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伪玻璃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50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5W1024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8776.0
申请日:2009-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乐萍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佳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瀚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5D23/08(2006.01),B44C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存在将上述现有技术及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58776.0,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伪玻璃瓶,其特征在于:该玻璃瓶的瓶壁分设为透明玻璃层、镀铝层和透明涂层,所述透明玻璃层、镀铝层和透明涂层依次固定连接为一体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玻璃瓶,其特征在于:所述镀铝层设有透明窗口。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伪玻璃瓶,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窗口设有若干个。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防伪玻璃瓶,其特征在于:该防伪玻璃瓶还包括有印花层,所述印花层固设在镀铝层与透明玻璃层之间,位于透明窗口的中央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玻璃瓶,其特征在于:该防伪玻璃瓶还包括有彩色图文层,所述彩色图文层固设在透明涂层外。”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曾乐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56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18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61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15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前后予盾,是无法实现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缺乏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并补充说明:(1)证据3实施例4附图6中标记1是基层玻璃瓶,其中标记2(图案层)相当于印花层,通过粘合层转印到基体上印刷而成,粘合层在热转印工艺中是必须具备的;(2)根据本专利的内容,镀铝层应该也是通过转印的方法转印到玻璃瓶体上,首先要经过真空电镀将铝层镀到转印膜的载膜上,然后再通过转印机粘合到瓶体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伪玻璃瓶,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视觉效果的瓶(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包括瓶体1,瓶体材质可以选用玻璃(对应于本专利的该玻璃瓶的瓶壁设有透明玻璃层),为了增强金属质感,在瓶体1外表面覆盖有一层金属膜,同时,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公开了市面上金属膜大都是用铜制成的金色和用铝制成的银色(对应于本专利的该玻璃瓶的瓶壁设有铝层),在所述金属膜2的外表面设有油漆层3,优选透明漆(对应于本专利的该玻璃瓶的瓶壁设有透明涂层),瓶体外表面覆盖有金属膜,膜外表面是油漆层(对应于本专利的所述透明玻璃层、镀铝层和透明涂层依次固定连接为一体结构)。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是:(1)权利要求1中瓶体是透明玻璃层,而证据1中的瓶体是玻璃;(2)权利要求1中使用镀铝层覆盖瓶体,而证据1中使用的是铝层。但是,作为容纳液体的玻璃容器来讲,透明玻璃是其中最常见的种类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透明玻璃作为玻璃瓶体的材质;同时,铝层以镀的方式包覆在瓶体上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并且该特征的采用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镀铝层设有透明窗口。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定位转印图案的包装制品,其说明书第5页公开了结构为基体层的表面依次包含有粘合层、图案层、在指定位置上设置的真空镀铝层和透明保护层的包装制品,并且从附图6可以看出,其在镀铝层5上开设有一个窗口,并且两者的窗口所起的作用都是为了透过金属膜层看到图案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明窗口设有若干个。但是,在证据3已经公开了镀铝层上开有窗口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增减窗口的数量,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并且,本专利采用上述手段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防伪玻璃瓶还包括有印花层,所述印花层固设在镀铝层与透明玻璃层之间,位于透明窗口的中央处。经查,证据3公开了图案层2由印刷油墨印制在转印膜4上,通过转印机印制在基体层1的表面,为增加美感,在图案层2表面的指定位置上设置有真空镀铝层5,通过图5和6,可以直接看到图案层2可以位于透明窗口中央,并且所述印花层和图案层的作用相同。由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防伪玻璃瓶还包括有彩色图文层,所述彩色图文层固设在透明涂层外。但是,在包装瓶外表面设置图文层以达到美观、标识等作用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并且,本专利采用上述手段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由上面的评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877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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