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液体包装包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液体包装包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96
决定日:2011-12-30
委内编号:4W1010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200852.0
申请日:2006-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泉林包装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65D5/40(2006.01);B65D85/72(2006.01);B65B43/00(2006.01);B65B51/10(2006.01);B31B4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液体包装包及其制造方法”的200610200852.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山东泉林包装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物质的包装包,包括折角翼(1*),竖封边(2),横封边(3*)部分,其特征在于该包装包竖置时下面成对出现的折角翼(1*)均是在不同侧面分布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包,其特征在于:包装包为竖置时上下对称的多面体,其前、后表面或面积较大的相对侧面的印刷文字或图案(5,5*)相互倒置,或其同一表面具有上下方向的印刷文字或图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包,其特征在于:包装包为竖置时上下对称的多面体,上面和下面均具有至少一个的吸管孔(8,8*) 。
4、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包的方法,包装材料通过管状成型、竖向密封、灌注、横向密封、单元分切及成型操作,其特征在于:成型操作中将折角翼(1*)外展, 向侧面翻转、收敛、贴合。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装包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折角翼(1*)贴合部施一热空气或电流感应使其融合,也可以是粘合剂使折角翼粘结在相对两侧面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包装包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由热空气或感应电流产生的热量使贴合后横封边(3*)融合在下面(7*) ,也可使用粘合剂粘合。”

针对本专利,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11月8日的US6153241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67年9月12日的US334110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69年7月22日的US3456863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5年7月21日的US2005/0156020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75年2月4日的US3864186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67年8月31日的GB1081244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7:证据1-6相关段落的中文译文(以下将证据1-6相关段落的中文译文分别与证据1-6一起统称为证据1-6)。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具有技术特征“该包装包竖置时下面成对出现的折角翼(1*)均是在不同侧面分布的”,然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述的底部折角翼均出现在相对的两侧面上,上述技术特征导致该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中的任意一个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和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由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包装包为竖置时上下对称的多面体”被证据1-4中任一个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4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6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6及公知常识公开,由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请求人充分陈述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仅就联系人做了变更,而未就无效理由做出相应陈述,合议组不再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于规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装包,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填充液体的包装包(参见证据1第2栏第61行至第3栏第2行,证据1中文译文第2段),并记载了如下内容:在最终的包装1中,平面7、8构成了该包装的壁表面,而平面10构成了密封平面,该包装材料沿该密封平面通过紧密和具有机械耐受力的接缝或结合部以内对内或者重叠结合方式连接,使相互邻近的材料表面加热至熔点,同时相互压紧,使得相邻的密封表面融合在一起(即,形成了竖封边和横封边)。从证据1图5中显示的最终包装包可清楚看到,该包装包具有竖封边5,横封边2和折角翼,且该包装包竖置时为上下对称的多面体,且成对出现的折角翼均是在不同侧面分布的。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包装包为竖置时上下对称的多面体,其前、后表面或面积较大的相对侧面的印刷文字或图案(5,5*)相互倒置,或其同一表面具有上下方向的印刷文字或图案”。其中(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包装包为竖置时上下对称的多面体”已被证据1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包装包能够上下颠倒放置,避免底部单一磨损,容易想到将包装包制成上下对称且印刷文字或图案相互倒置,从而在放置时可以不加区分上下端,由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包装包为竖置时上下对称的多面体,上面和下面均具有至少一个的吸管孔”。其中(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包装包为竖置时上下对称的多面体”已被证据1披露。对于大容量包装的食品、饮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包装包制成上下对称,并在其上下面各设置不少于一个的吸管孔,由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包的方法,证据1(说明书第3栏第7-20行以及第28-33行,中文译文第3段)公开了包材9从储料轴解开,通过弯曲滚筒,成型为管状,竖向密封、填充需要的内容物,接着通过在横向区域平压密封管的下端,并进而在横向区域切割及成型。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成型操作中还包括将折角翼外展,向侧面翻转、收敛、贴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的一种包装包的制造方法(中文译文第0023、0024段)披露:将材料片段5(相当于本专利的折角翼)由坯件3.1的外周向外侧向伸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外展),被对折在相邻的外侧面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向侧面翻转、收敛”)并通过例如粘合剂原位固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贴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4与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涉及折角翼的形成与固定,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折角翼贴合部施一热空气或电流感应使其融合,也可以是粘合剂使折角翼粘结在相对两侧面上”。证据4中第0024段公开了通过粘合剂使材料片段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折角翼)固定的方法;证据5公开了一种包装材料层的融合方法,其第4段公开了通过电流感应使层压材料融合;证据6公开了一种包装包的制造方法,其第2页第111-118行及第3页第12-16行公开了通过热空气使角片变软融合的方法。由此,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所有使折角翼的贴合方法分别被证据4、5、6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由热空气或感应电流产生的热量使贴合后横封边(3*)融合在下面(7*) ,也可使用粘合剂粘合”。参见针对权利要求5的评述,采用粘合剂、电流感应、热空气粘合包装材料的技术已被证据4、5、6公开,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使横封边融合在包装包的表面,从而使表面更平整,竖置时更稳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6已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不再对其它的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200852.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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