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67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4W100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7400.2
申请日:2004-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世纪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F23J3/00,F23D14/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57400.2,申请日是2004年8月31日,专利权人是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包括主路装置和分路装置,具体包括如下装置,并且各装置之间的工作关系为:
(一)、主路装置:
(1)、可燃气主气源,其压力为0.09-0.15Mpa,以及可燃气主气源控制阀,控制该可燃气气源的开关;同时设置有可燃气主路外漏检测装置,检测可燃气外漏;
(2)、空气主气源,其压力为0.3-0.8Mpa,以及空气主气源控制阀,控制该空气主气源的开关;
(3)、流量控制装置:控制空气主气源、可燃气主气气源脉动流量环境下的流量比,控制使该两路气的混合比稳定并保持准确;
(4)、可燃气分配器和空气分配器:
可燃气分配器是为将该吹灰装置一路主可燃气气源分成多个可燃气分路,同时每个分路对应设置有一个可燃气分配开关,与空气分配器分出的分路数量相同;
空气分配器是为将该吹灰装置一路主空气气源分成多个空气分路,同时每个分路对应设置有多个空气分配开关,与可燃气分配器分出的分路数量相同;
(二)、分路装置:
(5)、分路压力检测装置,检测分路可燃气以及空气的相应的压力参数;
(6)、分路阻止装置:控制阻灭分路混合室点火后爆燃气体反向传来的冲击及火焰回传和阻止各分路混合室点火后爆燃气体反向传来的冲击和保护电动阀;
(7)、分路混合室:将可燃气分路与空气分路汇合、集中并充分混合形成混合气体;
(8)、分路点火装置:串接在混合室之后,用于点燃分路混合室中释放出来的混合气体;
(9)分路检测装置:检测各分路混合点火装置表面的温度、分路点火状态和分路的可燃气体外漏的定性检测;
(10)、发生器:分路混合室中传递出来的混合气体经点火装置点火后,在该发生器中爆燃;
(三)、控制器:控制上述(1)-(10)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燃气主气气源为乙炔( C 2 H 2 )、氢( H 2 )、甲烷、天燃气、石化附产品干气中的一种或多种。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量控制装置为气体脉动流量控制装置。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燃气分配器包括:
可燃气控制开关,同时还附加有可燃气主路外漏检测装置和气体压力测量装置,所述可燃气控制开关设置在各可燃气分路管道中,控制该可燃气分路的开、关;
所述空气分配器控制开关设置在各空气分路管道中,控制该空气分路的开、关。
5、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燃气控制开关和空气控制开关为电磁阀。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路阻止装置包括分路阻火阀和分路逆止阀;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点火装置为电子点火模块。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装置包括:超温检测器、状态检测器、可燃气外漏检测器;
分路超温检测器:设置在分路混合点火装置位置,检测分路系统回火超温状况,并将检测到的信号传递回主系统;
分路状态检测器:设于分路混合点火装置附近,检测点火成功与否的状态,并将检测到的信号传递回主系统;
分路可燃气外漏检测器:分别对可燃气分配器和空气分配器以后的装置的可燃气的外漏进行检测,并将检测到的信号传递回主系统。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由PLC控制装置、中央处理器、电子安防传感器部件组成,所述PLC控制装置接受中央处理器的指令控制电子安防传感器部件。
10、一种适用于控制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的控制方法为:
(1)、设定可燃气主气源控制阀和空气主气源控制阀的比例参数,当可燃气气源和空气相应的比例参数和设定可参数不相符时,自动检测并调整可燃气气源和空气相应的流量比例;
(2)、可燃气主路外漏检测装置定性检测可燃气的泄露状况,泄露状况显示并主路报警和停机;
(3)、控制器设定并控制可燃气分配器和空气分配器的开关和进入分路的可燃气以及空气的体积数量;
(4)、主路压力检测装置,检测主路可燃气以及空气的相应的压力参数,显示和检测气源压力,检测到的压力和控制器设定的参数不符时,系统自动进行调整和控制,当超出控制器设定的上下限时,主路报警并停机;
(5):在分路混合室中,用可燃气与空气的充分混合;
(6):在点火容器中,点火并释放火种;
(7):分路检测装置检测分路回火点的温度、声波和震动信号的强若和对分路可燃气外漏的定性检测;
分路超温检测:检测分路系统回火点的温度,当并将检测到的信号传递回主系统,和控制器设定的参数不符时,分路报警并自锁;系统自动跳到下一路运行,并继续监测,在限定的时间参数内,所检测到的信号和控制器设定的参数不符,则主路报警并停机;
分路状态检测器:检测点火成功与否的状态,并将检测到的信号传递回主系统,和控制器设定的参数不符时,分路报警并自锁;系统自动跳到下一路运行或主路报警并停机;
可燃气外漏检测器:分别对可燃气分配器和空气分配器以后的装置的可燃气的外漏进行定性检测,并将检测到的信号传递回主系统和控制器设定的参数不符时,分路报警并自锁;系统自动跳到下一路运行或主路报警并停机;
(8):在分路脉冲阀关闭时通过点火器点火;
(9):发生器:用于暂存混合气,分路混合室中释放出来的混合气体经点火装置点火后,在该发生器中爆燃,当火种传到时爆燃产生冲击波;
(10)、控制器测定工作发生器发生次数并执行预先设定的发生次数。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控制器控制的要素为:
(1)、可燃气分配器和空气分配器的流量压力参数;
(2)、可燃气分配器和空气分配器对应的流量参数;
(3)、按上述流量及压力参数,调整空气分配器中空气的流量。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分路温度控制的方法为:
当电子安防传感器部件测得分路温度超过预定的相应参数不符时,显示分路报警,并由PLC控制装置接受中央处理器的指令,执行相应的保护动作并同时再次核定分路温度,如果再次和控制器设定的参数不符时,执行下一分路的操作程序。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分路点火状态控制的流程为:当电子安防传感器部件测得分路点火状态和预定的相应参数不符时,显示分路报警,并由PLC控制装置接受中央处理器的指令,执行相应的保护动作;同时再次核定分路点火状态,如果再次和控制器设定的参数不符时,执行下一分路的操作程序或结束该分路的该次点火程序。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可燃气外漏定性检测的方法为:当可燃气主路外漏检测装置检测到可燃气外漏时,显示并主路报警,并由PLC控制装置接受中央处理器的指令,执行停止主路和分路的所有动作;分路检测装置检测到可燃气外漏时;并由PLC控制装置接受中央处理器的指令,执行停止该分路的所有动作,并自动跳到下一路运行。”
针对本专利权,哈尔滨世纪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曾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在先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针对该在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第1260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7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第1260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针对请求人的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6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0年4月27日,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缺少实现发明目的、发明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07年12月11日做出的(2007)锡证民内字第353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包括:
附件1-1:标注日期为2004年4月、标书编号为UG/B92-CB45-0413的“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4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吹灰装置招标书”的复印件,共20页;
