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片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09
决定日:2011-12-30
委内编号:6W1011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02916.8
申请日:2010-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德正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其中,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应当是现有设计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部分,而不能仅仅是从某一设计部分中剥离出来的某一设计构思。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0291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片电风扇”,申请日是2010年06月12日,专利权人是李德正。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的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7日的20043006412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3:注册公告日为1998年03月11日的2068414号英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共3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陈述:证据3为名称为“风扇装置”的英国外观设计,申请日为1997年8月19日,注册公告日为1998年3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近似半球形,证据1为圆柱形;涉案专利的基座上有按钮,底部有小支脚,证据1无相应设计。但是仅需对证据2的基座进行细微变化之后与证据1相结合就可获得涉案专利。同样,对证据3的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后与证据1相结合就可获得涉案专利,按钮和支脚的变化均是细微变化。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的主题名称和日期的中文译文发表意见,证据3的主题名称和相应日期以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片电风扇”,证据1至证据3均公开了电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它们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无叶片电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无叶片电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上部为半球形、下部为圆柱状,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基座正面下部设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个小圆柱形按钮,基座底部设有四个小圆柱形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 公开了风扇的外观设计,该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基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基座上部为半球形、下部为圆柱状,对比设计1的基座为圆柱形状;基座直径与出风口深度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基座直径与出风口深度之比大于对比设计1的基座直径与出风口深度之比。此外,二者还存在以下差别:涉案专利基座下部设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个小圆柱形按钮,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涉案专利基座底部设有四个小圆柱形支脚,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风扇的外观设计,该风扇包括风扇头部和基座两部分:风扇头部为圆形网罩形,内有扇叶;基座大体上呈半球形,上部与风扇头部相连,正面中间部位有旋钮,底部设有小支脚。(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风扇装置,该风扇装置包括风扇头部、基座和底座三部分:风扇头部为旋转扇叶;基座为上粗下细的截锥体形状,上部与风扇头部相连;底座为半球形,上部与基座相邻,背面中间部位有按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将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中的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并结合对比设计1的基座,即,根据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中的基座形状,可以将对比设计1的基座上半部分变化成半球状,就可得到涉案专利的上半部分为半球形、下半部分为圆柱形的基座形状,其它区别均为细微变化。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
就本案而言,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基本构成相同,整体形状最为接近,可以作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区别在于基座形状不同,基座直径与出风口深度的比例不同。对比设计2所公开风扇的基本构成与对比设计1大致相同,也由风扇头部和基座两部分组成,但是基座为大致半球形,该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基座差别明显,该基座与风扇头部的比例关系较涉案专利的基座与出风口的比例关系而言也存在较大差异,并且上述差异均不属于细微变化,故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结合不能得到涉案专利的风扇。
对比设计3所公开风扇由风扇头部、基座和底座三部分组成,其基本构成相对于对比设计1增加了半球形底座,但是对比设计3的底座和涉案专利的基座相比均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异也不属于细微变化,故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结合不能得到涉案专利的风扇。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的半球形基座设计或对比设计3的半球形底座设计分别给出了对对比设计1的基座进行细微变化以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应当是现有设计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部分,而不能仅仅是从某一设计部分中剥离出来的某一设计构思。对比设计2的半球形基座设计和对比设计3的半球形底座设计都未能明确给出将对比设计1的基座上部变为大致球形形状,而下部保持圆柱形状的启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或者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20291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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