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频液压插管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频液压插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53
决定日:2011-12-26
委内编号:5W1018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33123.2
申请日:2010-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2D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该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频液压插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频液压插管机,包括作为插管机主体的履带式挖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频液压插管机还包括大臂,液压系统,液压油管,高频震动器,导杆和放管孔,其中,所述大臂设置于所述履带式挖掘机的前臂的前端,所述高频震动器安装于所述大臂上;所述导杆为一中空结构,安装于所述大臂前端,所述放管孔设置于所述导杆与所述大臂连接处;所述液压系统通过所述液压油管与所述高频震动器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频液压插管机不设置大臂,所述高频震动器、导杆和放管孔设置于所述履带式挖掘机的前臂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大臂或前臂上安装有箱体,用于安装所述高频震动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高频震动器和所述箱体之间安装有橡胶减震垫。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杆的长度为1.5-10米,外径度为8~20cm,内孔直径为5~18cm。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挖掘机的自重范围为10吨到50吨。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频震动器的震动力的范围为15~80吨。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频震动器的振动频率范围为500~4000Cpm。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频震动器的油泵压力范围为:150~500kgf/cm3。
10.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液压插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频震动器的排量范围为:100~300L/min。”
请求人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及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CN28018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CN2010470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6月13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声称为公告日2009年9月1日,公告号M364092的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8页;
附件4:声称为台湾锋富机械有限公司(附件3专利权人)的有关《强力高速液压打拔?机》宣传手册,复印件共12页。
在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涉及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该清楚、简要的限定其保护范围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3和附件1,或者附件3、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10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和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7日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6月13日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10;(2)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的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所称为附件4原件??《强力高速液压打拔?机》宣传手册的彩页。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属于域外证据,没有原件及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繁体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中文,合议组应当不予考虑附件3。对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是公司的内部文献,没有单位的公章,没有法人签字,对其内容和形成过程表示异议;附件4上没有公开日期;附件4是台湾地区的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
对于附件3,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附件3是在国家专利局检索中心获得的复印件,尽管检索中心没有在复印件上盖章,附件3是能够从国家专利局获得的域外专利文件,不需要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繁体字属于中文。
请求人于2011年9月16日再次了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附件3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创造性证据使用,并认为附件3作为台湾专利文件,能够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文献馆获取得到,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中的第(1)点“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附件3是请求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文献馆复制获得,与文献馆馆藏的台湾专利文件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3-4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域外形成的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就附件3而言,《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中对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进行了相关规定中进行了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附件3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证明其真实性;其次,附件3本身是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以及其在随后的意见陈述中所主张的附件3来源并不一致,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附件3的实际来源;再次,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2)就附件4而言,附件4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附件3、4的真实性,附件3、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10年2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1、涉及“高频震动器”、“导杆”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高频震动器”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2)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对“高频震动器”与其他部件连接关系进行清楚的说明;(3)本专利中仅提供了导杆为一中空结构的技术方案,但无法实现插管;上述内容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 “高频震动器”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2)本专利高频液压插管机包括作为插管机主体的履带式挖掘机,还包括大臂、液压系统,高频震动器,导杆和放管孔;其中在说明书中具体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8】-【0032】、【0037】段)“高频震动器安装于大臂上”、“高频震动器43安装于大臂46上;……液压系统通过液压油管47与高频震动器43连接,用于驱动高频震动器43,从而提供高频液压振动,以作为动力带动导杆41进行插管”,此外,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也明确示出了大臂46上安装有箱体44,高频震动器43设置于箱体44之内,由此可见,本申请说明书已经对高频液压插管机中利用高频液压震动器进行工作的原理,高频液压震动器所起的作用,以及高频液压震动器与高频液压插管机中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3)在诸如导杆等插管设备中采用导管是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的进行插管的一般技术措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欲插管土质的不同选择各种合适结构的导管。
综上可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从而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涉及“履带式挖掘机的前臂的前端也可以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挖掘机前臂的前端不设置大臂而是将高频震动器、导杆和放管孔直接放在履带式挖掘机的前臂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把插管放入导杆中,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2-10。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7】段)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击振力弱、效率不高的缺陷;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对现有履带式挖掘机进行改进,使其适用于在软地基施工中设竖向排水通道,具体提供了一种高频液压插管机;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4示明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中,放管孔、高频震动器和导杆设置于大臂上、放管孔设置于带有高频震动器的箱体与导杆之间,说明书【0029】记载了本专利的一个优选方案,明确记载了“将高频震动器43、导杆41和放管孔直接设置于履带式挖掘机48的前臂上”;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在涉及不带大臂的高频液压插管机的技术方案中,放管孔设置于前臂上、且位于导杆和高频震动器之间;同时,专利权人也在口头审理当庭确认放管孔设置于高频震动器与导杆之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就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从而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说明书涉及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关于支持