附件1-2:投标单位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4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吹灰装置投标书”副本的复印件,共35页;以及图纸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3:标注日期为2005年3月、标书编号为UG/B151-CB90-0506、投标人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670t/h锅炉燃气脉冲吹灰装置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副本的复印件,共23页;
附件1-4:标注日期为2007年3月、标书编号为UG/B258-CB184-0708、投标方名称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480t/h超高压CFB锅炉脉冲吹灰系统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43页;以及图纸复印件,共3页;
附件1-5:标注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的,请求人向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借阅附件1-1、1-2、1-3和1-4的“借条”的复印件,共1页;公证员向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载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1、1-2、1-3、1-4复印件内容与请求人从无锡华光锅炉有限公司借出的文件原件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5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附件1-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于2007年12月25日做出的(2007)黑公内经证字第63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共22页;
附件1-6载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37张照片为现场拍摄,与现场情况相符。
附件1-8: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 2001年5月15日出版的《石油化工设备技术》第22卷第3期、总第127期的封面、版权目录页和正文第44-47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1: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12日做出的国威司鉴字【2007】11号技术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共20页;
附件4:1993年第2期的《华北电力技术》第23-27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2000年1月第15卷、总第85期的《热能动力工程》的第39、40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2001年8月第21卷第4期的《动力工程》的第1367~137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0年1月19日、公开号为CN1241698A(申请号为98102823.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1991年3月1日施行的《空压站设计规范》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9:中国安装协会组织编写、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2000年12月第四次印刷的《管道施工实用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9页、正文第432-436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10:南京工学院、吴永生、方可人编著、水利电力出版社1983年6月新一版、1985年10月第二次印刷的《热工测量及仪表》的封面、版权页、正文第72-75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赵怡主编、中国石化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石油化工科技信息指南》2002年(下卷)的封面、封底、版权页、前言、编者页、目录第I、II页、正文第169、170页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14: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16:《燃烧科学与技术》第8卷(2002)第1期第27-30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7:冯肇瑞、杨有启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年2月第1版、1999年1月第3次印刷的《化工安全技术手册》的封面、封底、版权页、前序、正文第65页复印件,共5页。
此外,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声称将于一个月内补交以下附件:
附件1-7:档案证明
附件12:乙炔站设计规范;
附件13:最高法院判决;
附件15:热电偶的设计手册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因附件1在先销售和投标文件的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其中,(1)附件1中所证明的销售事实和专利权人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已有技术的自认描述也构成销售公开,(2)附件1-2在附件1-1的基础上,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2、附件2或者附件11、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1-1、附件7、附件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中(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1、附件7、附件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附件1-1、附件4、附件7、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附件11、附件7、附件1-1、附件6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附件5、附件11、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11、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1-1、附件7、附件8和公知技术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附件5公开,并且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并且是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和1-2和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并且所述特征还被附件11结合附件7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和1-2、附件4、附件5、附件6和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并且所有附件都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8、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1-2、附件2、附件4和附件7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已有产品,因此不具备创造性;9、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和1-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附件7、附件4和附件6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10、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和1-2、附件7、附件5、附件2和附件1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11、根据已经被法院采信的附件3-1的司法鉴定认定的相同或者等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附件中记载的已有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影响新颖性)或者等同(影响创造性)的依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7:请求人声称为(2007)黑公内经证字第636号公证书的公证档案复印件,共22页;
