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空气压缩机(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空气压缩机(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76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6W1012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8601.3
申请日:2008-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国厦压缩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鲍璐华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所示空气压缩机,其机箱内部设备在多个方向被有所遮挡的情况下,其机箱、操作面板的设计为一般消费者对于该机械设备在外观设计方面所关注的内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机箱整体形状、机箱正面、左侧面、顶面、操作面板及其仪表等零件排列基本相同,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5860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高压空气压缩机(五)”,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1日,专利权人是鲍璐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国厦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24页;
证据3:(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3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共39页;
证据4: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专利权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产品宣传册,其印刷散发时间为2007年07月之前;证据2为专利权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网站网页公证书,公证网页形成时间为2007年06月22日,这二份证据材料皆是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3号案件起诉时由案外人原告提交法院,其真实性已由证据3中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证据1、证据2中公开有多幅LYH100/200/265型各种用途高压压缩机的产品图片,这些产品的外观整体形状为长方体,正面为长方形带有规则网孔的面板,左面和右面都是带有网孔的近似正方形的面板;上面前端为长方形面板,中间位置设有3个圆形显示仪表,中间和左侧下部有2个连接管头,左上角布置有3个圆形按钮,右侧有2个方形小面板及2个圆形按钮;上面后端无面板,可见机器马达等内部部件。通过对比分析,显然证据1、证据2已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其完全相同,且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09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称证据1是从人民法院打印的民事起诉状及产品宣传册,证据2的原件已在案件编号为6W101171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3的原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该证据原件已在案件编号为6W101171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交,专利权人未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原件确在6W101171案卷中,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该公证书为上海市公证处2007年06月22日针对网址为http://www.ly-compressor.com/的上海乐用东方压缩机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保全公证,公证书记载了通过点击该公司网页“销售信息”栏得到的显示有多个系列和型号的空气压缩机链接网页,并记载了点击相应链接即得到的显示相应型号空气压缩机文字介绍和附图的网页,同时记载了点击“联系我们”栏得到的显示公司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的网页,该网页显示有“联系人:鲍璐华”。
合议组认为,上述网页内容经公证机关通过互联网访问进行保全公证,可以证明所示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并可通过互联网查阅,网页内容中记载的公司联系人为专利权人,但专利权人未对该网页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所示网页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机关对所述网页的保全公证时间为2007年06月22日,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证明网页所示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对比
证据2所示网页记载有一款“LYH200型高压空气压缩机”的文字介绍和附图,该附图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高压空气压缩机”外观设计的产品种类相同,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后视图。所示空气压缩机设有带四个立柱且顶端伸出的机箱,整体形状为长方体,机箱底面四角设有圆形支脚;机箱正面为均布网孔的长方形平面,左、右侧面为近似正方形平面并在顶部设有横杆,其中右侧面有较小的长方体和警示标志;顶面前部为倾斜的长方形操作面板,其中间位置设有三个圆形显示仪表,靠左下部有两个连接管头,左上角有三个圆形按钮,右侧有两个方形小面板及两个圆形按钮;顶面后部设有横杆、无面板,可见机箱内电机等内部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一幅立体图表示,所示空气压缩机设有带四个立柱且顶端伸出的机箱,整体形状为长方体,机箱底面四角设有圆形支脚;机箱正面为均布网孔的长方形平面,左侧面为近似正方形平面并在顶部设有横杆;顶面前部为倾斜的长方形操作面板,其中间位置设有两个圆形显示仪表,靠左下部有两个连接管头,左上角有三个圆形按钮,右侧有两个方形小面板及两个圆形按钮;顶面后部设有横杆,无面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空气压缩机机箱整体形状、机箱正面、左侧面、顶面、操作面板及其仪表等零部件排列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由于在先设计仅有一幅立体图,未能完全显示出从顶面后部观察机箱内部的设备布置,在先设计亦未显示出右侧面的设计;本专利操作面板上有三个圆形显示仪表,在先设计仅有两个。
合议组认为:(1).对于本专利所示空气压缩机,在其内部设备被机箱正面、左右侧面、顶面前部设有的面板遮挡的情况下,其机箱、操作面板的设计即形成了一般消费者对于该机械设备在外观设计方面所关注的内容。(2).在先设计虽未能完全显示出本专利所示从顶面后部观察机箱内部的设备布置,但如前述,在作为主要观察方向的正面、前顶面已被机箱遮挡且左右侧面也被遮挡的情况下,该内部设备仅能从顶面后部及背面观察,并且机箱内部设备也主要是出于功能要求进行的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3)本专利机箱右侧面的长方体在整体机箱形状中所占比例较小,并且位于非主要观察面;二者操作面板在形状、倾斜设置、其上零部件组成及位置排列等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仅显示仪表数量有所不同,属于细微差别;故所述差别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4).综上,由于二者所示空气压缩机机箱整体形状、机箱正面、左侧面、顶面、操作面板及其仪表等零部件排列基本相同,特别是在机箱设计上均采用带有四个立柱且顶端伸出的机箱,立柱伸出部分设有横杆,操作面板倾斜设置,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86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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