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卡音响(JH-MD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10
决定日:2012-01-04
委内编号:6W1014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17996.4
申请日:2010-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龙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树挺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组成部分、喇叭的设置位置及其整体造型十分接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17996.4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插卡音响(JH-MD05)”,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6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树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龙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103021388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23日,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申请人马丁?;
附件2:20083025421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01月06日;
附件3:20093016718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
附件4:20093016750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
附件5:20083025385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01月06日;
附件6:20093016982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属于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文件,附件2-6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分别与附件1-6单独对比,均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与附件2-6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附件3和4的特征组合、附件3和5的特征组合、附件3和6的特征组合分别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涉案专利与附件3相比,整体设计风格相同,音箱主体设计长宽高比例相同,底部设有相同的底座设计,音箱一侧设有内凹的圆形喇叭,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在音箱两端设置了圆形喇叭,喇叭外有大致正方形网罩,而附件3仅在一端设置喇叭,涉案专利的功能键的位置和排列在附件3中未公开,但附件4、5、6分别公开了在音箱两端设置喇叭的启示,且附件5公开了喇叭外设置网罩和功能键,附件6公开了功能键,并且所述在喇叭外设置网罩和功能键的设置以及排列方式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也是局部细微的差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8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应该用一篇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请求人采用六份对比文件,恰好证明涉案专利有很多设计要点,很多地方借鉴了以前不同专利的优点,从而形成自己独特的风格,涉案专利与上述附件1-6单独对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改为2011年11月16日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附件2-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组合,相对于附件3和5的组合,相对于附件3和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和6的组合,请求人以附件6的音箱主体(包括功能键、按钮)结合附件3的箱体和底座,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附件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所述附件3和6的组合后的设计在底座、四角形状、按键的数量和位置不同,具有明显区别,且附件6的俯视图上具有装饰块和插口与涉案专利不同。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表示庭审后不需要答复期限。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6都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3和6的授权公告日均为2010年05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6月25日,因此,附件3和附件6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6的区别为:附件6的长度比例大于涉案专利的长度比例,附件6的功能键的位置和涉案专利有差别,且喇叭表面没有外部网罩。但附件3箱体的长度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6结合附件3的箱体和底座组合后的设计特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区别,此外还认为由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附件6相比,涉案专利没有如附件6的装饰块和插口,并且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特征在底座设计、四角形状和按键的数量和位置上都有差别,所述差别为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6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U盘音响(JH-MAUK2)”;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音箱(JH-MD01)”,附件6和附件3与涉案专利所示“插卡音响(JH-MD05)”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设计,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涉案专利所示音响,整体呈长方形体,各边设有圆滑过渡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长方体的前后面分别设置有与四边相切的圆形喇叭,喇叭表面设置网罩,从左右视图观察,音响主体的一侧靠下部位设有一字排列的五个长方形按钮,另一侧靠下部位设有一字排列的SD插槽、插孔和按钮,从仰视图观察,底部设有与底面一致的长方形透明底座和条状透音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对比设计1所示U盘音响,整体呈长方形体,各边设有圆滑过渡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长方体的前后面分别设置有与四边相接的圆形喇叭;从左右视图观察,音响主体的一侧靠上部位设有一字排列的六个长方形按钮,另一侧靠上部位设有一字排列的三个圆形插孔、按钮、SD插槽;从俯视图观察,音响主体的上表面中央部位设有USB插口和长方形装饰条;从仰视图观察,底部的中央部位设有长方形透明底座。(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音响均包括长方形体的音响主体以及两端设有喇叭,其各边设有圆滑过渡的倒角,音响主体的两侧分别设有一字排列的长方形按钮和SD插槽、插孔、按钮,以及底部设有长方形透明底座。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音响主体的长度相比较对比设计1要短;(2)涉案专利的喇叭表面设有外部网罩,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音响侧面的按钮、插孔、SD插槽的数量和位置与对比设计1不同,涉案专利靠下,对比设计1靠上;(4)涉案专利没有如对比设计1上表面的带有长方形装饰块的USB插口。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音箱,包括长方形体的音箱主体,各边设有圆滑过渡的倒角,正面设有与四边相切的圆形喇叭,音箱底部设有与底面一致的长方形透明底座。(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音响类产品,其音响的箱体形状以及喇叭的设置位置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而在喇叭的表面设置网罩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在该类产品的箱体上设置的例如SD卡槽、USB接口或耳机插口等具体形状均是局部的功能性常规件设计,其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点(1),对比设计2的音箱主体的长度以及底座的设置与涉案专利相同,由于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其给出了具有对比设计2的音箱主体的长度比例关系以及与底面一致的长方形透明底座的启示。对于区别点(2),在音响喇叭表面设置网罩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相比较其他部分的变化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3),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按钮的数量、SD插槽、插孔的位置上有差别,但所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于区别点(4),带有条形装饰块的USB插口位于音响上表面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受关注的部位,且该差别为局部细微的差异。
综上所述,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组成部分、喇叭的设置位置及其整体造型比较接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1799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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