的实验数据的完成日期,因此附表1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修改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上述第2)种无效理由成立。
在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前提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2、4-9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类似共沸”为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在70.2Psia的压力下沸点为-15.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18.5重量%的五氟乙烷和81.5重量%的二氟甲烷。首先,参见上述对于修改超范围问题的评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组合物的“类似共沸”的技术特征,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段的描述以及表1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声称的“类似共沸”是指在25℃下露点压力与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较小,其含义是明确的;其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中虽然包含“类似共沸”的技术特征,但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来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含18.5wt%的五氟乙烷和81.5wt%的二氟甲烷,而从本申请表1的内容来看,包含18.5wt%五氟乙烷和81.5wt%二氟甲烷的组合物在25℃下露点压力与始沸点压力之间的压差为零,即为共沸混合物,而不是“类似共沸”混合物,也就是说,该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类似共沸”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实质上并无实质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3或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前文已述,由于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合议组对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考虑,因此,合议组仅考察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或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在70.2Psia的压力下沸点为-15.3℃的共沸或类似共沸的恒沸混合物,它含有18.5重量%的五氟乙烷和81.5重量%的二氟甲烷。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气化压缩系统的制冷剂,其中提到优选沸点与另一种的沸点相当接近的原料作为二元混合制冷剂的组分,并希望组分的化学性质相似,并且在其表1的二元制冷剂配方中具体给出了HFC-125(五氟乙烷)和HFC-32(二氟甲烷)的组合(参见证据2译文第3页倒数第3段,第4页表1)。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体限定了组合物中五氟乙烷和二氟甲烷的组成比例,而证据2并没有公开组合物中二者的组成比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表1的记载可知,包含18.5wt%五氟乙烷和81.5wt%二氟甲烷的混合物在25℃下的露点压力与始沸点压力之差为零,即在该组成下该组合物为共沸混合物,而二元混合制冷剂也必然要求是共沸混合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供该共沸组合物的具体共沸组成比例,而在二元混合制冷剂的组成成分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实验验证两成分的共沸组成比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与证据2的教导相反,R125和R32在化学上不相似。而且由意见陈述书中所附的图1-4(即反证1、2附图译文)也可以看出,两种化合物具有接近的沸点并不意味着它们能在大的组成范围内具有类似共沸的行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能够显而易见地预见到R32和R125的组合在如此大的组成范围内具有恒沸性质。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2译文第3页倒数第3段中已经明确指出:“表I列出了一些原料,它们与致冷系统中发现的原料在相容性方面有着相似的化学性,并且有着相当接近的沸点”,也就是说,证据2已经明确指出了表I中R32和R125的组合符合优选的二元混合制冷剂的要求,而非如反证1、2附图所示的两组分仅具有接近的沸点,而且权利要求3要求的范围为具体的共沸点,也非专利权人所述的在大的组成范围内具有类似共沸的行为,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1112768.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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