附件3-2:哈尔滨世纪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HCT模块化智能控制锅炉脉冲吹灰”的宣传材料复印件,共25页;
附件3-3:合同编号为HG2003电炉字016的内蒙古乌拉山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2×330MW机组《锅炉订货合同》的复印件,共53页;
附件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做出的第12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25页;
附件19:冯肇瑞、杨有启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年2月第1版,1999年1月第3次印刷的《化工安全技术手册》的版权页、前序、正文第65-6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次补交、提交的证据,结合此前提交的所有证据,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将本案审查过程中可能生效的在先请求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作为附件18提交,用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中的技术方案的公开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附件19与其他已有证据组合证明氢气可燃爆燃是本领域的常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做出的第12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25页;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42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39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可以解决本发明所宣称的技术问题,因此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实现本发明,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为:(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使用,这一点己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12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4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2)附件1-5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不完整,不清楚,无法用来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一点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12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4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3)新颖性判断的方法是单独对比,不能将未经证实是否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多个技术方案组合来判断新颖性;5、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附件1-1、附件7、附件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附件8、附件1-1和附件7公开;(2)权利要求1与附件11、附件1-1、附件4、附件7、附件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与附件5、附件11、附件7、附件1-1、附件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1与附件7、附件5、附件11、附件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2~9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7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i)本专利权利要求1~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ii)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iii)权利要求1~5、7~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再用附件1-8进行说明;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1-4、1-6、1-7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1-7是附件1-6的原件,用于证明附件1-6的真实性。iv)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1、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1、4、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1、7、1-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5、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1、4、5、6、1-1、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4、5和11相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7和公知常识相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7、11和公知常识相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4、5、6和2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7和12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4和7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被附件6、7、5和4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被附件7、5和11结合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的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超出了补充证据和允许补充意见的期限。请求人坚持使用2010年5月2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1-7和附件18,并认为附件1-7是作为证明附件1-6的真实性的证据,附件18是在先请求案中的第12609号无效决定。请求人放弃附件8、13、15、16、19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公证书以及附件9、10、11、12、17的原件,并称附件1-1~附件1-6和附件2、3-1、4、5、6、7的原件于在先请求的口头审理时都已经提交,其中附件12为中国计划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于1991年11月15日发布,1992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乙炔站设计规范(GB50031-91)》一书。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1~附件1-6和附件2、3-1、4、5、6、7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的意见与在先请求案口审过程中对上述附件的意见一致;认为附件1-7与附件1-6存在区别,不能作为1-6的原件使用;对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附件9~12、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口头审理结束时,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结束起十日内可以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的证据进行答复。双方如需提交代理词,于口头审理结束之日十日内提交。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7的内容与附件1-6的内容不一致,且其提交的时间超出了补充证据和理由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考虑;(2)权利要求1~9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针对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针对其无效理由进行了补充陈述。上述意见陈述书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合议组不予接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1.1关于附件1
