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重型载活顶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重型载活顶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49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5W1024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9672.X
申请日:2007-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宝特立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23B2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用来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所依据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以其中明确记载或隐含公开的内容为准,如果该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某个技术内容存在多种可能性,则即使上述多种可能性中的一种与所述权利要求中的某个特征相同,也不应认为该特征被所述现有技术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重型载活顶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89672.X,申请日为2007年03月09日,专利权人原为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重型载活顶尖,包括座壳(8),前压盖(3),后盖(16),其特征在于:将圆柱滚子轴承(5)的内圈滚道直接开在顶尖轴(9)上,顶尖轴(9)的前支撑采用设置的圆柱滚子轴承(5)与推力球轴承(7)组合的承受主要载荷的前支撑体,顶尖轴(9)的后部支撑采用滚针轴承(10)和深沟球轴承(13)组合的后支撑体,其承重载荷≥50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型载活顶尖,其特征在于:在前压盖(3)内设有密封圈(2)与O形圈(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型载活顶尖,其特征在于:在滚针轴承(10)与深沟球轴承(13)之间的顶尖轴(9)的轴面上设有衬垫(11)和碟簧(12)。”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宝特立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5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专利权人为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28923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46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公开日为1954年12月15日、公开号为CH303729的瑞士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63年11月30日,公开号为CH373618的瑞士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根据证据3的说明书附图1和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公开的顶尖的结构包括靠近尖端2的图柱滚子轴承4和球轴承,以及杆3另一端的圆柱滚子轴承4,还有座壳、前振盖、后盖、将圆柱滚子轴承的内圈滚道直接开在杆3上以及前支撑采用圆柱滚子轴承与推力球轴承。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后部支撑采用滚针轴承和深沟球轴承组合的后支撑体以及承重载荷≥50吨。而前者区别已经由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1公开,至于承重载荷≥50吨是适用于重型载时的技术效果,并不是对结构的限定,同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4、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由于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由于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请求合议组核实证据3、4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3、4仅使用附图。(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是由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由于证据1的申请人与本专利在提交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人均为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即证据1并非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因而,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4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核实证据3、4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4的中文译文,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当庭表示证据3、4仅使用附图,因此,证据3、4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其附图公开的内容为准。证据3、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附图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3的附图1、2公开了一种活顶尖的结构示意图(参见证据3的附图1、2),其包括座壳1、前压盖、后盖,顶尖轴前支撑处有滚子状物4,滚子状物4后方有推力球轴承5、6、7,顶尖轴后部有滚子状物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至少在于:(1)将圆柱滚子轴承的内圈滚道直接开在顶尖轴上;(2)顶尖轴的后部支撑还采用了深沟球轴承,承重载荷≥50吨。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活顶尖负荷能力,满足重载高效切削的需要。
证据4的附图公开了一种活顶尖的结构示意图(参见证据4的附图1),其包括座壳3、前压盖23、后盖8,顶尖轴前支撑处采用圆锥滚子轴承,顶尖轴后部有推力球轴承5。
证据2公开了一种内置式活顶尖,包括台尾1,台尾套筒2,顶尖壳体4,顶尖3,顶尖前、后端回转承载轴承5、7,顶尖前端承载轴承6,顶尖壳体4整体安装于台尾套筒2内腔,顶尖3安装于顶尖壳体4腔内、并与顶尖壳体4内壁接触配合,顶尖3的尾部是莫氏锥度圆台体,台尾套筒2前端腔内安装有前端回转承载轴承5和前端承载轴承6,台尾套筒后端腔内安装有后端回转承载轴承7,回转承载轴承7的后端安装有后端承载轴承8(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段以及附图1、2)。
由证据2、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4中也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即使将证据3与证据2或者将证据3与证据2组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活顶尖负荷能力不足、难以满足重载下车/磨加工的要求,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本专利取得了“能提高活顶尖负荷能力,满足重载高效切削的需要”的有益效果,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4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从证据3的附图1和2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3的顶尖的结构包括靠近尖端2的圆柱滚子轴承和球轴承,圆柱滚子轴承的内圈滚道直接开在杆3上,即证据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仅从证据3附图本身并不能确定视图类型以及视图准确含义;其次,虽然从证据3的附图1和2中能看出附图标记4是滚子状物,但其未明确示出位于滚子状物4内侧的杆3上的结构,在没有任何附图说明的前提下,滚子状物4有可能是位于插在杆3上的轴套(即轴承内圈)上或者是其它可能的结构,也就是说,仅从证据3的附图1和2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圆柱滚子轴承的内圈滚道直接开在杆3上”,所以证据3未公开技术特征“将圆柱滚子轴承的内圈滚道直接开在顶尖轴上”,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8967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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