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2
决定日:2012-02-01
委内编号:5W1021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4887.6
申请日:2008-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莉
授权公告日:2009-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朔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马原
国际分类号:A23L1/20(2006.01),A23C11/10(2006.01),A47J31/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那么二者采用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74887.6,名称为“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包括机头上盖和机头下盖,机头上盖扣装在机头下盖上,机头上盖和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其特征是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合为一体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二种材质注塑成一体的,密封垫材质为可注塑的弹性材料。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垫外侧面设有凸起。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垫凸起为环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垫凸起至少为一条。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垫上分布有突出于机头下盖的减震垫。
7. 一种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包括机头上盖和机头下盖,机头上盖扣装在机头下盖上,机头上盖和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其特征是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是合为一体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是二种材质注塑成一体的,密封垫材质为可注塑的弹性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95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628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05日,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44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7日,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126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1日,共5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17511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03月22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头上盖、机头下盖、密封垫、密封垫与机头下盖合为一体分别对应于证据1中的机头顶盖1、电机座2、密封圈3、密封圈3通过定位柱及定位面压合在电机座1上,并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利用密封垫与机头上盖合为一体替换密封垫与机头下盖合为一体,这种替换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密封垫与机头下盖合为一体,证据4公开了密封环20与瓶盖本体10内顶端面的周缘一体成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中利用密封垫与机头上盖合为一体替换密封垫与机头下盖合为一体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8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8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并未提出一种解决机头下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手段,仅提到了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或下盖是合为一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中的“合为一体”是怎样的结合方式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中记载了机头上、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且密封垫与机体下盖是合为一体的,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二种材质注塑成一体的,且密封垫材质为可注塑的弹性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得知,除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二种材质注塑成一体及密封垫材质为可注塑的弹性材料之外的其他方式可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和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中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机头下盖不是普通装配关系,而是合为一体的,证据1中电机座2与机头上盖1将密封圈3挤压在二者之间,是一种配件与配件的装配关系,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中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机头下盖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也没有涉及能够解决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将密封垫与机头上盖合为一体或者机头下盖合为一体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2)证据4没有公开机头上盖/下盖及豆浆机,更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下盖/上盖合为一体”,且证据4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无需考虑电器元件进水和蒸汽进入机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6、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2属于制冷领域,没有公开机头上盖/下盖及密封垫等结构,其不会给出本专利密封垫与上/下盖合为一体的技术启示,所解决的问题是膨胀系数不同导致收缩不一致而产生的缝隙问题,不足以与证据1产生结合的启示。证据5属于阀体领域,一方面没有机头上盖/下盖及密封垫等结构;另一方面, 由于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不同,不足以产生结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和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权利要求3-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所公开的减震垫圈是直接设置在机头与杯体之间,其所体现也是现有技术中的普通装配关系,其不同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将密封垫与机头下盖/上盖合为一体,达到无缝连接,很好的解决了机头下盖/上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本领域的知识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合为一体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进一步指出:(1)“合为一体”是指材料相互交融,本专利中上盖/下盖与密封垫是分离的,只不过通过注塑的形式在高温条件下冷却凝结在一起,二者是分层结构,不是合为一体的概念;(2)本专利说明书中二次注塑形成机头上盖/下盖和密封垫,这与证据1中将密封垫压合在一起只是工艺差别而非结构差别,二者是相同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5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涉及一种豆浆机机头的密封结构,其主要针对现有技术中豆浆机机头上盖和下盖之间的密封垫圈需装配至机头上盖/下盖上,工艺复杂,且容易导致豆浆机机头上盖/下盖与密封垫圈错位、密封垫圈压缩不均匀,密封性不能保证的问题,从而提供一种结构合理、安装工艺简单、密封性能更好的机头密封结构,为此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技术方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3行-第3页第3行):“机头下盖2上设有密封垫21,所述密封垫21材质为可注塑的弹性材料TPE,它与机头下盖2是通过二次注塑、双色注塑等方式做成一体的,二者之间无缝连接,所以本实用新型的密封性能更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将密封垫与机头下盖/上盖合为一体成型,使其无缝连接,即可使得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单、密封性能好,并能解决机头下盖/上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指出本专利并未提出一种解决机头下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将机头下盖/上盖与密封垫一体成型,使得二者之间在装配和使用时不会产生位移,即可解决机头下盖/上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问题,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合为一体的”。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2行):“所述密封垫21材质为可注塑的弹性材料TPE,它与机头下盖2是通过二次注塑、双色注塑等方式做成一体的”。