附件1是一份公证文件,除公证书正文以外,该公证书包括与之相粘连的附件1-1~附件1-5。其中,附件1-1是招标书、附件1-2和附件1-3是投标书、附件1-4是投标书的资格证明文件、附件1-5是经公证的“借条”和《询问笔录》。附件1-6是第63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附件1-7是第636号公证书的公证档案复印件、附件1-8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复印件。以上附件中,附件1中的公证书、附件1-1~附件1-6的原件在在先请求中作为证据已经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在先请求作出的第12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第一、二审法院针对该决定的行政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作出了认定:附件1-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2、附件1-3和附件1-4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1-6中除照片下手写标注以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认为附件1-7是附件1-6的原件,附件1-7可以证明附件1-6中照片下手写标注的文字是公证档案的一部分,具备真实性。本案合议组经审核认为:由于附件1-7中照片下手写标注的文字与附件1-6中相应的文字并不完全相同,不能视为附件1-6的原件,因此附件1-7也不能证明附件1-6中照片下手写标注的文字属于公证内容的一部分,合议组仅认可附件1-6中除照片下手写标注以外部分的真实性。此外附件1-7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超出了《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举证期限,并且附件1-7也不属于附件1-6的原件,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附件1-8是法律文件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有效。请求人主张用附件1-8的第三十六条来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在开标的过程中应当被当众宣读,造成公开,因此附件1-2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简称《招投标法》)第36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招投标法》中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使所有投标方都了解具体有哪些单位参加了招标投标,清楚自己的对手及他们的资质如何,并依据各方报价等信息对自己在所有投标方中的排序有一个大概的了解,防止招标方随意选择,以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因此一般来说,基于招标方与投标方,以及投标方之间的特定利益关系,宣读投标书时并不会详细宣读投标人的技术方案。对于《招投标法》所说的“其他主要内容”应理解为诸如是否具有备选方案、是否具有折扣等等决定中标结果的重要信息。这是因为,一方面,开标之后还要进行评标,届时将由评委(通常为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各投标文件中的具体信息进行比较,并作出评价报告,因此招标人没有必要将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内容当众宣读;另一方面,开标、宣读的过程中所有的投标人都会在场,基于投标人都是相同或相近领域中的竞争对手,并且相互之间并不对开标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招标人一般不会对投标文件中的主要内容,尤其是技术内容进行宣读,以避免投标人的技术内容因为开标泄漏,导致投标人的利益受损。而且,宣读投标书的行为(也称唱标)本身也很难清楚公开一项比较复杂的设计方案。比如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投标书中有大量设计图纸、文字说明和参数限定,仅仅通过宣读很难向参加开标的人员清楚公开图纸中的复杂设计。因此,依照《招投标法》的相应规定和商业惯例,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相关的技术内容在开标过程中确被宣读的情况下,其关于投标书中的全部技术内容已通过在开标会上宣读而被公开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附件1-2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1.2关于附件2、3-1、4~7
附件2、3-1、4~7的原件在在先请求中作为证据已经提交,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在第12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的行政判决书中作出过认定。经合议组查明,附件2、3-1、4~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1.3关于附件9~12、17
专利权人对附件9~12、1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并且附件9~12、1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1.4关于附件3-2、3-3
附件3-2、3-3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超出了《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举证期限,并且请求人未结合上述附件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于附件3-2、3-3合议组不予考虑。
(二)关于法律适用性
本案属于针对就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关于控制流量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流量数据流量规律模型,在空气路上的自备流量储备装置及其连接关系,如何选择何时采用何种的控制模式,PPM即氮氧混合仪以及如何将该混合仪连接到什么位置,完成测算混合比的特征;(2)权利要求1缺少分路检测装置的特征,如采用何种温度检测装置以及如何安装传感器,并实现“安全运行”及时报警、关闭、自锁,如何采用声音和在什么位置如何连接加爆震探测元件,安装在所有的螺纹连接部位上的可燃气探头;(3)权利要求1缺少控制器实现对其中所述的(1)~(10)装置控制的方案;(4)权利要求1缺少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相关的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说明书中公开的检测元件是本发明的优选方式,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无需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结构简单、在线作业、检修,全程自动化控制等特点的单元式智能燃气脉冲吹灰装置,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其包括主路装置、分路装置以及控制器,并具体公开了主路装置中的气源、流量控制装置、分配器和分路装置中的压力检测装置、阻止装置、混合室、点火装置、检测装置、发生器等部件,上述部件连接组合后,通过控制器控制,就能够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实现在线检测、控制,简化装置结构,因此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吹灰装置中包含流量控制装置,该装置的控制对象是空气主气源、可燃气主气源脉动流量环境下的流量比。在该流量控制装置的作用下,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灰装置已经能够实现对空气主气源和可燃气主气源脉动流量的控制。