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83
决定日:2011-12-26
委内编号:5W1011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6916.6
申请日:2006-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小平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0R16/02(2006.01);H01Q1/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专利号为200620076916.6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蒋小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其特征在于结构由天线放大器、安装支架板构成,天线放大器装在安装支架板上;天线放大器具有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上装有天线放大器电子元器件,印刷电路板上部装有罩壳,在印刷电路板底部设置有若干个弹性触片,与印刷电路板上的放大器电子线路连接,用于直接与敷设在汽车玻璃上的印制天线输出端触点相连通;
安装支架板具有支架板,在支架板上部设置有若干个卡片,支架板上设有若干个槽孔,支架板下部粘贴有双面胶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其特征在于罩壳上设置有安装槽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其特征在于印刷电路板上设有若干个信号输出插座与电源插座,通过同轴电缆来传输,并设置有接地端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其特征在于支架板为软质塑料薄板,板厚度为0.2~4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其特征在于卡片上设有卡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其特征在于支架板上设有若干个弹性片,压紧天线放大器的印刷电路板,支架板上还设有凹坑,安装印刷电路板上的凸起焊点。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其特征在于在同一个安装支架板上装有多个汽车天线放大器。”

针对本专利,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6411259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5日(共1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支架板上设有若干个槽孔”这一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5行中出现的“支架板上的槽口”描述不一致,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以及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US6903698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7日(共22页);
证据3:公开号为US2005/0048850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3月3日(共17页);
证据4: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试制协议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产品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7:订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公开号为GB2210730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9年6月14日(共38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US602580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15日(共2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8和证据9单独使用,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的新颖性;(2)证据2和3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3)证据4-证据7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8和9,并且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1)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证据4-证据7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4)证据2和3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4-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证据1说明书第6栏倒数第4行中出现的“projections”一词应当翻译为“凸起”,而不是证据1中文译文中所译的“发射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4-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无法确定证据4-7的真实性,故对证据4-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支架板上设有若干个槽孔”这一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5行中出现的“支架板上的槽口”描述不一致,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明显地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槽孔”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槽口”是一个部件,只是在表述上略有差异,这不会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也有相应的记载,故合议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汽车车窗上方便地安装一个放大器,该放大器能接受并放大汽车天线接收的信号,然后将放大后的信号传输给汽车上的输出设备,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体积小巧、安装使用方便的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本专利采用将该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安装在汽车玻璃上使得弹性触片与敷设在汽车玻璃上的印制天线输出端触点直接导通的方式来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共提出了下列三种主张:(1)证据4-证据7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2)证据1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4)证据2和3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将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三种主张一一评述。
(1)关于证据4-证据7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的主张
由于证据4-7是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证据4-7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1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的主张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天线装置,该装置包括基座1、可插入基座1中的射频放大器2和位于车窗顶部右角区域的终端面板4,基座1包括一个带有横向框架部分19、20、21、22以及一个插入面和一个接触面框架部分23、24的矩形框架,射频放大器2包括印刷电路板,该印刷电路板装在注射模制外壳中,该外壳适于安装在基座1上,该外壳侧面具有弹性触片(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8页第17行到第12行以及附图1)。
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基座1为框架结构,射频放大器中的印刷电路板封装在注射模制外壳内,射频放大器的侧面设有弹性触片,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采用安装支架板的结构,天线放大器的印刷电路板安装在安装支架板上,利用一罩壳卡装在支架板上,支架板上设有卡片,印刷电路板底部设有弹性触片。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二者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也具有新颖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2和3组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的主张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天线单元的天线放大器,其包括印制在玻璃面板100上的导电条,该导电条包括暴露着的导电垫101、102,导电条依次与接触弹片103、104接触,该接触弹片被安装在非导电材料制成的支持板105上,天线放大器106的触点107、108与接触弹片103、104电接触,天线放大器106的安装可以通过钩子、螺钉等方式来进行(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3页第25行至第4页第12行以及附图1)。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的三明治结构的天线放大器总成,该天线放大器具有夹在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之间的印刷电路板,所述印刷电路板具有至少一个插塞式接头,下部壳体具有插脚7和垫片结构9,印刷电路板具有能被插脚7穿过的孔11,上部壳体可与下部壳体卡接(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0027段至0036段以及附图1、2)。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天线放大器的印刷电路板安装在支架板上,在印刷电路板底部设置有若干个弹性触片,这些弹性触片穿过设置在支架板上的槽孔直接与敷设在汽车玻璃上的印制天线输出端触点相连通,而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印刷电路板设置在天线放大器中,天线放大器的触点不是直接与玻璃面板上的导电条直接接触,而是另外设置了一个支持板,使得天线放大器的触点与设置在该支持板上的接触弹片接触,再使得该接触弹片与设置在导电条上的导电垫接触,从而实现电路的导通。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没有设置单独的放大器底板或者单独的支持板,支架板起到作为放大器底板和支持板的双重作用,使得天线放大器整体结构更加紧凑,而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设置了单独的放大器底板和支持板,因此证据2中未给出本专利所采用的起到作为放大器底板和支持板的双重作用的支架板结构形式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2中也未给出放大器壳体与底板之间采用卡接的连接方式,证据3中虽然给出放大器壳体与底板之间可以采用卡接的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但同样未给出本专利所采用的起到作为放大器底板和支持板的双重作用的支架板结构形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2和3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证据2和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都不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7691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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