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口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46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6W1014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70163.4
申请日:2010-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靳惠媛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兴市台新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经过公证的网络证据,如果公证过程中未进行清理所用电脑、网络设备等确保设备无信息安全隐患的步骤,并且所公证的网页不是通过从具有较高公信力的搜索引擎网站进行搜索后逐级链接获得,而是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键入网页地址直接获得的,则无法确认公证证明的信息系来自于目标网站而不是本地电脑或者其他来源;在网页所属网站不属于公认的信誉度较高的网站,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30270163.4、名称为“多功能口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嘉兴市台新商贸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靳惠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韩国OGK公司WING牌06年、07年的产品宣传画册及其中国分公司对请求人的授权书和证明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牧野论坛”于2009年12月14日10:25发表、2009年12月14日10:35最后编辑的“骑行口罩”团购贴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7303144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共1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73031449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共1页;
证据5:专利号为20073031449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共1页;
证据6:专利号为20073031449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共1页;
证据7:专利号为20033012308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18日,共1页;
证据8:专利号为20073007564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共1页;
证据9:专利号为20063005354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14日,共1页;
证据10:三角巾的订货、发货邮件及其附件内容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请求人陈述与专利权人关系的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型号为MW5601的产品和证据2中图片所公开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3至证据9所述口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3)证据10与证据11结合,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之间有间接的业务往来,专利权人具备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材料和图样,完全了解涉案专利产品的各种细节,而且专利权人是在请求人的货物上市销售之后才申请专利的,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面上已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产品不是一种新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不是正规出版物,没有公开出版,且没有中文译文,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中所附授权书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2没有具体的公开时间,且所述网站可随意修改和编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和证据11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且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2)在证据1至证据11中,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抵触申请、或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或与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3)请求人用“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理由提出无效属于明显法律错误,而且,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明确陈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哪一款作为无效理由,使得专利权人无法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于口头审理时当庭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至证据9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0和证据11结合使用,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使用,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出示包含证据1中产品宣传画册第1页至第4页的整本原件,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中证明的原件以及完善证据2法定形式的(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1中的图册应当提交中文译文,公证书所附附件第4页至第9页的内容不是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证据2中的内容,合议组对这些内容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将公证书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属于完善证据2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因此予以接受。
(3)对于证据1中以外文出版的产品宣传画册,请求人未提交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中所附授权书和证明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对(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述网站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可以进行修改,随意性较大,因而对公证书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4)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图片的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明确指出以(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第2页下方的图片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口罩的面部接缝设计、通气孔的分布形状以及护耳设计上存在区别,但所述面部接缝及通气孔的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护耳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除请求人指出的区别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口罩的下端为三角形,对比设计为圆形;涉案专利口罩两端的连接处向下伸展且长度较长,对比设计向两端平伸且长度较短;对比设计口罩的面部有一圆形图案,涉案专利无,综合上述区别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外形轮廓上存在很大差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证据3至证据11中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比对进一步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
证据1为韩国OGK公司WING牌06年、07年的产品宣传画册及其中国分公司对请求人的授权书和证明的复印件。其中,产品宣传画册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因此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证据1所附授权书为青岛飞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靳惠媛为韩国WING牌北京地区2009年度地区经销商的授权书,所附证明为青岛飞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靳惠媛为其经销商、所述产品宣传册为由韩国总公司在每年度产品销售前印制的本年度产品图册的证明,所述授权书和证明中均没有记载关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任何信息,故证据1中的授权书和证明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考虑。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2及(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