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PPM即氮氧混合仪和空气路上的自备流量储备装置只是流量控制装置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凭借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依据不同的流量需要和混合比例选择适宜的控制装置及控制参数模型和相应的混合比检测装置,也可以从相近的现有技术中选择具有类似功能的氮氧混合仪,或是决定是否选用自备流量储备装置来加强调节效果,这些特征并非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吹灰装置中包含分路检测装置及其功能,在该装置的作用下,权利要求1所述吹灰装置已经能够实现对各分路相应参数的检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凭借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常用的温度感应元件并采用适宜的安装和检测方式来获得点火装置表面的温度,或者从相近的现有技术中选择适宜的测爆仪及安装方式来检测分路点火状态,以及选择适宜的可燃气探测装置如可燃气探头来定性检测分路可燃气是否发生外漏,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特征均属于分路检测装置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而并非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利用控制器控制其所述的(1)~(10)装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凭借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根据选用的其他装置的类型以及对自动化控制的实际需要,从相近的现有技术中选择适宜的控制器和控制方式以具体实现自动控制功能,因此控制方案并非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吹灰装置的组成部件及相应的功能与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足以知晓如何连接上述部件以使其发挥预期功能,因此具体连接关系不是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流量控制装置用于“控制使该两路气的混合比稳定并保持准确”,在本案说明书的效果部分清楚的记载,要实现两路气混合比控制技术功能,在说明书中记载实现上述功能需要有流量数据流量规律模型、空气路上自备流量储备装置、PPM级氮氧检测仪才能实现,而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流量数据流量规律模型、在空气路上的自备流量储备装置的位置和与其他构件的连接关系、如何选择控制模式以及如何利用PPM级氮氧检测仪完成测算混合比;(2)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控制器如何实现对权利要求1中(1)~(10)装置控制的方案,如相应装置的部件、相应装置的控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书未对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充分公开;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也未在说明书书中充分公开,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相应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实现本发明。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14页中第10-17行中记载了选取流量数据和形成流量规律模型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方法,可以模拟装置实际运行的参数推导出适宜的流量规律模型,本专利说明书第14页第18~22行中记载了空气路自备流量储备装置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根据需要选择适宜的容器和安装位置,并将其连接至管路中以调节流量,说明书第15页第1~6行中记载了使用PPM级氮氧检测仪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从市售的产品中选择合适检测仪来测量混合比的数值;(2)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8行至第12页倒数第3行中记载了控制装置的组成、控制方法、检测参数等,说明书第17~28页的具备实施方式和附图3~12中也对控制方案进行了具体说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利用控制器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1)~(10)装置进行控制。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所述技术方案也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3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每个空气分路对应设置有多个空气分配开关”与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中记载的“空气分配器是为将该吹灰装置一路主空气气源分成多全空气分路,同时每个空气分路对应设置有一个空气分配开关,与可燃气分配器分出的分路数量相同。”以及说明书第19页中记载的“乙炔分路、空气分路安装有乙炔分配阀和空气分配阀,几个分路就有几个乙炔分配阀和空气分配阀”明显不同;(2)权利要求1中的 “表面温度检测”的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实现权利要求的表面温度检测的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流量控制装置用于“控制使该两路气的混合比稳定并保持准确”,但是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流量数据流量规律模型、在空气路上的自备流量储备装置的位置和与其他构件的连接关系、如何选择控制模式以及如何利用PPM级氮氧检测仪完成测算混合比;(4)权利要求1、7中的点火装置与说明书中的记载不一致;(5)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控制器如何实现对权利要求1所述(1)~(10)装置控制的方案,例如相应装置的部件、相应装置的控制;(6)权利要求1中的(1)~(10)装置的工作关系与说明书中的记载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7所述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相关的技术内容都已经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18页第11行至第19页第7行中记载了各空气分路上安装一个空气分配阀的方案,即“一路空气主气源分成几个分路1-N,各分路上安装并通过电磁阀421-42N,控制各分路的开关”,但同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还公开了各空气分路上设置两个空气分配阀的方案,其中,空气分配柜42中各空气分路上并排设置了两个电磁阀,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在空气分路上设置多个空气分配阀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说明书第18页已经记载了在混合器位置设置温度传感器,可选择热电偶、PT100热敏电阻等探测温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常用的温度感应元件并采用适宜的安装和检测方式来获得点火装置表面的温度,即得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利用分路检测装置检测各分路混合点火装置表面的温度的方案;(3)如上对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评述,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流量规律模型、空气路上的自备流量储备装置和利用PPM级氮氧检测仪检测混合比的有关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利用流量控制装置实现控制流量比和混合比的方案,并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4)本专利说明书第19页第15行至第20页第4行中公开了点火装置为点火罐,其组成包括点火头及点火电路模块,通过启动点火模块,进行点火。