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保持吹塑模具段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3
决定日:2011-12-28
委内编号:4W100928
优先权日:2005-07-25
申请(专利)号:200680027403.9
申请日:2006-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克罗内斯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KHS科波普拉斯特两合公司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B29C49/42、B29C49/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保持吹塑模具段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80027403.9,优先权日为2005年7月25日,申请日为2006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KHS科波普拉斯特两合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在吹塑站的区域中保持吹塑模具段的装置,该装置设置有用于所述吹塑模具段的承载元件(41),并且在该装置中所述吹塑模具段能够由至少一个闭锁元件可松开地固定在该承载元件的区域中,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元件(43)被构造不仅用于提供形状锁合地保持所述吹塑模具段(42)而且用于提供力锁合地保持所述吹塑模具段。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元件(43)用至少两个闭锁接片(63)保持所述吹塑模具段(42)。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刚性地由一个公共的基础元件(45)使这些闭锁接片(63)彼此相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与一个定位元件(44)一起构成所述闭锁元件(43)。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和导向元件(46)通过至少一个连接元件(62)带有间隙地彼此相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元件(62)突起状地插入到一个导向滑座(68)中。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元件(62)构造成销状。
8. 根据权利要求7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导向滑座(68)基本上构造成L形。
9. 根据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和该定位元件(44)支承在至少一个公共的导向元件(46)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9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定位元件(44)以长形孔(65)支承在所述导向元件(46)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5至9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以对角孔(66)支承在所述导向元件(46)上;所述对角孔(66)的纵向方向相对于该定位元件(44)的纵向轴线(67)倾斜地布置。
12. 根据权利要求5至9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元件(43)能够由一个杠杆(50)定位。
13. 根据权利要求12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杠杆(50)作为翻转杠杆来设置。
14. 根据权利要求12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杠杆(50)被构造得能够与所述闭锁元件(43)分开。
15. 根据权利要求12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杠杆(50)穿过该定位元件(44)的槽口(55)并且以一个端部段(56)支撑在该承载元件(41)的槽口(57)中。
16. 根据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和该定位元件(44)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弹簧(53)彼此相对夹紧。
17.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元件(43)在解锁状态中能够由至少一个卡锁装置固定。
18. 根据权利要求5至9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定位元件(44)能够通过至少一个楔形面(51)相对于该基础元件(45)夹紧。
19.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吹塑 模具段(42)构造成模具内壳并且该承载元件(41)构造成模具外壳。
20.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吹塑模具段(42)和该承载元件(41)在两个彼此位于对面的区域上相互连接;这些连接中的第一连接通过所述闭锁元件(43)构成并且这些连接中的第二连接通过至少一个不可运动地设置的卡紧接片(69)构成。
21. 吹塑站,用于用热塑性材料吹塑成形容器,该吹塑站具有至少一个吹塑模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吹塑模具段由根据权利要求1至20中至少一项的装置保持。
22. 吹塑机,具有至少一个吹塑站,所述吹塑站具有至少一个吹塑模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吹塑模具段由根据权利要求1至20中至少一项的装置保持。”
针对本专利,克罗内斯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6、8、16、18、21-2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22为独立权利要求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9日,公开号为US5968560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89年1月12日,公开号为DE8812265.4U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6年4月4日,公开号为DE4434746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73年12月6日,公开号为DE2326304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5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US5458825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66年8月23日,公开号为US326832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4年5月3日,公开号为US5308234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4年8月11日,公开号为DE4303365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⑴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一个特定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到还有其它方式还可以实施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的具体结构、方式,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22也都没有限定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结构,因而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⑵权利要求1-2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并针对每一项权利要求具体陈述了附件1-8的使用方式和理由。