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棕丝保健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55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5W1022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5855.2
申请日:2010-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明才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虹伊
主审员:孙玉芳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党星
国际分类号:A43B1/02(2006.01),A43B7/00(2006.01),A43B17/08(2006.01),A43B17/10(2006.01),A43B23/07(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一篇对比文件全部公开,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棕丝保健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35855.2,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9日,专利权人为陈虹伊。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棕丝保健鞋,包括鞋底(1)和鞋面(2),其特征在于,鞋底(1)上设有棕丝鞋垫(3),鞋面(2)设有棕丝层(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棕丝保健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棕丝鞋垫(3)与鞋底(1)紧密粘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棕丝保健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棕丝鞋垫(3)的外圈设有包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棕丝保健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棕丝层(4)与鞋面(2)紧密粘贴,其边缘设有包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棕丝保健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棕丝层(4)设在鞋面内层。”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林明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ZL 99252037.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06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ZL0323447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5月26日。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天然棕榈保健拖鞋,具有鞋带1(相当于本专利鞋面)和鞋底2,鞋底2的面层为棕面层3,鞋带1设有棕面层7,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揭示的棕丝保健鞋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天然棕榈保健拖鞋,除个别部件名称叫法略有差别外,实际结构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已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公开了棕面层3(多层棕面层3间可夹有基层4)与防水塑胶底基层5经复合(粘合或缝合)制成鞋底(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4行、图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条件下,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了鞋底1外缘有紧固包边6(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图2)。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了鞋带可由棕面层7与基层8经复合(粘合或缝合)制成(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8行、图4)。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公开了鞋底1外缘有紧固包边6(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图2),对比文件2已给出了在复合层的边缘设置包边以达到紧固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要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了鞋带可由棕面层7与基层8经复合(粘合或缝合)制成,且棕面层7设于鞋带内层(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8行、图4)。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条件下,权利要求5同样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就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08月17日所转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逾期无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条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补充意见:鞋带和鞋面的概念是一样的,只是称呼不同;本专利是一种棕丝保健鞋,对比文件1是一种保健拖鞋,鞋和拖鞋基本是一致的;对比文件1是一种棕丝鞋垫,本专利是棕丝层;权利要求3所述的是棕丝鞋垫外边设有包边,对比文件2鞋底外缘设有包边,包边是公知的技术,鞋垫或者鞋底做包边全部属于公知,对比文件2鞋底外缘有包边,容易想到鞋垫外缘设有包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未作修改,因此本案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ZL20102013585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对比文件2是ZL 99252037.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棕丝保健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天然棕榈保健拖鞋,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第20行到第2页第10行)以下技术特征:棕丝保健鞋,具有鞋带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鞋面)和鞋底2,鞋底2的面层为棕面层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鞋垫),鞋带1设有棕面层7,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都属于保健鞋领域,解决了鞋垫通风透气的技术问题,并且都能带来使防潮除菌、抑菌杀菌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4行、图2)以下技术特征:棕面层3上可配有棉布或皮革基层,再配以防水塑胶为底的基层5经复合(粘合或缝合)制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条件下,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1.3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7-8行、图1、图4)公开:鞋带可由棕面层7与基层8经复合(粘合或缝合)制成,且棕面层7设于鞋带内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条件下,权利要求5同样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2.1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第2页最后一行,图2):鞋底1外缘有紧固包边6,且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该权利要求的作用一样都是为了进一步紧固鞋,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在鞋垫的外边设有包边,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2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天然棕榈保健拖鞋,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2页第7-8行、图1、图4))以下技术特征:鞋带可由棕面层7与基层8经复合(粘合或缝合)制成,权利要求4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边缘设有包边”,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第2页最后一行,图2):鞋底1外缘有紧固包边6,且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4中的作用都是一样:在复合层的边缘设置包边以达到紧固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的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要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02013585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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