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壳体的组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95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5W1022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426.4
申请日:2008-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明瑜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04C29/00(2006.01),F04B39/12(2006.01),F04B39/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48426.4、名称为“压缩机壳体的组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缩机壳体的组装结构,包括连接压缩机缸体的前、后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壳体的侧部对应设置有若干个安装座,安装座内设置有与其相配的连接前、后壳体的杆连接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壳体的组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座为位于前、后壳体侧面上的凸耳,数量为3~8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缩机壳体的组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座内的杆连接件为螺杆、螺钉或螺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壳体的组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壳体端面边缘沿径向方向延伸形成加强筋,安装座位于加强筋的后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壳体的组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相邻两安装座间设置有2~3个散热孔,该散热孔为条形孔或圆孔。”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6056521A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5月02日,共1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箱体14圆柱形延伸部分46的底面45支撑圆柱形套41,相同箱体14被端对端安置在间隔器10之上,位于箱体14的通孔与另一箱体14的螺纹孔成一直线,螺纹螺栓30从通孔28穿过延伸,再穿过螺纹孔29,使箱体14与间隔器10相连,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同,都是把位于电机两端的壳体通过连接件连接紧固,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提到的无效理由,认为证据1的“轮辐21”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耳”,它们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到安装螺杆的作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侧部”可以理解为壳体的内周面或者外周面,证据2公开的是壳体的内周面设置安装座。请求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壳体的组装机构。该组装机构包括连接压缩机缸体的前、后壳体,前、后壳体的侧部对应设置有若干个安装座,安装座内设置有与其相配的连接前、后壳体的杆连接件。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压缩机的壳体一般为圆筒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的示意,本专利中,压缩机的前后壳体1-1、1-2也为圆筒型,作为一“圆筒型”的元件,其“侧部”应当指圆筒的外周面处,圆筒型的内周面应当属于圆筒内部而非“侧部”。
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压缩机壳体的组装机构(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4-1段,附图1、3、9),其中,相同端口箱体14(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后壳体)与间隔器或套10相连,箱体14圆柱形延伸部分46的底面45支撑圆柱形套41(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压缩机缸体的前、后壳体),前后壳体的内周面设置有若干轮辐21(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座),相同箱体14被端对端安置在间隔器10之上,位于箱体14的通孔与另一箱体14的螺纹孔成一直线。螺纹螺栓30从通孔28穿过延伸,再穿过螺纹孔29,使箱体14与间隔器10相连(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座内设置有与其相配的连接前、后壳体的杆连接件)。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本专利中,安装座2安装在前、后壳体的外周面处,而在证据1中,安装座即轮辐则位于前后壳体的内周面上。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上采用了另一种不同于证据1中的方式来组装前、后壳体。
然而,在需要前后连接的圆筒型壳体的周围设置连接件的安装座的位置是有限的,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将安装座设置在筒体内部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将其设置在筒体外侧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结构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安装座为位于前、后壳体侧面上的凸耳,数量为3~8个。从证据1的图9可以看出,轮辐21有6个,当安装座设置在圆筒形壳体的侧部时,将其设置为凸耳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出进一步限定:安装座内的杆连接件为螺杆、螺钉或螺栓。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螺纹螺栓30从通孔28穿过延伸,再穿过螺纹孔29,使箱体14与间隔器10相连。而且上述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起到连接壳体或箱体的作用,至于该权利要求公开的另外两个特征“螺钉”、“螺杆”就其作为连接件而言属于“螺栓”的等效替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1所述组装结构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但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3段,附图3):箱体包括位于一端的突耳缘15(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筋),其是以接收间隔器10的槽口或泄口16加工而成,安装座即轮辐位于加强筋后侧,箱体圆周面上、相邻安装座间设置有若干条形散热孔2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484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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