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64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5W1022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2397.4
申请日:2007-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林省禺谷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益波
主审员:高雪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A63H17/00(2006.01),A63H17/26(2006.01),A63H17/273(2006.01),A63H17/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52397.4,名称为“一种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申请日为2007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是周益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包括车体(1)、电源(2)、控制系统(3)和与控制系统(3)的发声、发光电路电连接的发光装置(4)、发声装置(5)和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发装置包括车门开启触发装置,所述的车门开启触发装置包括车门(6)、门臂(7)、门轴(8)、前触片(9)、后触片(10),当车门(6)处于开启状态时,在门臂(7)的凸杆(7.1)施压下,后触片(10)与前触片(9)电接合并连通控制系统(3)的发声、发光电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触片(10)呈?形结构并对称固定连接在车体(1)前部的挡块(11)上,后触片(10)的左触臂(10.1)’和右触臂(10.2)与左右二边车门(6)的门臂(7)的凸杆(7.1)相对应,所述的前触片(9)与后触片(10)结构相似,呈?形结构,前触片(9)通过绝缘片(12)对称地叠合固定在后触片(10)前部,所述的前触片(9)与后触片(10)分别通过电线与控制系统(3)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装置(4)包括设置在车体上的车灯(13)和设置在车体底板下及车体内的发光二极管(LED)(1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声装置(5)包括安装在车体(1)上的发音器(15)。”
请求人吉林省禺谷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0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英国GB1137781号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68年12月27日,共6页;
附件2:中国ZL02248754.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8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有“当车门6开合时,固定在车门6上的门臂7随着转动,门臂7转动至一定角度后,凸杆7.1压迫后触片10与前触片9接触、触发玩具车的发声、发光电路通电”,其中“当车门开合时”应理解为包括开或者关车门两种状态,既然车门在关的过程中门臂随着车门转动至一定角度使得门臂上的凸杆能够压迫后触片与前触片接触,那么,在车门开的过程中,门臂随着车门转动,凸杆会远离后触片,此时是无法使得后触片与前触片接触的,既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当车门处于开启状态时,在门臂的凸杆施压下,后触片与前触片电接合并连通控制系统的发声、发光电路”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权利要求1中的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发声、发光电路的接通并不必然导致发声装置发声、发光装置点亮,为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产生预期效果--车门处于开启状态时玩具车能发声光,则必须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发声电路、发光电路分别在车门开启时控制发声装置发声、发光装置发光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其编号续前):
附件3:英国GB1137781号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即附件1),共6页;
附件4:英国GB1137781号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对请求人提交的英国专利GB1137781的中文译文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其认可的该证据的中文译文,同时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附件1提供了三个实施例,分别对应图4、5、6,这三个技术方案应该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而不应将三个技术方案合并叠加在一起进行对比;第二,附件1图6所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设置了弹性舌,如果没有弹性舌的存在,灯泡点亮后无法熄灭,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设置弹性舌;图6中臂16和自由端17都不是片状结构,而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触片是片状结构。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英国GB1137781号专利文献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8页。
本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后经双方协商,双方认可在请求人提交的译文的基础上将其中“第一U形导体”、“第二U形导体”改为“U形导体”,将“第一支臂”改为“支臂”,将“第一自由端”改为“自由端”,其余部分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6日及2011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交给请求人。除与前述意见陈述中相同的意见外,专利权人还提出:1、附件1是普通照明电路,触点断开后灯灭,而本专利触点断开后,灯、声能按一定程序发声、发光;2、附件1译文第2页倒数第2段最后一句话说明突起物27参与导电,必须是一个导体,这样一个导体是不能应用到本专利中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针对附件1,请求人提交了中文译文附件4、专利权人提交了中文译文证据1,鉴于在口头审理中双方认可在请求人提交的译文的基础上将其中“第一U形导体”、“第二U形导体”均改为“U形导体”,将“第一支臂”改为“支臂”,将“第一自由端”改为“自由端”,其余部分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合议组亦对上述译文予以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与附件1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包括车体(1)、电源(2)、控制系统(3)和与控制系统(3)的发声、发光电路电连接的发光装置(4)、发声装置(5)和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发装置包括车门开启触发装置,所述的车门开启触发装置包括车门(6)、门臂(7)、门轴(8)、前触片(9)、后触片(10),当车门(6)处于开启状态时,在门臂(7)的凸杆(7.1)施压下,后触片(10)与前触片(9)电接合并连通控制系统(3)的发声、发光电路。