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选取合适的电路模块与点火头组合形成电子点火模块作为点火装置,以及选择其他能够实现点火目的的点火装置,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中记载的分路点火装置的方案;(5)参见如上对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评述,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控制器及控制方案的具体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知识,能够得出利用控制器来控制权利要求1中所述(1)~(10)装置的方案;(6)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中所述(1)~(10)装置为依次连接的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第8~28页和附图3~12中公开了各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和控制关系,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出上述装置之间适宜的连接关系。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所述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可在第12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的区别特征,并认为在附件1-1中没有被公开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全部公开。在附件1-2中公开了空气源压力0.01-0.05Mpa,不小于0.5Mpa。在附件1-2系统设置图中可以看出气源控制阀。气源压力在附件1-2第21页进行了公开,气压的特征在系统配置图中进行了公开。超温检测仪可以测量内部的,也可以测量表面的。在附件1-2的系统配置图中公开了超温检测。同时附件1-8的第三十六条可以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在开标的过程中应当被当众宣读,造成公开,因此附件1-2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1是一份招标文件,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可燃气主气源的压力为0.09-0.15MPa,以及可燃气主气源控制阀,控制该可燃气气源的开关;同时设置有可燃气主路外漏检测装置,检测可燃气外漏;空气主气源压力为0.3-0.8MPa,以及空气主气源控制阀,控制该空气主气源的开关;可燃气分配器中每个可燃气分路对应设置一个可燃气分配开关;空气分配器中每个空气分路对应设置有多个空气分配开关;分路压力检测装置,检测分路可燃气以及空气的相应的压力参数;分路阻止装置:控制阻灭分路混合室点火后爆燃气体反向传来的冲击及火焰回传和阻止各分路混合室点火后爆燃气体反向传来的冲击和保护电动阀;分路点火装置串接在混合室之后;检测各分路混合点火装置表面的温度的分路检测装置;并且由于附件1-1没有公开上述装置,进而其也没有公开控制器控制上述装置的技术特征。如本决定在“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部分所述,由于附件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而附件1-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6.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1-4、1-6、1-7的结合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第六代脉冲吹灰器已经在全国广泛应用了,其中第10页业绩表清楚地记载了04年6月专利权人卖给富拉尔基电厂670t/h的第六代JD智能单元并联系统,在附件1-4中的第33页中有使用该产品的报告,附件1-6中经公证的产品所在地就是附件1-3中所列的众多厂家中的一个,附件1-6证明附件1-3和附件1-4所述系统的具体结构。附件1-7是附件1-6的原件,附件1-7可以证明附件1-6中照片下手写标注的文字是公证档案的一部分,是公证员写上去的,具备真实性,附件1-6中公开的内容包括图片下面的文字。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决定在“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部分所述,附件1-7不能证明附件1-6中照片下手写标注的文字属于公证内容的一部分,合议组对附件1-6中照片下的手写文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6中除个别照片中显示的铭牌上有乙炔房、稳流装置柜、乙炔分配柜、脉冲引发柜、中央控制柜这样的字样外,根据其他的大多数照片,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所显示是何装置以及构成装置的是何部件。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保护的吹灰系统不只包括各种构件,还包括气体管路的结构,而附件1-6照片中显示的均为管路或线路的一部分,无法揭示管路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公开控制线路的结构,更没有公开“空气主气源压力”、“燃气主气源压力”等由图片中信息无法直接得出的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主张流量装置空气进口可以看到空气的压力,燃气分配柜的主气源进口可以看到燃气进口的压力,但仅从照片上所显示的信息并不能确定压力表上的数值是否对应的是工作状态下的空气主气源压力参数和燃气主气源压力参数,故仅由照片中披露的信息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有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1-4、1-6、1-7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6.3权利要求2~5,7~9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5,7~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2~5,7~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七)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1-1、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激波吹灰技术在CO锅炉上的应用,其第46页的图3是ESW激波吹灰装置控制系统图,由图3可以看出,右侧方框是进气部分,附件2中的燃气主路由燃气进气管17、截止阀18、减压阀16、燃气流量计15、压力表14组成,而且在附件2第47页中公开了将燃气的压力调到0.12Mpa,空气主路由空气进气管12、空气减压阀11、空气流量计10、空气压力表9组成,在附件2第46页右栏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3行中公开了空气压力调到0.08Mpa;从附件2第46页的图3中可知,控制柜通过空气流量计10和燃气流量计16以及相应的空气路电动球阀来控制空气主路和燃气主路中的气体流量;附件2第46页的图3中可以看出空气主气源在气体流动方向上分成两路,空气分路上带有电动球阀7、8,燃气主气源在气体流动方向上同样也分成了两路,燃气分路上带有电磁阀6、24;空气分路和燃气分路上均带有止回阀4、5、22、23;混合器3、21将可燃气分路和空气分路汇合、集中并充分混合形成混合气体;点火器1、19串接在混合室之后,用来把混合气体点火,然后混合气体通过层分配箱进入发生器中并发生爆燃吹灰,图3中示出了控制装置用于控制燃气流量计15和空气流量计16,电动球阀7、8,电磁阀6、24,点火装置2、20,电磁球阀。附件2第45页文字部分说明了该装置主要由可燃气体和空气预混罐、高能点火器和点火罐、激波发生器和发射器、现场控制器和主控室上位计算机组成。由此可见,虽然附件2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空气、可燃气主气源先经过分配器分成多个支路,再一一对应合二为一进行混合,即先分配再混合的并联式管路结构,但权利要求1与附件2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空气主气源压力为0.3-0.8MPa(以下称区别技术特征A)。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存在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1、附件7、附件10和附件12公开;其中,附件10和附件12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公开的内容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请求人认为其被附件9公开,附件9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附件7、附件1-1、附件10、附件12和附件9公开的内容,合议组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可知,附件1-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
