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63
决定日:2011-12-26
委内编号:5W1018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2764.4
申请日:2007-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群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A61M15/00,A61M1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将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72764.4,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包括输气管路、接通输气管路的笑气管道以及接通输气管路的氧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笑气管道上设置比例自动补偿装置,所述比例自动补偿装置连通氧气管道,并根据氧气管道的氧气气压成正比地控制所述笑气管道内的笑气流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比例自动补偿装置包括两端分别连通笑气、氧气管道的缸体、设置在缸体内的活塞和阀门以及控制阀门开度的阀芯,所述阀芯和活塞通过弹簧连动从而控制阀门开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笑气管道上设置笑气流量计和笑气流量阀,所述氧气管道上设置氧气流量计和氧气流量阀。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笑气流量计和氧气流量计的测量精度为0.5升/分钟。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路在出口处设置有止回单向阀。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氧气气源的氧气管道设置有一旁路管道,所述旁路管道连通氧气管道和输气管路,并在旁路管道上设置调整阀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路上设置有一防止病人窒息的空气单向阀。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路上设置有一弹性贮气囊。
9、根据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路将混合气体输出到鼻罩,所述鼻罩包括可紧贴病人鼻部的内层鼻罩,所述内层鼻罩具有吸气腔,所述吸气腔连通吸气管道,所述内层鼻罩外部设置有外层鼻罩,所述外层鼻罩和内层鼻罩之间形成排气腔,所述吸气腔与所述排气腔之间通过单向阀连通。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腔连通呼气管道,所述呼气管道连接废气回收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群(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4549563A号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85年10月29日;
证据2:CA1153655A1号加拿大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83年9月13日;
证据3:GB1516494A号英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78年7月5日;
证据4:US501851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5月28日;
证据5:申请号为02134860.X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3月3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有区别,也只是文字表达上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6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5所公开,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中关于流量计的测量精度的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4,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3月1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8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7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3月1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使用: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行业标准(麻醉机YY 0320-2000 )》的复印件,共12页,首页标有2000年4月24日发布;
附件2:中华口腔医学会发布的口医会字(2010)第014号“关于“口腔治疗中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管理规范和操作指南”的通知”的复印件1页,下方标有中华口腔医学会秘书处2010年8月12日印发;
附件3:标题为《口腔治疗中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管理规范》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4:标题为《口腔治疗中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应用操作指南》的打印件,共4页;
附件5:声称来自《米勒麻醉学》一书的部分内容复印件,该书由米勒主编,曾因明,邓小明主译,第277页、第287-288页、第297-298页的复印件,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共5页;
附件6:声称来自《现代麻醉学》,一书的部分内容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实用口腔镇静技术》一书第24-27页的复印件;
附件8:标题为《ICU病人镇痛镇静治疗指南》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9:标题为“安保吸入镇痛装置(AII5000C)消化客户名单”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10:标题为“中华口腔医学会与深圳安保科技签署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新闻报道的打印件,在标题下方标有“科讯网信息中心 sophia编辑、2009年07月01日”,共2页;
附件11: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US4549563A)未翻译部分的译文,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体混合器,进一步说,证据1揭示可应用该气体混合器将氧气和笑气混合而作为麻醉气体,即也认可证据1公开了一种麻醉机的气体混合器部分,但证据1涉及的是麻醉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镇痛机,两者在功能和用途上差异显著,例如,麻醉机必须具备蒸发器以加入挥发性麻醉药物,而本专利的镇痛机只输送一定比例的笑气和氧气的混合气体,不存在蒸发器及其相关气路;麻醉机具备呼吸循环回路系统,用以将病人呼出的气体经CO2吸附后回送给病人吸入,而本专利的镇痛机无需将病人呼出的气体再次回送给病人,不存在呼吸循环回路系统及其相关气路;麻醉机的呼吸面罩的输出端连通呼吸循环回路,而本专利的镇痛机中,外层鼻罩和内层鼻罩之间形成排气腔连通呼气管道,呼气管道连接废气回收装置而不接至鼻罩上游的送气管路,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设备,领域跨度大,镇痛机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想到从证据1所述的领域寻找技术特征来改进传统的镇痛机。另外,证据1始终强调其气体混合器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将气体G2的流量限制为一个特定值,而无论流速控制阀的开度如何,也无论气体G1的流量是否增大,G2的流量都不能随之正比变化,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中关于各个部件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自动补偿装置的部件,由于证据1中的压力限制器40无法做到比例自动补偿,因此其各个部件也不能等同视之。