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老四花生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老四花生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65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6W1012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52615.6
申请日:2010-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保合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建华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差别都是局部的设计,相对于整体属于细微的变化,在两者的构图元素、构图方式和比例关系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老四花生仁)”的第201030252615.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吴建华。
针对涉案专利,李保合(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的证据是200330112424.X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件的打印件1页。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使用的题材相同,图案的布局也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据相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请求人陈述了原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案专利和证据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的构图素材、构图方式均相同的意见,认为涉案专利和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外观设计无明显区别,应该予以宣告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都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审理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应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20033011242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的公告日是2004年05月2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29日)之前,记载的是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故上述证据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包括两幅视图,即主视图和后视图,不要求保护色彩。由涉案专利的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长方形,最外侧的长方形框由平行的斜线组成,框内左上角有横向排列的“老四”二字标识;自上而下具有头像和呈弧线状排列的文字,头像下方是纵向排列的“老四”两汉字,左侧为质量认证标识,下方是横向排列的汉字,后视图上具有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仅由一幅视图表示。由对比设计的附图可知,对比设计近似长方形,最外侧的长方形框由平行的斜线组成,框内自上而下具有由“L”“S”组成的图形和呈弧线状排列的文字,上述图形下方是纵向排列的“老四”两汉字,下方是横向排列的汉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构图基本相同,长方形外框由平行的斜线组成,框内自上而下都具有呈弧线状排列的文字,纵向排列的“老四”两汉字,下方是横向排列的汉字。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方框内上部中间是一头像,而对比设计的相应部位是由“L”“S”组成的图形;(2)涉案专利靠近方框下部的一侧具有质量认证标识,而对比设计的相应部位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左上角有老四的标识,对比设计无此设计;(4)涉案专利具有后视图。
合议组认为:区别(1)至(3)是局部的设计,相对于整体属于细微的变化,在两者的构图元素、构图方式和比例关系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区别(4)的后视图的文字性说明和条形码,是包装袋的惯常设计,且其位于包装袋的背面,较正面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5261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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