证据2为“牧野论坛”关于“骑行口罩”团购贴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其中公开了“骑行口罩”的相关图片;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完善证据2法定形式的(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公证书中的记载,在公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对公证所用电脑、网络设备等进行清理的步骤,并且所述网页不是通过从具有较高公信力的搜索引擎网站进行搜索后逐级链接获得,而是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直接键入“http://bbs.373.cn/thread-149590-1-1.html”获得的,因此无法确认公证证明的信息系来自于目标网站而不是本地电脑或者其他来源;另外,请求人声称所述网页证据来源于“牧野论坛”,并自认该“牧野论坛”是一个小规模论坛,亦不属于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网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议组认为,“牧野论坛”网站不属于公认的信誉度较高的网站,其网络信息的真实程度相对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即(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中相应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证据3至证据9
证据3至证据9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至证据9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可以作为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证据10和证据11
证据10为三角巾的订货、发货邮件及其附件内容的复印件,证据11为请求人陈述的与专利权人关系的证言复印件,请求人欲以证据10和证据11相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市面上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首先,证据10所述电子邮件属于特定个人之间的信息往来,不具备公开性;其次,证据10共2页,其中一页记载的是订货、发货的往来电子邮件信息,其中发货邮件附有名为“mask.rar”的文件,另一页上公开的是存储在电脑桌面上的文件,内容为五张面罩图片,请求人声称其内容为五张面罩图片的文件即为所述发货邮件中的附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证据10中的图片和邮件之间具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图片页公开的面罩图片与所述邮件中的附件为同一文件,故合议组对证据10 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为请求人陈述的与专利权人关系的证言,其中未记载与本外观设计相关的任何信息,与证据10也缺乏相应的关联,因此,证据11与涉案专利缺乏关联性,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证据10和证据11相结合也不能证明所述三角巾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0和证据11相结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3至证据9均涉及口罩,与涉案专利所述“多功能口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证据3至证据9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7)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产品的名称为多功能口罩。2.产品的用途是在滑雪、登高等情况下起保护脸部的作用。3.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产品指定的图片为主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口罩的面部整体向外凸出,其中鼻部位置处有一个三角形缺口,下方分布有多个通气孔,所述通气孔以面部的中心线为基准呈对称的三角形设计,从主视图并结合俯(仰)视图看,口罩面部两侧的耳部位置处分别向上呈圆弧状突起并整体向外凸出,之后两侧逐渐收窄并向外向下伸展成带状,耳部的凸出程度小于面部,口罩的下摆呈三角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对称,省略左视图”。对比设计1各视图公开的均为使用状态下的口罩,其面部整体向外凸出,面部上设有通气孔,口罩的连接部呈带状,口罩下边缘近似水平(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具有向外凸出的面部设计和带状连接部。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口罩面部通气孔的分布形状与对比设计1不同;涉案专利面部有三角形缺口,对比设计1无;涉案专利口罩面部两侧的耳部位置处分别向上呈圆弧状突起并整体向外凸出,对比设计1无;涉案专利口罩的下摆呈三角状,对比设计1基本水平。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口罩的整体形状及局部细节设计上均存在差别,所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主视图相对称,省略右视图”。对比设计2各视图公开的均为使用状态下的口罩,其面部整体向外凸出,面部上设有通气孔,口罩的连接部呈带状,口罩下边缘近似水平(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具有向外凸出的面部设计和带状连接部分。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口罩面部通气孔的分布形状与对比设计2不同;涉案专利面部有三角形缺口,对比设计2无;涉案专利口罩面部两侧的耳部位置处分别向上呈圆弧状突起并整体向外凸出,对比设计2无;涉案专利口罩的下摆为尖角状,对比设计2基本水平。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口罩的整体形状及局部细节设计上均存在差别,所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对比设计3各视图公开的均为使用状态下的口罩,其面部整体向外凸出,面部上设有通气孔,口罩的连接部呈带状,口罩下边缘近似水平(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具有向外凸出的面部设计和带状连接部分。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口罩面部通气孔的分布形状与对比设计3不同;涉案专利面部有三角形缺口,对比设计3无;涉案专利口罩面部两侧的耳部位置处分别向上呈圆弧状突起并整体向外凸出,对比设计3无;涉案专利口罩的下摆为尖角状,对比设计3基本水平。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在口罩的整体形状及局部细节设计上均存在差别,所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4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对比设计4各视图公开的均为使用状态下的口罩,其面部整体向外凸出,面部上设有通气孔,以面部中心线为基准,通气孔位置处对称分布有两个圆形凸起装置,口罩的连接部呈带状,口罩下边缘近似水平(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具有向外凸出的面部设计和带状连接部分。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口罩面部通气孔的分布形状与对比设计4不同;涉案专利面部有三角形缺口,对比设计4无;涉案专利口罩面部两侧的耳部位置处分别向上呈圆弧状突起并整体向外凸出,对比设计4无;涉案专利口罩的下摆为尖角状,对比设计4基本水平。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在口罩的整体形状及局部细节设计上均存在差别,所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5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展开状态参考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主视图看,口罩的面部略向外凸出;由其展开状态参考图可见,对比设计5口罩的整体形状类似倒“T”形,其中面部上方以较大的弧度圆滑过渡,口罩的连接部呈带状,面部下方呈略向下的圆弧状(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具有向外凸出的面部设计和带状连接部分。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口罩的面部上方呈平缓的圆弧状,对比设计5面部上方以较大的弧度圆滑过渡;涉案专利面部有三角形缺口和通气孔,对比设计5无;涉案专利口罩面部两侧的耳部位置处分别向上呈圆弧状突起并整体向外凸出,对比设计5无;涉案专利口罩的下摆为三角状,对比设计5仅在面部下方呈略向下的圆弧状。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在口罩的整体形状及局部细节设计上均存在差别,所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6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主视图看,所述口罩整体呈“双翅”状,从左右视图并结合俯视图和仰视图可见,所属口罩中心部位向外凸出(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差较远,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7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参考图和折叠状态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所述口罩的面部向外凸出,面部上方中心处有向上突起的小角,面部两侧为向上向外伸展的带状连接部(详见对比设计7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具有向外凸出的面部设计和带状连接部分。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口罩的面部上方呈略向上突起的平滑圆弧状,对比设计7面部上方中心为向上突起的小角,中心两侧向下凹;涉案专利面部有三角形缺口和通气孔,对比设计7无;涉案专利口罩面部两侧的耳部位置处分别向上呈圆弧状突起并整体向外凸出,对比设计7无;涉案专利口罩的下摆为尖角状,对比设计7与连接部圆滑过渡。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在口罩的整体形状及局部细节设计上均存在差别,所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7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2701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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