(3)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3中的笑气流量阀和氧气流量阀是与比例自动补偿装置相配合的笑气流量阀和氧气流量阀,而证据1中的流速控制阀是与压力限制器相配合的流速控制阀,其不能实现本专利那样的调节比例。(4)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中的具体量值的限定,能获得很好的结果,并非随意的人为选择。(5)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7-9也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1-4均非镇痛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寻找特征进行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5-9的镇痛机。(6)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10中的废气回收装置不将回收的废气回送给病人,而证据5中的二氧化碳吸附器将病人呼出的气体经CO2吸附后回送给病人吸入,“废气回收”并不等于“废气回送”。(7)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依据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4-25行,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附件1-8用于证明麻醉机与镇痛机是两种不同的设备。

2011年8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郭群本人,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震宇、江耀纯以及公民代理傅晔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1-11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放弃了关于权利要求4、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当庭放弃了关于权利要求1-3、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7、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3或证据1、2和3或证据1和4或证据1、2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3和5或证据1、2、3和5或证据1、4和5或证据1、2、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11也未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1(即证据1的中文译文),气体G2的流量被限定为特定值,是根据证据1的气体流入里面的其他控制部件来控制的,不是由压力限制器对气体G2实现的。将证据1的压力限制器和权利要求1中的比例自动补偿装置比较可知,从它们的连接方式、控制方式可以得出压力限制器实现的就是将G2的压力限制为G1的压力,继而限制了G1的流量。G1的流量与压力是有一个关系式的,与气体流入的孔径、压力限制器活塞的面积有关。当G1压力增加时,活塞44打开,阀门越大,从21中流出的气体经压力限制器的流量肯定会越大,附图2给出了当压力增加时,氧气和一氧化二氮都会增大。两者的正比是当氧气增加时,笑气也会相应的增加,并没有一个常数的比例值,只是一个流量虽另一个流量增加而已,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成比例控制笑气流量的技术特征。另外,虽然证据1没公开镇痛机,但公开了氧气和笑气的混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3、5所公开。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的比例自动补偿装置是根据氧气的流量增减而调节笑气管道的笑气流量,证据1没有记载其压力限制器可以根据气体G2的流量来调节气体G1的流量。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限定一个恒定的值,其是不可调的,从证据1的图3可以看出当氧气管的压力被限定为特定的压力值时,氧气压力流量还在增加,氧气压力横向增加的时候,笑气流量时维持在固定的位置。证据1的压力限制器起到了将G2的压力限定为G1的压力,不管两者的结构是否类似,两者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具体意见与2011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一致。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意见与2011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一致。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10,证据3公开的罩与本专利的鼻罩结构不太一样,证据5未公开本专利中关于呼气管到连接废气回收装置的特征。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请求人随后于2011年8月18日提交了与口头审理中表述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次审理,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即证据1-5,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此外,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的请求人未提交译文部分提交了中文译文,即附件1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1的译文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外文专利文献证据1-4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共提交了10份反证,即附件1-10,其中对附件9、10未发表意见,更没有具体说明证明事实,因此合议组对附件9、10不予考虑。鉴于专利权人仅使用附件1-8来证明麻醉机与镇痛机有所不同,而该待证事实是否会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将结合在下面关于创造性的认定中予以论述,故在此对该附件1-8的真实性等其他问题先不做认定。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流量计式吸入镇痛机,证据1(参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提供的不同部分中文译文,附图1-3)公开了一种医用气体混合器,用以将氧气和一氧化二氮(笑气,也是一种麻醉或镇痛气体)进行混合后输送给病人,其包括混合气体的管路3以及分别输送G1气体(氧气)的管路1和输送G2气体(笑气)的管路2。线路1、2分别连接压力限制器40,其将气体G2的压力限制为气体G1的压力,压力限制器40包括将其内部分割成两个腔室42、43的隔膜41,腔室42连接到气体G2的管路20,腔室443连接到气体G1的管路10。与隔膜41组成一体的阀44,阀44受到回位弹簧45的动作,弹簧45往往将阀44插在关闭位置。结合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当G1气体流量增加,压力增大,会压迫隔膜41向下运动,迫使阀门44打开,从而使G2的气体经腔室42流入管路2中,流量越大,压力越大,阀门打开的程度越大,则更多的G2气体会流入到管路2中。可见在达到极限值前,G2气体的流量也是随着G1气体的流量成正比地增加,即证据1中的上述压力限制器相当于一种自动补偿装置,根据氧气气压成正比地控制笑气流量。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是镇痛机,而证据1未明确限定其是用于镇痛机上的气体混合器。由于证据1公开的也是将氧气和笑气进行混合的装置,氧气和笑气的混合气体是一种麻醉气体,可以用于麻醉和镇痛,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其气体混合器应用到镇痛机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启示将证据1的气体混合器应用到镇痛机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出,证据1给出的是应用于麻醉机上的技术启示,麻醉机与镇痛机不同,提供附件1-8予以证明。并且,证据1没有公开其压力控制器40能够根据氧气气压正比地控制笑气流量。
