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68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5W102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17204.8
申请日:2010-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精益不锈钢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乡市新时代皮草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静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D06P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17204.8,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包括锅体(1),其特征是在锅体(1)的外侧设有与锅体(1)内部相通的回流管(7),回流管(7)与锅体(1)一侧的接口分别为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在回流管(7)上连接有蒸汽进管(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蒸汽进管(5)的蒸汽进气口(6)伸入回流管(7)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锅体(1)是设有隔热层(2)的锅体,锅体(1)上设有锅口(10),在锅口(10)上设有与锅口(10)配合的锅盖(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锅盖(3)上设有保温层(12)。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隔热层(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保温层(1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划槽防腐与加温”,李午春,《皮革科技动态》,1974年第7期,封面、第14、28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20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8年12月10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4854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10年05月26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根据证据1第14页“(一)划槽蒸汽回流加温(见图)”及图,证据1中的划槽、回流管②、液体入口、液体出口和蒸汽管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1)、回流管(7)、回流进液口(8)、回流出液口(9)和蒸汽进管(5)。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根据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4、5段及图1,证据2中的划槽(6)、液体通道、蒸汽通道、进液口和出液口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1)、回流管(7)、蒸汽进管(5)、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也就是说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3)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2也不具备新颖性。
(4)根据证据3说明书第2段第1-2行、第8、9段及其附图,证据3公开了一种保温分格鼓,与本专利的染色锅同属于毛皮染色设备领域,证据3中的滚筒1、在滚筒1夹层内填充的隔热材料5、鼓门口和滑动鼓门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锅体1、锅体1上隔热层2、锅口10和锅盖3,即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解决锅体保温问题的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证据3中的滑动鼓门3和滑动鼓门3上的隔热材料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锅盖2和锅盖2上的保温层12,证据3同样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给出了用该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6)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给出了用该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9月15日,合议组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包括锅体(1),其特征是在锅体(1)的外侧设有与锅体(1)内部相通的回流管(7),回流管(7)与锅体(1)一侧的接口分别为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在回流管(7)上连接有蒸汽进管(5;所述的蒸汽进管(5)的蒸汽进气口(6)伸入回流管(7)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锅体(1)是设有隔热层(2)的锅体,锅体(1)上设有锅口(10),在锅口(10)上设有与锅口(10)配合的锅盖(3)。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锅盖(3)上设有保温层(1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隔热层(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保温层(1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
2011年11月23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审当庭确认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证据1的“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2)专利权人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将引用关系修改成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3)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使用证据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3中公开。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包括锅体(1),其特征是在锅体(1)的外侧设有与锅体(1)内部相通的回流管(7),回流管(7)与锅体(1)一侧的接口分别为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在回流管(7)上连接有蒸汽进管(5);所述的蒸汽进管(5)的蒸汽进气口(6)伸入回流管(7)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锅体(1)是设有隔热层(2)的锅体,锅体(1)上设有锅口(10),在锅口(10)上设有与锅口(10)配合的锅盖(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锅盖(3)上设有保温层(12)。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隔热层(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保温层(1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在口头审理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核实,2011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授权公告文本相比,相当于删除了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关于无效阶段修改的要求,因此合议组予以接受。本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1-2页。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1-3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和期刊,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证据1-3可以作用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染色锅的蒸汽加热回流装置,包括锅体(1),其特征是在锅体(1)的外侧设有与锅体(1)内部相通的回流管(7),回流管(7)与锅体(1)一侧的接口分别为回流进液口(8)和回流出液口(9),在回流管(7)上连接有蒸汽进管(5;所述的蒸汽进管(5)的蒸汽进气口(6)伸入回流管(7)内。
证据1第14页“(一)划槽蒸汽回流加温(见图)”及示意图公开了用于毛皮加工的划槽蒸汽回流装置,其中公开了“蒸汽回流加温原理是在启开蒸汽球阀⑥后,使蒸汽从加温头子①喷出,对回流管②产生负压的情况下,使划槽内液体由回流口③经栅板④进入回流管,流进加温头子处与蒸汽混合,使冷水加热,未加热水从出水口⑦冲出,又经漏水板⑤进入划槽上部,如此反复循环,使划槽内液体的温度逐步上升,当到达需要温度后,关闭球阀⑥,即停止加热”(具体参见证据1第14页左栏第2段)。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的蒸汽回流加温原理相同,都是将蒸汽作为动力源使染色液体在与划槽内部相通的回流管内流动,同时用蒸汽加热染液。经对比可知,本专利的锅体(1)、回流管(7)、回流进液口(8)、回流出液口(9)、蒸汽进管(5)分别相当于证据1的划槽、回流管②、回流口③、出水口⑦、蒸汽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证据1的“划槽蒸汽回流加温示意图”中可以看出,为了更好地实现蒸汽作为动力源的蒸汽加温回流,需将蒸汽通入到液体内部,且证据1的该附图中也以虚线示出了蒸汽进口,因此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蒸汽管的蒸汽进口插入回流管②内,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已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技术手段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以解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本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锅体(1)是设有隔热层(2)的锅体,锅体(1)上设有锅口(10),在锅口(10)上设有与锅口(10)配合的锅盖(3)”。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构成了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锅体设隔热层、锅盖的目的是不使锅体内的热量散发(具体参见说明书[0004]段第5-6行),由此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染色锅更加保温、减缓散热。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皮革生产中的鞣制、复鞣及染色加工的保温分格鼓,其筒体上设有滑动鼓门3,为了避免不锈钢筒体散热过快,将滚筒1的筒壁与滑动鼓门3设为双层,在所述夹层内填充隔热材料5(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2]、[0008]、[0009]段)。
可见,本专利的锅体(1)、锅体上隔热层(2)、锅口(10)、锅盖(3)分别相当于证据3的筒体、在滚筒的筒壁夹层填充隔热材料5、鼓门口、滑动鼓门3,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3和权利要求2方案中所起的作用都是使锅体更加保温、减缓散热,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带来任何出乎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锅盖(3)上设有保温层(12)”、“隔热层(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保温层(12)是两侧不锈钢材料中间设置隔热材料结构”,根据上述证据3公开的内容,本专利的保温层(12)相当于证据3的滑动鼓门3夹层填充的隔热材料5,证据3也是在不锈钢材料的夹层中设置隔热材料,也就是说,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3和权利要求3-5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172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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