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利用高位势能的氨法脱硫工艺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39
决定日:2011-12-30
委内编号:4W1010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10068756.9
申请日:2009-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傅国光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金整、刘荣甫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B01D53/78,B01D53/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利用高位势能的氨法脱硫工艺及装置”的20091006875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5月4日,专利权人为何金整、刘荣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利用高位势能的氨法脱硫装置,它包括有一个脱硫塔和位于塔外的浓缩结晶池、氧化连通器、低位循环泵、高位循环泵、晶浆泵以及离心干燥系统,其特征是:
a.脱硫塔内分为上层段和下层段,上层段与下层段之间有仅供烟气通过的气帽;脱硫塔上层段设置有排气口、喷头;脱硫塔下层段设置有喷头、进烟口、氧化气分布器和氧化气导流板,氧化气导流板位于进烟口和氧化气分布器之间;喷头为2-4层设置,分别通过管道与高位循环泵或低位循环泵连接,补水管与脱硫塔上层段最下层的喷头连接;
b.氧化连通器设置有氧化气导流板、氧化气分布器;
c.氧化气导流板由若干层板组成,各层板的间距根据脱硫塔和氧化连通器大小确定,在200mm-1200mm,各层板与水平面的夹角为0度-5度;
d.浓缩结晶池,其顶部与脱硫塔下层段连接,其底部与离心干燥系统连接;
其所述的利用高位势能的氨法脱硫装置中进行的利用高位势能的氨法脱硫的工艺为:
(1)吸收液从脱硫塔上层段的喷头喷出,然后再从上层段的底部流经氧化连通器,通过高位循环泵把吸收液分别输送到上层段与下层段的喷头被循环利用,其中被输送到下层段的吸收液流入浓缩结晶池,进行冷却结晶和沉淀,晶浆部分被晶浆泵送入离心干燥系统,吸收液部分被低位循环泵输送到下层段循环使用;
(2)被处理的烟道气首先进入脱硫塔的下层段,与通过喷头喷淋的吸收液接触,烟道气中的二氧化硫与吸收液中的氨水发生化学反应,生成的亚硫酸铵溶解在吸收液中,这样烟道气被初步净化;然后烟道气继续向上运行,通过气帽到达上层段,剩余的二氧化硫与被喷出的吸收液中的氨水继续发生化学反应,这样烟道气被精脱硫后经排气口排放;
(3)消耗掉的水和氨水通过补水管经上层段最下层的喷头喷淋补充;
(4)氧化气是普通的压缩空气或高含氧气体,高含氧气体的氧气含量在25%-100%,氧化气分别进入脱硫塔的下层段和氧化连通器,先沿着氧化气导流板运行一段距离,再从导流板之间的缝隙中向上穿过,最后进入脱硫塔的上层段,经排气口排放。”
针对本专利,傅国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到了7件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但只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1月3日,公开号为CN1887408A,申请号为200510040800.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8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053759A,申请号为200710051546.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氧化连通器”不清楚,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没有清楚的写明塔外氧化连通器的位置、气路循环,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和清楚的规定,由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未充分公开,并且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4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未提交的附件3-7分别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未提交的附件3-7分别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仅对附件3-7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记载。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之一何金整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相对于附件1-7具备创造性。另一专利权人刘荣甫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各项规定,并表示何金整的意见陈述书也代表其本人的意见,并且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烧结烟气净化技术》,朱廷钰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版权页、第174-179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8月25日,公开号为CN1226459A,申请号为99113403.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证据3:江苏世纪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任免决定复印件及该公司组织结构的网络打印页,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4日和2011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何金整和刘荣甫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一何金整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与另一专利权人刘荣甫电话联系,刘荣甫表示当庭传真对何金整口头审理程序的委托,并表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两日内提交正式的委托书。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如果庭后未提交正式的授权委托书,将视为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2)合议组当庭向双方明确,专利权人之一刘荣甫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因仅涉及本人意见,且本人并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对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审理。