对此,合议组认为:(1)严格从概念上来讲,麻醉机与镇痛机确实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并不属于完全相同的医疗仪器,因此即使专利权人不提交上述反证,这一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予认可的事实;然而,在实践当中两者却通常没有作如此严格的区分,因为在医疗器械领域,两者使用原理和作用非常类似,并且镇痛机就是在传统麻醉机基础上发展而来,即,使传统用于手术的麻醉机在形式上稍加变化而可用于更广泛的镇痛,因此两者渊源很深。从使用角度说,两者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交叉,镇痛气体通常所采用的就是麻醉气体,麻醉的同时也能起到镇痛的作用,只不过随着麻醉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笑气作为麻醉气体对人体带来的负面作用,因此目前大都不再用笑气对人体进行麻醉,而采用效果更好的诸如异氟醚等麻醉气体,为此也伴随着需要使用蒸发罐和将患者呼出的废气经过滤后回收,以便重新使用,即节约成本,又避免麻醉气体的泄漏的改进。这种改变是根据需要进行的适应性调整,并不影响麻醉机和镇痛机其他结构方面的通用性。实际上,无论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本专利也都表明,专利领域的麻醉机和镇痛机通常并未作专利权人所强调的那种严格区分,例如,证据3虽然涉及麻醉,但从其附图和文字中都可看出,其面罩可以只罩住病人鼻子,即和本专利镇痛机面罩的使用方式相同;证据5虽然文字记载是镇痛机,但从其说明书可见,其也用于手术中的麻醉。此外,本专利中使用的笑气与氧气的混合气体本身就是一种麻醉气体,其恰是早期麻醉机中使用的麻醉气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镇痛机的结构进行改进时,容易想到向麻醉机寻求解决之道,并能够根据实际碰到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性采用和适当变通。(2)证据1中的压力控制器与本专利中的比例自动补偿装置的结构一致,均是依靠一种气体的气压将阀门打开,使另一种气体释放,并且阀门随一种气体气压的增加而增大,在到达极限值前,另一种气体由于阀门打开角度的增大而流量增大。证据1中虽然提出了其目的在于第一气体的流量超过预设值时,将所述第一管路中的压力限制为一个恒定值,且因此将所述第二管路中的压力限制为该恒定值,但这仅表明其中压力控制器调节两种气体所达到的最终状态,结合证据1的附图1-3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调节两种气体达到最终状态前,G2气体的流量随G1气体的压力正比例增加。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比例自动补偿装置包括两端分别连通笑气、氧气管道的缸体、设置在缸体内的活塞和阀门以及控制阀门开度的阀芯,所述阀芯和活塞通过弹簧连动从而控制阀门开度”。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3-17行,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笑气管道上设置笑气流量计和笑气流量阀,所述氧气管道上设置氧气流量计和氧气流量阀”,该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8-12行所公开,并且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笑气流量计和氧气流量计的测量精度为0.5升/分钟”,该技术特征对流量计的测量精度进行了限定,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输气管路在出口处设置有止回单向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输气管路上设置有一防止病人窒息的空气单向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输气管路上设置有一弹性贮气囊”,证据2公开了一种控制麻醉气体的设备(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1-6),并公开了给病人麻醉气体的系统2具有氧气罐4和麻醉罐6,两种气体罐分别被管路8和10连接到气体流量控制设备12上,气体流量控制设备12控制这两种气体的比例和混合气体的流速,设备12由管路14连接到呼吸气囊16(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贮气囊)上,呼吸气囊16进而连接到输出管路17上,输出管路17连接到止回阀20(相当于本专利的止回单向阀)上,气囊16还连接到有止回阀16B(相当于本专利的空气单向阀)的空气管路16A,以便在正常的气体供应中断时向病人提供空气。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所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氧气气源的氧气管道设置有一旁路管道,所述旁路管道连通氧气管道和输气管路,并在旁路管道上设置调整阀门”,该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8-21行所公开,并且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输气管路将混合气体输出到鼻罩,所述鼻罩包括可紧贴病人鼻部的内层鼻罩,所述内层鼻罩具有吸气腔,所述吸气腔连通吸气管道,所述内层鼻罩外部设置有外层鼻罩,所述外层鼻罩和内层鼻罩之间形成排气腔,所述吸气腔与所述排气腔之间通过单向阀连通”,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排气腔连通呼气管道,所述呼气管道连接废气回收装置”。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来向病人给气的罩(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3),其包括杯状内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层鼻罩),从而在病人面部和内壳的内表面之间形成气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吸气腔),固定到内壳之上并与之间隔开以形成排气通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排气腔)的外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层鼻罩),连接到该内壳上并与该腔连通的气体入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吸气管道),连接到该外壳上并与该排气通道连通的气体出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呼气管道),以及连接在该腔和该排气通道之间的溢流阀(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单向阀),证据3公开的罩体也是实现将吸入的气体与病人呼出的气体分别走不同的管路,以实现互不干扰,其作用本专利中的鼻罩作用相同。证据5公开了一种智能镇痛机(参见其说明书第1-5页),该镇痛机包括二氧化碳吸附器,用以过滤回收病人呼出的气体,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废气回收装置作用相同。由于证据1公开的设备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设备结构相同,证据3公开了向病人给气的罩,其结构与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鼻罩的结构相同,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废气回收装置,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无论是麻醉机还是镇痛机,气体输送控制、鼻罩和废气处理三个环节都是整套设备的组成部分,但它们之间又是相对独立的,对其中一个环节进行改变基本不会影响与其它两个环节的组合,在系统设计时进行简单地组合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和实现,换而言之,三者组合属于一种简单的叠加关系,并且现有技术也公知这种叠加关系。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述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276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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