⑶权利要求1-3、5-6、8、16、18、21-22中的“形状锁合”、“力锁合”以及部分元件的位置关系不清楚,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⑷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一个特定实施例,而实施例中描述的基础元件、定位元件、闭锁接片、楔形面和弹簧等的设置对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实现是必须的,另外力锁合地保持与形状锁合地保持的施加和解除顺序也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对此没有限定,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22也没有全部体现这些技术特征,因此,即便是将这些权利要求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仍然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权利要求1-2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2-4、19,并将其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对剩余的权利要求进行重新编号并相应地修改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用于在吹塑站的区域中保持吹塑模具段的装置,该装置设置有用于所述吹塑模具段的承载元件(41),并且在该装置中所述吹塑模具段能够由至少一个闭锁元件可松开地固定在该承载元件的区域中,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元件(43)被构造不仅用于提供形状锁合地保持所述吹塑模具段(42)而且用于提供力锁合地保持所述吹塑模具段,其中所述闭锁元件(43)用至少两个闭锁接片(63)保持所述吹塑模具段(42),刚性地由一个公共的基础元件(45)使这些闭锁接片(63)彼此相连接,该基础元件(45)与一个定位元件(44)一起构成所述闭锁元件(43),所述吹塑模具段(42)构造成模具内壳并且该承载元件(41)构造成模具外壳。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和导向元件(46)通过至少一个连接元件(62)带有间隙地彼此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元件(62)突起状地插入到一个导向滑座(68)中。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元件(62)构造成销状。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导向滑座(68)基本上构造成L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和该定位元件(44)支承在至少一个公共的导向元件(46)上。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定位元件(44)以长形孔(65)支承在所述导向元件(46)上。
8. 根据权利要求2至6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以对角孔(66)支承在所述导向元件(46)上;所述对角孔(66)的纵向方向相对于该定位元件(44)的纵向轴线(67)倾斜地布置。
9. 根据权利要求2至6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元件(43)能够由一个杠杆(50)定位。
10. 根据权利要求9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杠杆(50)作为翻转杠杆来设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9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杠杆(50)被构造得能够与所述闭锁元件(43)分开。
12. 根据权利要求9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杠杆(50)穿过该定位元件(44)的槽口(55)并且以一个端部段(56)支撑在该承载元件(41)的槽口(57)中。
13. 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础元件(45)和该定位元件(44)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弹簧(53)彼此相对夹紧。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闭锁元件(43)在解锁状态中能够由至少一个卡锁装置固定。
15. 根据权利要求2至6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定位元件(44)能够通过至少一个楔形面(51)相对于该基础元件(45)夹紧。
16.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一项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吹塑模具段(42)和该承载元件(41)在两个彼此位于对面的区域上相互连接;这些连接中的第一连接通过所述闭锁元件(43)构成并且这些连接中的第二连接通过至少一个不可运动地设置的卡紧接片(69)构成。
17. 吹塑站,用于用热塑性材料吹塑成形容器,该吹塑站具有至少一个吹塑模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吹塑模具段由根据权利要求1至16中至少一项的装置保持。
18. 吹塑机,具有至少一个吹塑站,所述吹塑站具有至少一个吹塑模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吹塑模具段由根据权利要求1至16中至少一项的装置保持。”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本专利不存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2011年10月20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5、13、15、17-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18为独立权利要求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均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针对每一项权利要求具体陈述了附件1-8的使用方式和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如下事项:①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没有异议,认可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合议组确定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8项。②请求人明确请求无效的主要理由及事实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13、16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相对于附件1-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6、附件7、附件1和5的结合、附件1和6的结合、附件1和5和8的结合、附件1和6和8的结合、附件6和8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8中公开;权利要求3、4、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8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8或附件6或附件4或附件7中公开;权利要求9、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附件7中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6中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附件7、附件8、附件1或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附件6或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17、18的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页第36页(十七)中相同。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确定的上述无效理由、事实以及证据使用方式提出异议。③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④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双方分别当庭签收。对于合议组当庭向双方转送的文件,合议组指定双方于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逾期提交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5、8-18保护范围清楚,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己经记载了闭锁元件包含有一个公共的基础元件和一个定位元件,所述公共的技术元件刚性地连接有两个闭锁接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后,可以得到通过具有上述技术特征闭锁元件可以实现吹塑模具段在承载元件上形状锁合和力锁合。在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了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替代方式来保持吹塑模具段42,比如,任何能够提供力的作用的其它弹性体、凸轮或其它插入物等来实现夹紧或放松。