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04
决定日:2011-12-30
委内编号:6W101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75604.X
申请日:2010-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辉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如果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和另一在先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差别明显并且不属于细微变化,则可以认定该另一在先设计未给出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相组合以获得涉案专利相应的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7560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申请日是2010年08月17日,专利权人是应辉。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的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的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的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的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或者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底部有方形底盘,证据1无此设计,但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上有进风口、按钮和方形底盘,证据2无此设计,但是该区别在无叶风扇中所占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证据3公开了底盘设计,证据4公开了按钮设计,将证据3的底盘进行细微变化后与证据2和证据4组合就可获得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实质相同;与证据2或证据2至证据4的组合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证据1记载了一款台式空气倍增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曲线上方为环绕基座柱面的块形进风口,曲线下方为三个圆形小按钮,两侧的按钮与基座柱面齐平,中间按钮为突出的圆柱形;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基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记载了一款台式空气倍增器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台式空气倍增器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曲线上方为环绕基座柱面的块形进风口,曲线下方为三个与基座柱面齐平的圆形小按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环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且出风口与基座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基座,对比设计1无底盘。
请求人认为,无叶风扇产品的视觉要部是出风口,底盘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同时,承认底盘和基座的形状是可以变化的,但本专利的变化不够明显。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并且涉案专利的圆环形出风口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但是,涉案专利的基座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增加了底盘,虽然底盘位于基座的底部并且在使用时紧贴支撑表面,但是由于该底盘为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并且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基座,并且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一般消费者进行观察时并不会将其忽略,因此,该区别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2至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至证据4均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至对比设计4),它们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4.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对比设计2 公开了风扇的外观设计,该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环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且出风口与基座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基座,对比设计1无底盘;对比设计2缺少涉案专利基座上的进风口和按钮。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区别在无叶风扇中所占比例非常小,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无叶风扇的出风口和基座的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详细理由见上文第3点意见)。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增加了底盘、进风口和按钮,虽然底盘位于基座的底部并且在使用时紧贴支撑表面,但是该底盘为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并且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基座,并且底盘、进风口和按钮在使用中均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对比设计3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薄圆盘形底盘设于基座底部并且直径大于基座直径。(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4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下部具有三个小按钮。(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请求人认为,将对比设计2的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增加环形出风口)、对比设计3的底盘进行细微变化(改为方形并与基座圆滑连接)并与对比设计4的按钮设计特征原样直接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
就本案而言,对比设计3的底盘为薄片圆形,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具有一定厚度的正方形并且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基座,二者差别明显并且不属于细微变化,故将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结合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底盘,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7560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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