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持烫衣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08
决定日:2011-12-29
委内编号:5W101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5652.0
申请日:2007-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永健、黄伟聪
主审员:董丽雯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D06F8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1款、21条2款
决定要点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某一特征所涵盖的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且能够实现的,那么该特征是清楚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缺少的特征,判断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手持烫衣板”、专利号为2007200556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17日,专利权人为梁永健、黄伟聪。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烫衣板,其特征在于:该烫衣板的一端为V形板口;另一端为一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持烫衣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板身呈矩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持烫衣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板身呈舌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手持烫衣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板口两侧各有一个凸出的侧翼。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手持烫衣板,其特征在于:该烫衣板是一体成型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全文(复印件共5页)、授权委托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4119249.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01月03日,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特征“另一端为一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使得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为衣服的衣袋有多种,板身不可能与所有衣袋“均相配”,也无法得知其与何种衣袋的大小和形状相配,从属权利要求2-5也未对该不清楚之处予以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板身”的结构不清楚,使得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5也未克服上述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5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证据1公开了一种烫衣板1,该烫衣板1具有一个矩形底部2和位于另一端部的两个突起3、4,以及头部突起5,其中突起与头部突起5之间形成V形结构;底部2即板身,从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底部2的短侧边缘2b为弧形,使得整个底部2类似为舌形;两个突起3、4相应于本专利的侧翼;从证据1的图1以及说明书中均能看出,其烫衣板1是一体成型的。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由于专利权人地址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 08月09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1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产品是平放在衣服之下起垫板作用,笨重难以实现手持熨烫,而本专利则是提供一种轻便、可手持进行熨烫的烫衣板,可以将V形板口插入到衣领下方对衣领进行熨烫;当熨烫衣袋时将板身插入衣袋进行熨烫,当熨烫衣襟或其它部位时,手持侧翼将板身放于衣襟下进行熨烫。可见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2)板身是用于撑起衣袋以保证熨烫效果,结合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知道“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是指板身为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不同大小和形状的板身,此处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也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3)证据1中突起3、4和头部突起5的作用是将烫衣板模拟成人体形状,以便于将服装穿着在烫衣板上进行熨烫,其板身不是用于也无法穿在衣袋内;本专利的“V形结构”是用于衣领熨烫,板身可以用于和穿在衣袋内,因此证据1也没有公开“V形结构”、“另一端为一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10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无效请求人。
2011年12月0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给予了双方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及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请求人放弃从属权利要求2-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理由,确定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特征,因此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
4.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1)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另一端为一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不清楚的意见,因为衣服的衣袋有多种,板身不可能与所有衣袋“均相配”。2)本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是宽泛的和不清楚的,本专利说明书中说“V形结构”是用来熨烫领口,但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证据1公开了具有两个“V形”的烫衣板,即“V形结构”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且在证据1中“V形”也可以起到熨烫领口的作用。3)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与其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基本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完证据1后可以作出V形形状的烫衣板。4)证据1与本专利唯一的差别是烫衣板比较大可以摊开熨烫,而证据1虽未公开手持,但在其说明书第9页最后两段有明确提示可以制造一种柔弱的女士用的烫衣板,由此可以看出可将烫衣板做成很小的,普通技术人员由此完全可以得到本案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