关于权利要求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完全可以了解基础元件和导向元件之间通过至少一个连接元件带有间隙地彼此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进而,所有引用权利要求2的其它权利要求也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未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8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5、8-12和14-18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均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2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2-4、19,并将其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对剩余的权利要求进行重新编号并相应地修改引用关系。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8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一个特定实施例(如附图7-8所示)。除此外,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采用其它的设置方式来实现方便地同时提供形状锁合保持吹塑模具段和提供力锁合保持吹塑模具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预见到还有其它方式可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而对该实施例限定的具体结构,在权利要求1-18中均没有具体限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己经记载了闭锁元件包含有一个公共的基础元件和一个定位元件,所述公共的基础元件刚性地连接有两个闭锁接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后,可以得到通过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的闭锁元件可以实现吹塑模具段在承载元件上形状锁合和力锁合。在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了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替代方式来保持吹塑模具段,比如,任何能够提供力的作用的其它弹性体、凸轮或其它插入物等来实现夹紧或放松。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种具有特定结构的“闭锁元件”,其包括“定位元件”和“基础元件”,其中“定位元件”和“基础元件”分别为开设特定形状的孔或槽的片材,且相互之间具有匹配联动的部件,通过所述“定位元件”上的杠杆运动实现对闭锁接片的控制,从而实现在一个工作过程中松开和拧紧闭锁元件,没有必要事先将旋拧部分松开或接着再拧紧,即通过简洁、方便的机械操作来闭锁和解锁,以满足短时间内更换吹塑模具段的要求。权利要求1对于闭锁元件的结构仅限定为“刚性地由一个公共的基础元件使这些闭锁接片彼此相连”、“基础元件与一个定位元件一起构成闭锁元件”。基于这种概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螺钉为定位元件、以开设有供螺钉穿过的孔的片材为基础元件的技术方案也被包含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之内。然而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要更换吹塑模具段,首先要进行解锁,这就需要先将螺钉(即旋拧部分)逐个松开,而后将承载有闭锁接片的基础元件手动移开闭锁状态;其次,待更换模具段后,手动将基础元件移至闭锁状态,而后逐个将螺钉拧紧,而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宽的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5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以得到,为了实现基础元件45的运动,需要通过连接元件62使基础元件45和导向元件46之间带有间隙地彼此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5分别限定了导向元件、连接元件、导向滑座等,然而其并未对“定位元件”与“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限定,这些权利要求的概括依然包含了不能达到本专利发明效果的选择方式,即权利要求2-5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2-5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6-7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该基础元件和该定位元件支承在至少一个公共的导向元件上”,然而其并未对“定位元件”与“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限定,这些权利要求的概括依然包含了不能达到本专利发明效果的选择方式;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定位元件以长形孔支承在所述导向元件上”,然而其并未对“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其与“定位元件”二者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进行限定,其包含了不能达到本专利发明效果的选择方式。即权利要求6-7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6-7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8-9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2-6中的任一项,其限定了基础元件的结构,然而其并未对“定位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其与“基础元件”二者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进行限定,其包含了不能达到本专利发明效果的选择方式;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2-6中的任一项,其限定了杠杆,然而其并未对“定位元件”和“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进行限定,其包含了不能达到本专利发明效果的选择方式,权利要求8-9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8-9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10-12
权利要求10-12均引用了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杠杆及其与“定位元件”的连接关系,然而这种概括并未对“定位元件”和“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进行限定,其包含了不能达到本专利发明效果的选择方式,即权利要求10-12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10-12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13-16
权利要求1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基础元件与定位元件通过至少一个弹簧彼此相对夹紧”,然而这种概括并未对“定位元件”与“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1-6中至少一项,其进一步限定了卡锁装置,然而其并未对“定位元件”和“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5引用了权利要求2-6中的至少一项,其进一步限定了“定位元件能够通过楔形面相对于基础元件夹紧”,然而这种概括并未对“定位元件”与“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6引用了权利要求1-6中的至少一项,其进一步限定了吹塑模具段和承载元件的连接,然而其并未对“定位元件”与“基础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3-16的概括包含了不能达到本专利发明效果的选择方式,即权利要求13-16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13-16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17-18
权利要求17-18分别限定了吹塑站和吹塑机,其特征部分均限定“所述吹塑模具段由根据权利要求1-16中至少一项的装置保持”,而对于保持装置中的“定位元件”和“基础元件”的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并未限定,基于与权利要求1-16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7-18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80027403.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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