附件7公开了一种脉冲燃气吹灰车,包括空气压缩机1、压缩机空气管路2、乙炔气源3、乙炔管路4、空气和乙炔混合器5、点火装置6、操纵箱13、主控箱7,空气和乙炔气源出口管路上均装有减压阀21,在空气和乙炔管路上装有金属管浮子流量计16,在空气和乙炔管路进入混合器5入口处上装有止回阀17,在乙炔管路上还装有阻火器22。根据附件7的附图3可以得知该吹灰系统的组成,空气从空气压缩机1中被送入空气压缩管路2,该管路上设有减压阀21、流量计16、止回阀17,之后空气由空气压缩管路2进入到混合室5中;乙炔从罐装乙炔气源3中被送入到乙炔管路4中,该乙炔管路上设有减压阀21、流量计16、止回阀17、阻火器22,之后乙炔从乙炔管路4中进入到混合室5中;两路气源在混合室5内充分混合后进入点火装置6中点燃,然后混合气体进入到分配器中分配到多个分路中。该吹灰系统采用专门设计的软件程序通过微机实现自动控制,通过车上的主控箱设定吹灰参数,如:吹灰顺序、吹灰次数、充气时间、延时时间、点火时间、间停时间、吹灰自动切换、乙炔气泄露、故障报警以及将锅炉排烟温度作为监控参数实现终止吹灰操作的自动控制。空气、乙炔管路上装有减压器、金属管浮子流量计,用以控制空气与乙炔的流量比达到燃气爆轰最佳效果,在混合器入口装有阻火器和止回阀保证工作安全可靠。由此可见,附件7中的燃气吹灰装置的管路构造中未将主气源分成多个分路,仍然是两路主气源先混合(在混合器5)后分配的结构形式,即附件7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先分配再混合的管路结构,并且附件7公开的内容也不涉及空气主气源的压力值,即附件7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A。
附件10涉及热工测量及仪表,其在第72~75页中公开了接触测温的方法和壁面温度测量方式,但是并未涉及空气主气源的压力值,即附件10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
附件12涉及乙炔站涉及的国家标准,第6章第608条中规定对一些爆炸危险区,应设乙炔可燃气体测爆仪,但是并未涉及空气主气源的压力值,即附件12中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
附件9涉及管道施工方法和特点,其在第10.2.2节“压缩空气管道安装”中(参见附件9第434页倒数第1行)记载了“在一般情况下,压缩空气的压力在0.8MPa以下,即能满足需要,故通常只按要求处理,对压力要求较低的用气点,各自装减压阀减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公开的空气压力为0.08Mpa,与本专利的空气压力范围0.3-0.8MPa不属于同一个数量级。附件2和本专利都是利用可燃气和空气作为燃料产生吹灰气体,在点火引燃前,需要对两股气体进行压力和流量控制以便于达到适宜的混合比例从而产生较佳的燃爆效果。与权利要求1相比,一方面,附件2公开的可燃气压力值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可燃气主气源压力为同一个数量级;而另一方面,附件2所选用的空气压力值却与本专利的空气主气源压力范围相差巨大,属于不同的数量级。由此可见,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有关在保持可燃气主气源压力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度调整空气主气源压力的技术启示。其次,附件7、1-1、10、12中均未涉及空气主气源压力,因此上述附件均不能给出对空气主气源压力值选择的技术启示,并且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再次,附件9虽然公开了压缩空气管道中的压缩空气的压力一般情况下在0.8MPa以下,但是,附件9中所述的压缩空气是用于驱动风动机械和工具,以及用于控制自动化仪表和进行严密性实验时压力大小(参见附件9第10.2.1节),而本专利中,压缩空气是作为产生吹灰气体的燃料混合物的组分。两者使用压缩空气的目的并不相同。因此,附件9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A。
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引出常规的空压站压缩空气时,最简便最直接的就是安装在0.8MPa的压缩空气管道上,这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实现。但是,如上所述,附件9中公开的是基于压缩空气的常规使用目的所确定的压缩空气管道压力要求,其并没有具体公开在燃气脉冲吹灰装置中使用压缩空气作为燃料时对空气源的压力要求,同时附件9中还公开了对压力要求较低的用气点,各自装降压阀降压(参见附件9第10.2.3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根据具体应用场合的需要对管道中引出的压缩空气的压力进行调整,以满足不同目的,而不会简单的直接使用管道中的压缩空气压力。本专利中,空气主气源的压力一方面可以用于克服空气管路及气体流经各部件对气体的流动阻力,并可以保持混合装置中一定的压力,有利于脉冲吹灰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保持可燃气主气源和空气主气源的处于一定的压力范围内,有利于控制器对系统进行控制和调整,提高监控的有效性和系统的安全性,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空气主气源压力的限定是为获得特定的技术效果而进行的选择,并非对作为动力源或控制自动化仪表和进行严密性实验的压缩空气的直接使用。
综上,上述附件2、附件1-1、附件7、附件10、附件12和附件9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A,从而不能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到附件2所述吹灰装置上的技术启示,并且在请求人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将空气主气源压力范围选择为0.3-0.8MPa,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1-1、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7.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1、4、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11公开了燃气高能脉冲吹灰器的应用,其第169页的图1是燃气高能脉冲吹灰器流程图,从图中可以看出,空气和燃气两路气源分成数量相等且一一对应的多路分管路,每路分管路上分别装有燃气电磁阀和空气电磁阀,每路燃气分管路和与其对应的空气分管路与混配激发器连接,混配激发器上设有点火器,混配激发器还连接脉冲罐,脉冲罐上设有喷嘴。附件11第170页中记载燃气压力是:0.02-0.15MPa,空气压力是2-10kPa。由此可见,虽然附件11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将空气、燃气主气源先分成多个支路,再一一对应合二为一进行混合的技术方案,即先分配再混合的并联式管路结构,但是权利要求1与附件11之间至少存在如下技术特征:空气主气源压力为0.3-0.8MPa,即前述区别技术特征A。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1之间存在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1、附件4、附件7、附件10和附件12公开;其中,附件10和附件12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公开的内容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请求人认为其被附件9公开,附件9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公知常识。
附件7、附件1-1、附件10、附件12和附件9公开的内容如7.1节所述。对于附件4公开的内容,合议组查明如下事实。
附件4公开了“瓦斯脉冲清灰技术的应用”,其中介绍了瓦斯与空气混合物的爆炸原理以及利用该混合气爆炸清灰的原理,而且公开了一种瓦斯脉冲清灰系统,其具体组成包括瓦斯气源(例如乙炔)、空气气源、混合装置、混合气点火装置、脉冲罐和喷嘴;投入清灰系统后,若因点火器故障点不着火时,进入炉内的可燃性气体可以被吸风机带走;在混合装置和点火装置设置两处防止回火的措施;乙炔气和空气管路上有压力表,空气管路上有截断阀、调节阀,控制点燃混合气体和瓦斯管路上的总电磁阀的点火控制装置,瓦斯管道上有管道调节阀。附件4列举了可以作为瓦斯脉冲清灰系统气源的燃气以及它们的爆炸极限,并公开了瓦斯气体的压力范围为0.02-0.15MPa,空气压力为0.002-0.01MPa;当清灰系统工作时,乙炔气源和空气气源在混合装置中先混合,然后在点火装置中点燃混合气体,然后将混合燃烧气体在混合气联箱中分成多路分别进入多个脉冲罐,并通过脉冲罐来组织和加速瓦斯空气混合物爆炸燃烧,最后通过喷嘴喷出燃烧产生的气流。由此可见,附件4的管路结构和混合气形成顺序是先混合再分配的串联式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先分配再混合的并联式结构是不同种类的吹灰装置,其中的管路布设方式和相关部件的设置也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并且,附件4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A。
