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51
决定日:2012-01-17
委内编号:5W1023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313.1
申请日:2005-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健士宝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锦标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F04D2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考虑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关系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其技术方案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若不相同,则两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即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该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65313.1,申请日为2005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04日,专利权人为李锦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风机,其包括风壳、电机、电机支座、由电机带动的设在风壳内的风叶及风机支脚;风壳包括前风壳及后风壳;其特征在于:在电机支座(5)外还设有电机外壳(2),电机外壳(2)与后风壳(91)连为一体,其整体注塑而成;风机支脚(7)设在电机外壳的下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机,其特征在于:风机支脚(7)呈“∩”字形,其顶面(72)通过紧固件与电机外壳(2)的底面连接,其下部两侧(73)向外水平伸展连接,其下部前面71伸向风壳(9)的底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机,其特征在于: 电机外壳(2)与电机支座(5)通过紧固件(3)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机,其特征在于:在电机外壳(2)的后部设有开口向下的侧进风孔(2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机,其特征在于:在电机外壳(2)上还设有提手(1)。”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健士宝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99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21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有关规定。
2011年09月2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93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包括授权公告封页、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2页、附图第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35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79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答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有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将2011年11月23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针对上述转文,请求人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2)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基于证据2容易想到的内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关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其作用是“证明已存在结构更为复杂的支座,所以像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简单支座应当没有创造性”。放弃附件3、附件4及与上述证据相关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技术特征“电机外壳”、“电机外壳与后风壳连为一体,整体注塑而成”、“风机支脚设在电机外壳下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机腔体与风机腔体联通,可以仅通过主风叶8和侧进风口21的配合就完成对电机4的散热,省去了传统的电机散热风扇,带来了结构简化和散热性能提升的技术效果;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关于证据2的主张为: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是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佐证。
由于请求人并未结合证据2陈述具体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风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离心风机,其包括风道1和电机2,所述电机由一壳体包裹,壳体与悬挂有电机的风道壁固定,壳体上设有进气口和排气口,通过电机的散热风扇可使壳体外的空气从进气口进入壳体再从排气口流至壳体外。所述壳体分端盖4和主体3两部分,排气口6设置在端盖4上,进气口设置在主体上,所述主体与固定电机的风道壁一体注塑成形,所述主体底部设有支脚8,主体顶部设有提手9(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4,图3)。又如图3所示,电机2也被另一壳体部分包裹,该壳体部分位于电机2径向外侧、主体3径向内侧,且与风道壁一体注塑成形,支脚8位于该壳体部分的下方。
将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比较可知:证据1中的风道壁对应于本专利的风壳,前风道壁(图3左侧)对应于前风壳;固定电机的风道壁对应于后风壳;电机2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位于电机轴左右轴承径向外侧的、将电机轴与电机外部件连接的法兰状部件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支座;风道内的叶片对应于本专利的叶片;支脚8对应于本专利的风机支脚;位于电机2径向外侧、主体3径向内侧的壳体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外壳。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且该技术方案也能获得与本实用新型相同的技术效果:“使用安全、放置平稳(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8、9行,证据1摘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电机外壳”相关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能够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风壳腔体与电机腔体联通,从而加强对电机的散热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常理解还是从本专利图1所示方案均可以得出以下认识:电机外壳是位于电机外侧,用于包覆电机的壳体。如证据1图3所示,在电机2的径向外侧、主体3的径向内侧具有一壳体部分,起到包覆电机的作用,其位置和作用均与本专利的电机外壳相同,因此,证据1上述壳体部分与本专利的电机壳体存在对应关系。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体现“风壳腔体与电机腔体相联通”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主张不能成立。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风机支脚呈“∩”字形,其顶面通过紧固件与电机外壳的底面连接,其下部两侧向外水平伸展连接,其下部前面伸向风壳的底部。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轴流式风机,包括叶轮1、电机4及机座6,机座与集风器3采用螺栓连接。电机4通过支撑架5固定在集风器上,又如图所示,机座6的侧视图为开口向下方张开的“∩”的形状,支座与地面相接触的一端向外水平伸展(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图1-4)。
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证据3未公开“风机支脚顶面通过紧固件与电机外壳的底面连接,其下部前面伸向风壳的底部”。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为:第一,将风机支脚与电机外壳固定,第二,增大风机支脚与地面之间的接触面积使得风机重心更为稳定。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1的主体3构成离心风机外壳的一部分,其作用主要是使得离心风机的外形与具体应用环境相适应。在具体的环境对风机的壳体形状有存在某些常见要求时,例如需要风机的尺寸更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主体3省略,进而将设置于主体上的支脚转而设置于电机外壳(即证据1位于电机径向外侧、主体3径向内侧的壳体部分)上,这种壳体的结构变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壳体支撑结构的变化属于常规设计,并且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二,证据3公开了“机座与集风器3采用螺栓连接”的技术特征,虽然其中并未明确说明连接位置是否位于机座的顶面,但是由于集风器3的主体部分位于机座6的上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所公开内容所最容易想到的连接位置就是机座6顶面、集风器3底面,并且这种连接位置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第三,虽然,证据3中未公开支脚下部前面伸向风壳的底部的技术特征,但是增大机座或者支脚与地面的接触面积从而获得更为稳定的支撑效果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支脚的延伸方向也属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设备的重心位置以及设备对于稳定性的要求能够进行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2采用上述常规设计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第四,由于机座或者支脚所起到的支撑作用与被支撑风机的类型无关,因此,即使证据3中机座所支撑的部件不是电机外壳,其所支撑的风机类型不是离心式风机,也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公开的机座的方案应用于其它类型的风机之中,例如使用证据3中的机座替换证据1风机中采用的支脚8。也就是说,将证据3轴流式风机的机座应用于证据1公开的离心式风机之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两者的结合不存在技术偏见。
基于上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要求。
2.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电机外壳与电机支座通过紧固件固定连接。
如上文所述,证据1中位于电机径向外侧、主体3径向内侧的壳体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外壳,位于电机轴左右轴承径向外侧的、将电机轴与电机外部件连接的法兰状部件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支座。如图3所示,固定电机的风道壁与位于电机轴左右轴承径向外侧的、将电机轴与电机外部件连接的法兰状部件通过紧固件固定连接。即,证据1公开了后风壳与电机支座固定连接而非电机外壳与电机支座固定连接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电机外壳的后部设有开口向下的侧进风孔。
证据1中关于进风孔或进气口内容为,记载于其权利要求1的“通过电机的散热风扇可使壳体外的空气从进气口进入壳体在成排气口流至壳体外”(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以及图3所示的端盖4上具有一开口6。上述文字记载中未公开进气口是否位于电机外壳后部。由图3中也无法得知开口6是进气口还是排气口,同时开口6也并非设置于电机外壳后部。因此,证据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实际上,在证据1所涉及的授权公告号为CN2729369Y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中(请求人并未提交),开口6为排气孔,并非进风孔。
2.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电机外壳上还设有提手。
如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行所述,其提手设置于主体3上,而非对应于本专利电机外壳的“位于电机径向外侧、主体3径向内侧的壳体部分”上,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56313.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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