附件1涉及一种玩具车,其中(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18行-第3页第25行、说明书附图1-6)披露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玩具车,其包括底框1和车身7、微电池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发光电路、电灯泡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装置)、车门28、凸轮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臂)、细杆2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轴)、含有支臂15和16的U形导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触片)、含有支臂39和40的另一U形导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触片),当车门打开时凸轮上的突起物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杆)抵触含有支臂39和40的另一U形导体,使其与含有支臂15和16的U形导体接触,使得发光电路导通,电灯泡点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触片是片状,而附件1中只说明是支臂,没有明确公开其形状;权利要求1还包含控制系统、发声电路和发声装置,触发装置同时控制发声电路和发光电路导通。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触发装置同时控制控制系统的发声电路、发光电路的接通。
虽然附件1中没有明确支臂的形状,但采用片接触或者是点接触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附件2涉及一种儿童玩具车,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6页、说明书附图1、6):玩具车包括控制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控制系统),控制电路包括语言产生电路、车灯控制电路,所述语言产生电路由语音芯片7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发声电路)、喇叭7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发声装置)串接构成,所述车灯控制电路由发光控制电路板74(相当于权利要去1中的发光电路)、发光二极管73串接构成,所述语言产生电路、车灯控制电路并联后与电源76和开关K串接形成回路,当开关K处于开启位置时,可以同时控制语言产生电路、车灯控制电路的开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触发装置同时控制发生电路、发光电路的接通)。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其在附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利用触发装置同时控制发生电路和发声电路导通,即附件2给出了将其与附件1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后触片(10)呈?形结构并对称固定连接在车体(1)前部的挡块(11)上,后触片(10)的左触臂(10.1)’和右触臂(10.2)与左右二边车门(6)的门臂(7)的凸杆(7.1)相对应,所述的前触片(9)与后触片(10)结构相似,呈?形结构,前触片(9)通过绝缘片(12)对称地叠合固定在后触片(10)前部,所述的前触片(9)与后触片(10)分别通过电线与控制系统(3)电连接。
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18行-第3页第25行、说明书附图1-6)另一U形导体对称的位于车体前部,并固定在底框1的内部设备4的狭槽内,其触臂39和触臂40分别与两侧车门的凸轮30的突起物相对应;U形导体与另一U形导体结构相似,呈U形结构,U形导体对称地固定在第一U形导体前部;两个U形导体与电灯泡12电连接。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车体前部设有挡块,后触片固定在挡块上;前触片与后触片通过绝缘片叠合固定;前触片、后触片通过电线与控制系统电连接。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中没有具体公开两个U形导体如何固定,然而,玩具车中的零件必然要加以固定,利用挡块将零件固定在想要的位置上并将两触片叠合的固定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将前触片、后触片与控制系统电连接,则更是完成玩具车中经常采用的设计方式。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所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发光装置(4)包括设置在车体上的车灯(13)和设置在车体底板下及车体内的发光二极管(LED)(14)。附件1中电灯泡12设置在车体内,附件2中的发光装置为发光二极管。附件1与附件2中虽然没有完全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在附件1与附件2均已明确公开玩具车具备发光元件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将车灯和其他发光装置设置在需要的位置上。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发声装置(5)包括安装在车体(1)上的发音器(1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中的附图4、5、6的确是三个存在一定差异的实施例,在本决定中合议组采用的是附图6所示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但某单一附图可能无法表示一项技术方案的全部内容,对于图中没有标记或文字中没有明确说明但与说明书其他附图或文字表示同一部件的,本决定采纳了其他附图中的附图标记,但这也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第二,附件1即使没有弹性舌,只要U形导体的自由端有一定弹性就能够实现灯泡点亮后熄灭的功能,而在此类接触装置中将接触端设置为存在一定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的选择,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就没有特别说明前后触片是有一定弹性的;第三,对于本专利触点断开后,灯、声能按一定程序发声、发光的问题,该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因此在判断创造性的时候,合议组不予考虑;最后,附件1附图3是针对车框架由金属制造的情况,突起物27需要参与导电,因此是由导电材料制成的,但附图5、6针对的是车体为塑料材质的情况,突起物31不需要参与导电,因此完全可以采用导体以外的其他材料。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能够成立。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5239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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