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0263藤编可拆单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4
决定日:2012-02-08
委内编号:6W1014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5387.X
申请日:200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可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对于沙发及其相近种类的产品而言,出于功能性考虑,一般均由靠背、椅座、椅腿和扶手构成,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各证据在靠背、椅座的结构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在椅座、扶手、椅腿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沙发(0263藤编可拆单人)”的20093014538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南京可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63018170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2日;
附件2:20073006710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07月30日;
附件3:20073014735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04月30日;
附件4:20083004787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1日;
附件5:20083013089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
附件6:20083023271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9年09月16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5的椅背是向后弯且有弧度的长方形,座椅呈长方形,座椅、椅背、扶手之间有个近似长方形形状的空心,与本专利极其相似,无明显区别。附件2与本专利扶手的形状以及弯曲的角度至座椅前腿都极其近似,椅背的高度,椅背至椅后腿的形状及弯曲的角度都完全相同,椅座部分也极其近似,虽然没有椅垫,但椅垫不是设计要部,因此二者无明显区别。附件3、附件4、附件6的椅背是向后弯且有弧度的长方形,椅座呈长方形,座椅、椅背、扶手之间有个近似长方形形状的空心,虽没有椅垫,但椅垫不是设计要部,因此与本专利极其相似,无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30日,因此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因此附件4至附件6不属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附件1未采用藤条编织结构,无靠垫和座垫,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附件2和附件3没有靠垫和座垫,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因此,附件4至附件6不是有效证据,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均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主张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告知双方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度办法》规定,本案证据1至证据3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证据4至证据6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第9条规定,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至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放弃证据4至证据6。专利权人对此变更没有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均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变更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至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一款沙发的外观设计,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是一款沙发椅的外观设计,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2)和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3)为分别是一款椅子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其所示的沙发主体为藤编结构,配座垫和靠垫。其沙发靠背略向后倾,底部为弧形,有靠垫;其扶手为等宽的扁平四方体,与椅子前腿基本等长;椅座近似四方体,正面等宽,侧面后部宽度略大于前部,椅座上有座垫;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椅腿近似扁平的四方体,正面等宽,侧面略呈弧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无技术特征,省略仰视图。其所示的沙发椅靠背明显向后倾,底部平直;其扶手为圆柱形,长度约为椅子前腿的二分之一;椅座近似四方体;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椅腿为圆柱形,前腿竖直,后腿呈弧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1)椅背后倾。(2)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3)椅座厚度。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结构不同。本专利主体为藤编结构,配座垫和靠垫;在先设计1无藤编主体结构。(2)椅背形状不同。本专利椅背倾斜度小,底部为弧形;在先设计1椅背倾斜度大,底部平直。(3)扶手和椅腿形状不同。本专利扶手和椅腿近似扁平的四方体,扶手与椅子前腿基本等长;在先设计1扶手和椅腿为圆柱形,扶手长度约为椅子前腿的二分之一。(4)椅座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侧面后部宽度略大于前部;在先设计1等宽。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及其相近种类的产品而言,出于功能性考虑,一般均由靠背、椅座、椅腿和扶手构成,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靠背、椅座的结构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在椅座、扶手、椅腿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非常见面,省略仰视图。其所示的椅子主体为藤编结构。靠背略向后倾,底部平直;扶手为后窄前宽的扁平四方体,略向上弯曲呈弧状,与椅子前腿基本等长;椅座为四方体,正面及侧面宽度相同;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椅腿近似四方体,上宽下窄。(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1)藤编主体结构。(2)椅背后倾。(3)扶手与椅子前腿基本等长。(4)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结构不同。本专利配座垫和靠垫;在先设计2无座垫和靠垫。(2)椅背形状不同。本专利椅背底部为弧形;在先设计2椅背底部平直。(3)扶手形状不同。本专利扶手为等宽的扁平四方体,不向上弯曲;在先设计2扶手为后窄前宽的扁平四方体,略向上弯曲呈弧状。(4)椅座厚度不同。本专利椅座厚度明显大于在先设计2的座椅厚度。(5)椅座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椅座正面等宽,侧面后部宽度略大于前部;在先设计2椅座正面及侧面宽度相同。(6)椅子腿形状不同。本专利椅子腿近正面等宽,侧面略呈弧状;在先设计2椅子腿上宽下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及其相近种类的产品而言,出于功能性考虑,一般均由靠背、椅座、椅腿和扶手构成,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靠背、椅座的结构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在椅座、扶手、椅腿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3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的椅子主体为藤编结构。靠背略向后倾;扶手为圆柱形,长度约为椅子前腿的二分之一;椅座近似四方体,正面等宽,其宽度与椅腿宽度基本相同,侧面后部宽度略大于前部;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椅腿为圆柱形,前腿竖直,后腿呈弧状。(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1)藤编主体结构。(2)椅背后倾。(3)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4)椅座侧面形状。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结构不同。本专利配座垫和靠垫;在先设计3无座垫和靠垫。(2)扶手和椅腿形状不同。本专利扶手和椅腿近似扁平的四方体,扶手与椅子前腿基本等长;在先设计1扶手和椅腿为圆柱形,扶手长度约为椅子前腿的二分之一。(3)椅座厚度不同。本专利椅座厚度明显大于在先设计3的座椅厚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及其相近种类的产品而言,出于功能性考虑,一般均由靠背、椅座、椅腿和扶手构成,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靠背、椅座的结构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在椅座、扶手、椅腿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453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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