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风扇(无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风扇(无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98
决定日:2011-12-30
委内编号:6W101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01748.X
申请日:2010-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天然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无叶电风扇产品而言,出风口和基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尺寸很大,并且其形状以及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和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有无椭圆形薄片底盘的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0174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风扇(无叶)”,申请日是2010年11月09日,专利权人是施天然。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的2010305732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的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的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或者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为椭圆形,证据1的底盘为圆形,但该区别处于不容易观察到的位置,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有椭圆形底盘,证据2没有底盘,但底盘处于不容易观察到的位置,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不足以构成实质相同,该区别也是局部细微差异,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证据3的底盘进行细微变化后与证据2进行组合可以得到涉案专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电风扇(无叶)”,证据2公开了“电扇(圆环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无叶电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该无叶电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曲线上方为环绕基座柱面的环带形进风口,曲线下方为三个圆形小按钮,两侧的按钮与基座柱面齐平,中间按钮为突出的圆柱形;底盘为椭圆形薄片。(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圆环型电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对比设计圆环型电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曲线上方为环绕基座柱面的环带形进风口,曲线下方为三个圆形小按钮,两侧的按钮与基座柱面齐平,中间按钮为突出的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环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且出风口与基座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为椭圆形薄片,对比设计无底盘。
合议组认为,首先,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并且涉案专利的圆环形出风口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次,涉案专利的基座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再次,涉案专利的底盘虽然处于基座底部,但仍然属于在使用中视觉可以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也可能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增加的底盘为椭圆形薄片,由于该底盘的尺寸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尺寸而言很小且为薄片状,其位于基座的底部并且在使用时紧贴支撑表面,而涉案专利的出风口和基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尺寸很大,并且其形状以及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和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有无椭圆形薄片底盘的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0174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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