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二次注塑和双色注塑两种一体成型的方式和可注塑弹性材料TPE作为密封垫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除了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给出的二次注塑和双色注塑两种一体成型方式和可注塑弹性材料TPE作为密封垫材料之外,在将机头下盖/上盖与密封垫进行装配时,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其它成型方式和材料,只要能够将二者合为一体成型,就可以解决使得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单、密封性能好,并且机头下盖/上盖与密封垫不发生错位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垫与机头下盖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是合为一体的”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合为一体的”,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3行-第3页第3行):“机头下盖2上设有密封垫21,所述密封垫21材质为可注塑的弹性材料TPE,它与机头下盖2是通过二次注塑、双色注塑等方式做成一体的,二者之间无缝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合为一体即是指将密封垫与机头下盖通过合适的方式做成一体,二者之间无缝连接,而其具体的结合方式可以是包括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二次注塑、双色注塑等多种成型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合为一体的”含义清楚,由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是合为一体的” 含义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行-第8行,附图1):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包括机头顶盖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头上盖)和电机座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头下盖),机头顶盖1与电机座2固定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头上盖扣装在机头下盖上),所述的电机座2环周设有沿机头顶盖内侧面走向的坡形面20,在所述坡形面20与机头顶盖1之间设有密封圈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头上、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合为一体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1采用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行-第8行,附图1):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包括机头顶盖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机头上盖)和电机座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机头下盖),机头顶盖1与电机座2固定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机头上盖扣装在机头下盖上),所述的电机座2环周设有沿机头顶盖内侧面走向的坡形面20,在所述坡形面20与机头顶盖1之间设有密封圈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机头上、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权利要求7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是合为一体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7与证据1采用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指出:证据1中密封圈3通过定位柱及定位面压合在电机座1上,其相当于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合为一体的。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密封圈3与电机座2是由机头上盖1与电机座2相互挤压在一起,二者实质是相互分离的独立部件,而本专利中机头下盖/上盖与密封垫是合为一体成型的,二者无缝连接成为单独的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与证据1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密封垫与机头下盖是合为一体的。由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单、密封性能更好,机头下盖与密封垫不发生错位。
I、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主张上述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请求人并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合议组认为,由于在现有技术的豆浆机机头结构中,机头下盖与密封垫均分别设置,相互之间为独立的部件,并不存在将机头下盖与密封垫合为一体成型设置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下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II、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主张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饮用水水桶上的瓶盖,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6行-第7行):密封环20与瓶盖本体10内顶端面的周缘一体成型。由于证据4涉及饮用水水桶领域,并不涉及豆浆机机头结构,二者领域不同,并且证据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细菌和灰尘侵入饮用水桶中,并不涉及解决机头下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下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这些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特征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下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证据2公开了一种半导体制冷冷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2行):在内胆盖上安装有冷凝器3,内胆盖与冷凝器的连接部是注成一体的。
证据5公开了一种密封两个成型件之间连接的密封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摘要):密封垫10的弹性密封边被注塑到形状稳定的支撑框12的外边缘区域。
由于证据2涉及半导体制冷冷胆领域,证据5涉及阀盖密封垫和汽缸盖密封垫领域,均不涉及豆浆机机头结构,并且证据2要解决金属冷凝器与塑料内胆盖之间由于膨胀系数不同而产生渗漏的技术问题,证据5要解决提供方便更换的密封垫的技术问题,其均不涉及解决豆浆机机头下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2和5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下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上文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这些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全自动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15行):所述全自动豆浆机的机头与杯体口连接处设置有减震垫圈9,杯体底部设置有防滑防震的胶垫。由此可知,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下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参见上文的评述可知,证据1、2、5和3均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下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密封垫与机头上盖是合为一体的。由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单、密封性能更好,机头上盖与密封垫不发生错位。
I、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主张上述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请求人并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合议组认为,由于在现有技术的豆浆机机头结构中,机头上盖与密封垫均分别设置,相互之间为独立的部件,并不存在将机头上盖与密封垫合为一体成型设置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7的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上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II、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主张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饮用水水桶上的瓶盖,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6行-第7行):密封环20与瓶盖本体10内顶端面的周缘一体成型。由于证据4涉及饮用水水桶领域,并不涉及豆浆机机头结构,二者领域不同,并且证据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细菌和灰尘侵入饮用水桶中,并不涉及解决机头上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7的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下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这些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特征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上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7具备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证据2公开了一种半导体制冷冷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2行):在内胆盖上安装有冷凝器3,内胆盖与冷凝器的连接部是注成一体的。
证据5公开了一种密封两个成型件之间连接的密封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摘要):密封垫10的弹性密封边被注塑到形状稳定的支撑框12的外边缘区域。
由于证据2涉及半导体制冷冷胆领域,证据5涉及阀盖密封垫和汽缸盖密封垫领域,均不涉及豆浆机机头结构,并且证据2要解决金属冷凝器与塑料内胆盖之间由于膨胀系数不同而产生渗漏的技术问题,证据5要解决提供方便更换的密封垫的技术问题,其均不涉及解决豆浆机机头上盖与密封垫错位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2和5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7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能够获得豆浆机机头密封结构安装简便、密封效果更好、机头上盖与密封垫不会发生位移错位等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7具备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对于请求人的意见评述
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中的合为一体即是指将密封垫与机头下盖上盖通过合适的方式做成一体,二者之间无缝连接,而其具体的结合方式可以是包括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二次注塑、双色注塑等多种成型方式,并不必须将其限定为二者材料相互融合,只要其形成为一个部件即可,因此本专利中将密封垫与机头下盖上盖通过注塑等方式合成一体成型,二者无缝连接即是合为一体;(2)证据1中的密封圈3与电机座2是由机头上盖1与电机座2相互挤压在一起,二者实质是相互分离的独立部件,而本专利中机头下盖/上盖与密封垫是合为一体成型的,二者无缝连接成为单独的部件。因此本专利的合为一体与证据1中的密封圈压合并不相同。因此,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17488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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