附件11和4中公开的可燃气压力均为0.02-0.15MPa,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可燃气主气源压力为同一个数量级,而附件11和附件4公开的空气压力均为0.002-0.01MPa,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空气主气源压力范围相差较大,且不属于同一个数量级。因此,从附件11和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有关在保持可燃气主气源压力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度调整空气主气源压力,并将压力值选择为区别技术特征A的技术启示。此外,基于与7.1节中对创造性评述的相同理由,附件7、附件1-1、附件10、附件12和附件9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A,也不能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到附件2所述吹灰装置上的技术启示。
综上,在未能以充分的理由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区别技术特征A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非显而易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1、4、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7.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1、7、1-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燃气脉冲在线吹灰装置及其控制系统,具体公开了吹灰原理、装置流程,在图1中公开了其燃气脉冲吹灰装置的流程图,具体如下:可燃气由集气箱导出,通过减压阀(图1中为电动球阀)、调节阀(图1中为手动阀)、电磁阀(图1中为电动磁阀)在混合段管道内与空气充分混合,通过调节燃气浓度使之达到爆炸范围,点火器点火后,产生的电火花引爆混合气,爆炸产生的高温烟气经火焰加速管进入爆炸室进一步爆炸,产生强大的冲击波,冲击波经过冲击管轰击积灰部位,为了防止回火和连续爆炸,在点火器之前安装了阻火器。另外,附件5中还公开可以使用控制系统来完成调试、吹灰、故障处理及停止吹灰等所有工作。由此可见,与附件5相比,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空气主气源压力为0.3-0.8MPa,即前述区别技术特征A。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5之间存在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1、附件11、附件7、附件6、附件10和附件12公开;其中,附件10和附件12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公开的内容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请求人认为其被附件9公开,附件9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公知常识。
附件7、附件1-1、附件11、附件10、附件12和附件9公开的内容如7.1节所述。对于附件6公开的内容,合议组查明如下事实。
附件6公开了一种气脉冲除灰系统,图1中公开了该系统的燃气经过调节阀1、电磁阀2进入到预混系统5,空气经过调节阀进入到预混系统5,燃气和空气在预混系统5中混合后经过回火防止系统6、温度传感器7、点火系统8进入到燃烧室15中,然后进入输出管16,最后由输出管上的脉冲输出口10吹出,该系统中设有压力传感器9、温控仪4控制温度传感器7的温度,还设有控制柜12用于控制温度传感器7、点火系统8、测量系统3和差压变送器11以及燃气调节阀。由此可见,附件6并未涉及空气主气源的压力值,即附件6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A,从而也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启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A所述的空气主气源压力值。
参见以上7.2和7.1节对创造性的评述可知,附件1-1、7、11、10、12、9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A,也不能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到附件2所述吹灰装置上的技术启示。在请求人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非显而易见。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1、7、1-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7.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5、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参见以上7.3节对创造性的评述可知,附件7、5、11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空气主气源压力范围为0.3-0.8MPa,即区别技术特征A。请求人认为附件9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基于与7.1节中对创造性评述的相同理由,附件9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也不能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到附件2所述吹灰装置上的技术启示。
在请求人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非显而易见。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5、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7.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1、4、5、6、1-1、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参见以上7.1~7.3节对创造性的评述可知,附件2、11、4、5、6、1-1、7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空气主气源压力范围为0.3-0.8MPa,即区别技术特征A。请求人认为附件9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基于与7.1~7.3节中对创造性评述的相同理由,附件9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也不能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到附件2所述吹灰装置上的技术启示。
在请求人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非显而易见。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5、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7.6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八)关于附件3-1
附件3-1是一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请求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从第9页起,对本专利的可燃空气源的压力、空气主气源的压力等多项技术特征与被鉴定样本中的相应特征作出了等同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中相同特征和等同特征的认定,被鉴定样本属于侵权产品。而附件3-1记载的是请求人于2001年起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根据鉴定报告,应当认定样本中与本专利相同的特征公开了影响其新颖性的特征,与本专利等同的特征公开了影响其创造性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没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1中只记载了作出鉴定咨询意见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2日,并没有对被鉴定样本的取得时间,取得方式进行说明。因此仅依据附件3-1中的内容,无法确定被鉴定样本是否因为制造销售而构成使用公开以及其确定的公开时间,同时请求人也并未提交附件3-1所述产品样本作为证据,并进行举证来说明所述产品样本已经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进而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3-1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57400.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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