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皮染色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70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5W102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16053.4
申请日:2010-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精益不锈钢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乡市新时代皮草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静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D06B2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技术手段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以解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本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16053.4,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毛皮染色锅,包括锅体(1)、锅口(10)和搅拌装置(4),其特征是在锅体(1)上设有隔热层(2),在锅口(10)上设有与锅口(10)配合的锅盖(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所述的锅盖(3)上设有保温层(1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所述的隔热层(2)和保温层(1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在锅体(1)的一侧外部设有回流管(7),回流管(7)与锅体(1)一侧的接口分别为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在回流管(7)上连接有蒸汽进管(5)。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在锅体(1)的一侧外部设有回流管(7),回流管(7)与锅体(1)一侧的接口分别为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在回流管(7)上连接有蒸汽进管(5)。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蒸汽进管(5)的蒸汽进气口(6)伸入回流管(7)内。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蒸汽进管(5)的蒸汽进气口(6)伸入回流管(7)内。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在锅盖(3)上设小盖(11)。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在锅盖(3)上设小盖(11)。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在锅盖(3)上设小盖(11)。”
请求人嘉兴市精益不锈钢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毛皮加工工(基础知识)》,李建华编,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5页、第74-75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1月,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4854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划槽防腐与加温”,李午春,《皮革科技动态》,1974年第7期,封面、第14、28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20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根据证据1第74页“一、划槽”中的“(一)用途”、第75页中“2、垂直划槽”及图7-3可知,证据1的槽体1、搅拌器3和槽盖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1、搅拌装置4和锅盖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锅体(1)上设有隔热层(2)”。
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2段第1-2行、第8-9段及其附图,证据2公开了一种保温分格鼓,与本专利的染色锅同属于毛皮染色设备领域,证据2中的滚筒1、在滚筒1夹层内填充的隔热材料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1、锅体1上隔热层2,并且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公知常识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2中滑动鼓门3和滑动鼓门3上的隔热材料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锅盖3和锅盖3上的保温层12。而且,还在那根据2公开了滚筒1和滑动鼓门3均具有在夹层中填充隔热材料5的结构,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根据证据3第14页“(一)划槽蒸汽回流加温(见图)”及图,证据3中的划槽、回流管②、液体入口、液体出口和蒸汽管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的锅体(1)、回流管(7)、回流进液口(8)、回流出液口(9)和蒸汽进管(5),也就是说,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3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根据证据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4、5段及图1,证据4中的划槽(6)、液体通道、蒸汽通道、进液口和出液口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的锅体(1)、回流管(7)、蒸汽进管(5)、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也就是说,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3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5)证据3、4分别给出了使用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4、5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4、5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2、5、7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0相对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9月15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11年10月3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毛皮染色锅,包括锅体(1)、锅口(10)和搅拌装置(4),其特征是在锅体(1)上设有隔热层(2),在锅口(10)上设有与锅口(10)配合的锅盖(3);所述的锅盖(3)上设有保温层(12);所述的隔热层(2)和保温层(1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在锅体(1)的一侧外部设有回流管(7),回流管(7)与锅体(1)一侧的接口分别为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在回流管(7)上连接有蒸汽进管(5);蒸汽进管(5)的蒸汽进气口(6)伸入回流管(7)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皮染色锅,其特征是在锅盖(3)上设小盖(11)。”
2011年11月23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审当庭确认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证据3的“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的修改文本没有异议。(3)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使用证据如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3),相对于证据4、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4)。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核实,与授权公告文本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当于删除了权利要求1-6、8-9,仅保留权利要求7、10,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关于无效阶段修改的要求,合议组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1-2页。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1-4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书籍、专利文件和期刊,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证据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技术手段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以解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本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毛皮染色锅,包括锅体(1)、锅口(10)和搅拌装置(4),其特征是在锅体(1)上设有隔热层(2),在锅口(10)上设有与锅口(10)配合的锅盖(3);所述的锅盖(3)上设有保温层(12);所述的隔热层(2)和保温层(1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在锅体(1)的一侧外部设有回流管(7),回流管(7)与锅体(1)一侧的接口分别为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在回流管(7)上连接有蒸汽进管(5);蒸汽进管(5)的蒸汽进气口(6)伸入回流管(7)内。
证据3第14页“(一)划槽蒸汽回流加温(见图)”及图公开了用于毛皮加工的划槽蒸汽回流装置,其中公开了“蒸汽回流加温原理是在启开蒸汽球阀⑥后,使蒸汽从加温头子①喷出,对回流管②产生负压的情况下,使划槽内液体由回流口③经栅板④进入回流管,流进加温头子处与蒸汽混合,使冷水加热,未加热水从出水口⑦冲出,又经漏水板⑤进入划槽上部,如此反复循环,使划槽内液体的温度逐步上升,当到达需要温度后,关闭球阀⑥,即停止加热”(具体参见证据3第14页左栏第2段)。可见,本专利与证据3的蒸汽回流加温原理相同,本专利的锅体(1)、回流管(7)、回流进液口(8)、回流出液口(9)、蒸汽进管(5)分别相当于证据3的划槽、回流管②、回流口③、出水口⑦、蒸汽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证据3的“划槽蒸汽回流加温示意图”中可以看出,为了更好地实现蒸汽作为动力源的蒸汽加温回流,需将蒸汽通入到液体内部,且证据3的该附图中也以虚线示出了蒸汽进口,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蒸汽管的蒸汽进口插入回流管②内。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①证据3没有公开搅拌装置(4);②证据3没有公开锅体(1)上设有隔热层(2),在锅口(10)上设有与锅口(10)配合的锅盖(3),所述的锅盖(3)上设有保温层(12),所述的隔热层(2)和保温层(1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由此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染色锅密封加盖、节约能源、更加保温。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皮革生产中的鞣制、复鞣及染色加工的保温分格鼓,其筒体上设有滑动鼓门3,为了避免不锈钢筒体散热过快,将滚筒1的筒壁与滑动鼓门3设为双层,在所述夹层内填充隔热材料5(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2]、[0008]、[0009]段)。
经对比可知,证据2的筒体、在滚筒筒壁夹层填充的隔热材料5、鼓门口、滑动鼓门3、滑动鼓门3夹层填充的隔热材料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锅体(1)、锅体上隔热层(2)、锅口(10)、锅盖(3)、锅盖上保温层(12),而且证据2也是在不锈钢材料的夹层中设置隔热材料,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且所起的作用都是使锅体更加保温、避免散热、节约能源,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到证据3的启示。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就公开了在毛皮染色划槽中设置搅拌器(参见证据1第75页 “2、垂直划槽”及图7-3),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是“锅盖(3)上设小盖(1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方便观察染色情况和投料,容易想到在锅盖上设小盖,况且上述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160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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