(1)涉及“高频液压震动器”、“所述导杆为一中空结构”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高频震动器”、“所述导杆为一中空结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鉴于上述分析,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涉及“高频液压插管机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高频液压插管机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该技术特征不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另外,权利要求2保护的“既设置大臂,又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没有在原说明书中记载,不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10均引用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鉴于上述分析,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涉及“高频液压插管机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权利要求2是形式上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已记载了“根据本实用新型的一个优选方案,履带式挖掘机48的前端也可以不设置大臂46”,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高频液压插管机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已在说明书中记载,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3-10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清楚
请求人认为:(1)根据上述相同的原因,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要求保护 “既设置大臂,又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外径度”不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术语,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根据权利要求2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并列的两种技术方案,即说明书中所记载的“高频液压插管机还包括大臂”以及“高频液压插管机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并且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可知在“高频液压插管机不设置大臂”的技术方案中“高频震动器、导杆和放管孔设置于所述履带式挖掘机的前臂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已经清楚、简要地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2)权利要求5对“导杆为中空结构”的技术特征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导杆结构的具体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中空结构”的导杆通常由杆长、内孔直径、杆外径确定其具体结构;在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5中的记载能够清楚地确定“外径度”是指中空导杆的“外径”,由此可见“外径度”的使用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六)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中空导管的底部带有翻板是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10也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由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在插管设备中采用导管是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的进行插管的一般技术措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欲插管土质的不同选择各种合适结构的导管;就本专利而言,其提出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击振力弱、效率不高的缺陷,而并非提供一种改进的导管结构;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对现有履带式挖掘机进行改进,使其适用于在软地基施工中设竖向排水通道,具体提供了一种高频液压插管机,该高频液压插管机的液压系统通过液压油管47与高频震动器43连接,用于驱动高频震动器43,从而提供高频液压振动,以作为动力带动导杆41进行插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各技术特征的总和已经足以构成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至于导管采用何种具体形式,是否带有翻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应用的需要进行选择。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 -10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频液压插管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全液压插管机,包括桅杆、传动装置、振动装置、顶部链轮组件和链条,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页):桅杆2上设有与挖掘机8相连的大臂支架4和大臂油缸支架5,传动装置7装于桅杆2的底部,振动装置3装于方框形桅杆2中,位于桅杆2的上部,顶部链轮组件1装于桅杆2的顶部,两条链条33的上端分别绕过顶部链轮组件1的链轮12与振动装置3上部的链条固定座21相连,两条链条33的下端分别绕过传动装置7的链轮20与振动装置3下部的链条固定座21相连,方框形桅杆2和传动装置7装于支底板23上;传动装置中液压马达32转动带动齿轮箱30中间的齿轮转动,通过另外五个齿轮将转动力变向并传递到底部链轮26,带动底部链轮26转动,然后通过链条33带动顶部链轮12转动实现将振动18向下拉活向上拉的目的;振动箱18中有两个振动块偏心轮17,由液压马达16通过齿轮带动振动块偏心轮17转动,利用振动块偏心轮17转动时产生的偏心力,带动整个振动箱振动,实现带动打孔管振动的目的;该插管机的工作原理为(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页):底部液压马达32工作,通过齿轮箱30的传动和变向,液压马达的传动力拉动链条运转,链条33的运转带动振动箱18向下运动,一并带动打管孔向下运动,液压马达32转向相反时则向上拉动振动箱18将打孔管拔出,当整个打孔管插入后,将排水管从打孔管中插入地下,拔出打孔管,则实现了工作目的。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使用高频震动器提供高频液压振动,然而附件1中是利用振动块偏心轮转动时产生的偏心力带动振动箱振动;(2)权利要求1中放管孔设置于所述导杆与所述大臂连接处,附件1中没有公开放管孔的设置位置;(3)权利要求1中液压系统通过液压油管与高频震动器连接,附件1中没有提及该特征。上述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使得液压系统直接带动高频震动器振动加大击振力,同时利于使用过程中便于放管。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工程设备中的液压冲击振动系统,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页):所述多功能工程设备中的液压冲击振动系统是在挖掘机基体上依次安装其他工作头来实现的,潜孔钻钻头3、挖掘机的铲斗4、冻土钻钻杆和液压锤2上有耳板4,通过螺栓安装在挖掘机的小臂6.1上还设有液压输出油路给潜孔钻钻头、冻土钻钻头和液压锤提供动力。
由此可见,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附件2与附件1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也无法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故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1)高频震动器被附件1中的振动装置公开;(2)根据附件1的记载可知必然有放管孔;(3)附件1说明书公开“底部马达可以是液压式,也可以利用电动式”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大臂支架和设置在桅杆上的振动装置3和链条连接器6、传动装置7一起连接,已经公开了“液压系统通过液压油管与高频震动器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请求人的意见(1)、(3),附件1中的液压马达32是设置于传动装置中通过齿轮链条连接为驱动振动箱上下移动而提供动力的,其并非为振动装置的振动提供驱动力;附件1中的振动装置由振动箱18、振动马达16、链条连接器21和导向轮20等构成,振动马达16、振动块偏心轮17通过减震块34安装在振动箱18上,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知,振动箱18中的液压马达16通过齿轮带动振动块偏心轮17振动,利用振动块偏心轮17转动时产生的偏心力带动整个振动箱18振动实现带动打孔管振动的目的;然而本专利是液压系统通过液压油管与高频震动器连接用于驱动高频震动器,从而提供高频震动器振动,以作为动力带动导杆进行插管;由此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中采用的振动器并不相同,振动马达与震动器的传动连接方式也不相同。(2)对于请求人的意见(2),附件1说明书对于放管孔的相关记载是说明书第4页记载的“当整个打孔管插入后,将排水管从打孔管中插入地下”,由此可见附件1中并未明确记载设置放管孔,因此也没有公开相应的设置位置。。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2与附件1也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附件1中没有公开高频震动器;(2)附件1没有公开放管孔设置位置;(3)附件1没有公开液压系统通过液压油管与高频震动器连接。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故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10的创造性
虽然请求人还主张从属权利要求3-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从属权利要求还包括其引用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3-10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03312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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