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体说明了板身的结构,说明书附图3可以看到将板身插入衣袋进行熨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板身的含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及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某一特征所涵盖的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且能够实现的,那么该特征是清楚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缺少的特征,判断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持烫衣板,其特征在于:该烫衣板的一端为V形板口;另一端为一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特征“另一端为一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使得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为衣服的衣袋的形状和大小是多样的,板身不可能与所有衣袋“均相配”,与所有衣袋“均相配”的技术方案是不能实现的,也无法得知其与何种衣袋的大小和形状相配。从属权利要求2-5也未对该不清楚之处予以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 由于权利要求1中“板身”的结构不清楚,使得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衣袋的形状和大小多种多样,但“衣袋”这一概念及其所涵盖的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确定和清楚的。为了实现方便烫衣这一功能,使烫衣板与大部分常见衣袋的大小和形状相匹配、或与特定形状或大小的衣袋相匹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清楚且能够做到的,即“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这一特征的范围是清楚且能够实现的。而且本专利并未限定所述板身的该端形状或大小需要与所述所要熨烫的衣袋完全吻合。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所述“另一端为一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特征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一份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其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不同,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并且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持烫衣板。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轻便且可以实现手持进行烫衣的烫衣板”。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烫衣板1(参见证据1的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5页倒数2、3段),烫衣板1具有带适当圆角的基本呈矩形的形状,其一端具有另一端部的两个突起3、4,以及头部突起5,其中突起3、4与头部突起5之间形成V形结构,其中底部2即板身。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1虽未公开手持,但在其说明书第9页最后两段有明确提示可以制造一种柔弱的女士用的烫衣板,由此看出可将烫衣板做成很小的,普通技术人员由此完全可以得到本案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熨衣板,其“可以容易地(以穿着状态)将服装配合在熨衣板上,使用这种熨衣板可以容易地熨烫靠近服装袖部的部分,而且它具有弓形熨面,因此服装可以一种适当拉紧的状态放置好,以轻微的熨烫操作而不会形成皱纹,同时又可保持一定的剖面模数”;“如图1所示,将服装W穿着在熨衣板1上,即可熨烫服装W的背部、领部 W1和肩部W2”;“使用这种烫衣板,来自熨斗的蒸汽可充分地作用在服装上。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还有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熨斗蒸汽可充分作用在服装上的,重量轻、易于操作,易于制造的烫衣板”(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和第3段、第5页倒数第2段)。
为实现上述目的,证据1的熨衣板“在两条长侧缘2a的端部附近设有肩部突起3和4,在短侧缘2c的大致中部设有头部突起5。如图1所示,每个突起都是经过倒圆的,肩部突起3和4做成相似于人体的从臂至肩延伸的那部分外形的形状,头部突起5做成相似于人体颈部外形的形状”、“熨衣板1具有带适当圆角的基本呈矩形的形状。熨衣板1包括……矩形底部2”、“服装W的较宽部分,如背部是使用作为重要部分的底部2熨烫的。然后使用长侧缘2a的肩部突起3和4熨烫肩部、衣袖的邻近部分等”(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3段、第6页倒数第1段,附图1-6)。
结合上述证据1的发明目的和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1)其熨衣板是具有一定弧度和厚度的立体烫衣板,使用时将衣物穿着在熨衣板上,其中肩部突起3、4是模拟人肩部的倒圆突起,头部凸起5是模拟人头颈部的倒圆突起。由此可见,突起3与头部突起5之间、突起4与头部突起之间形成的是模拟人体肩颈部的弧线形结构。根据常识可知,V形具有尖锐的折角,即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V形板口”是具有折角的板口,而证据1中模拟人体肩颈部的弧线形结构显然不具有折角,即突起3与头部突起5之间、突起4与头部突起之间形成的不是“V形”。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V形板口用于熨烫衣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而证据1的弧线形结构是用于模拟人肩颈部的弧线,显然两者的结构、功能均不同,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 “V形板口”这一特征。2)证据1的矩形底部2是用于熨烫服装的较宽部分如背部,其功能并非是用于熨烫衣袋;且证据1在使用时是将服装以一种“适当拉紧”的状态穿着在熨衣板上,显然底部2较宽大,具有与正常人体服装相适应的大小、弧度和厚度。因此底部2并不是“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相匹配的板身”,即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相匹配的板身”这一特征。
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基于前述事实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熨衣板为手持、其一端为V形板口、另一端为一与衣袋的大小和形状均相配的板身。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轻便可以实现手持进行烫衣、便于熨烫领口和衣袋。然而,证据1中并未披露上述区别特征,也未记载其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请求人也未给出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尽管证据1第9页最后两段记载了“熨衣板可以方便地被柔弱的女士搬运”,但证据1给出的实现该目的的技术手段是使用树脂材料来减小熨衣板的重量,进而令熨衣板可以方便搬运,并未给出任何有关减小熨衣板体积的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前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56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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