3)请求人当庭仅提交了附件3、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未提交附件5-7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合议组当庭将附件3、4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关于附件3、4的相关无效理由没有具体说明。对此合议组当庭明确,由于请求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针对附件3-4的相关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附件3-4及其相关无效理由不予考虑。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公开不充分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支持及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使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附件5-7的描述说明本专利相关的常识性知识。5)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日收到另一专利权人刘荣甫提交的委托专利权人之一何金整进行口头审理的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虽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3、4,但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附件3、4的相关无效理由没有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关于具体说明的规定,合议组对于附件3、4及其相关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并未提交附件5-7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只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附件5-7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记载,对此合议组认为因附件5-7未提交原件,应视为未提交的证据,故对于附件5-7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公开不充分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支持及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应当认定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氧化连通器的气路没有出口;本专利工艺流程中有关的燃料、物质以及工艺条件等没有具体说明,也没有对含氧量高的气体进行量化,具体参数没有公开;本专利氧化连通器中的氧化气如何通入不确定,氧化气如何循环到脱硫塔上层不清楚,氧化导流板结构不清楚,也没有公开导流板具体的缝隙大小。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以及图1中可以清楚的知晓,氧化连通器8中的氧化气从其下部经氧化气分布器2进入,先沿着氧化气导流板9运行一段距离,再从导流板之间的缝隙中向上穿过,最后进入脱硫塔3的上层段,经排气口排放,使得吸收液氧化更加充分。由此可见,关于氧化连通器中的氧化气的进出口以及氧化气的流路,本专利说明书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对于本专利工艺流程中的各种工艺参数和工艺条件等,例如氧化气的含氧量、导流板的结构或导流板缝隙的大小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求可以进行调整的,只要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即可。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是两节氧化工艺,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再次氧化的工艺以及参数,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对于两节氧化工艺中的再次氧化步骤,本专利是通过氧化连通器中的氧化气导流板和氧化气分布器来实现的,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0009段记载了“所述氧化连通器设置有氧化气导流板、氧化气分布器;吸收液从脱硫塔上层段的喷头喷出,然后再从上层段的底部流经氧化连通器,通过高位循环泵把吸收液分别输送到上层段与下层段的喷头被循环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包括了再次氧化步骤(参见权利要求1的b部分和(1)部分)的技术方案。至于再次氧化的工艺以及参数(例如:温度、压力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求进行常规设置即可得到适当的工艺参数,解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一项发明能够在产业中制造,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则该发明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有的效果都没有依据,本专利技术方案是一个机械的堆积,不可能产生任何积极的效果,其中的氧化需要两节氧化效果才能达到,现有技术是一次氧化就能够充分,由于不清楚氧化连通器的位置、气路循环,因此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
合议组认为:关于氧化连通器的问题,参见决定理由(二)和(三)的评述;本专利所提供的氨法脱硫工艺及装置,通过在脱硫塔的底部和氧化连通器中所设置的氧化段(即氧化气分布器和氧化气导流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吸收液的氧化效果,即可以在产业上使用,并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实用性。
(五)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氧化连通器,其他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对于氧化连通器,仅主张由于氧化连通器在气路上的本质缺陷,其不能具体实施也公开不充分,因此在不考虑氧化连通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了附件1和附件2分别公开了以下内容:
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塔型氨法脱硫装置,包括有一个脱硫塔(1),在塔体中部的进烟口(11)和顶部的出烟口(12)之间由下至上依次为用来喷淋含氨吸收液的吸收喷淋段(13)以及用来洗涤烟气和脱除水汽的脱水除雾段(14),在脱硫塔底部则设置有用来收集反应产物并对其进行通气氧化的氧化段(15),吸收喷淋段为无填料的空塔结构,在该段由下至上设置有一级喷淋系统(16)和二级喷淋系统(17),每一级喷淋装置由若干层喷淋装置组成;脱硫塔上部的脱水除雾段设置有工艺水入口(18);在塔体外设置有一级循环泵(2)和二级循环泵(3),一、二级循环泵的出口分别与一、二级喷淋系统连接,一、二级循环泵的进口与氧化段(15)的底部出口连接;在塔体外还设置有稠厚液循环泵(4),它连接在氧化段底部与一个硫铵稠厚器(5)之间,稠厚器底部的沉淀产物出口与离心机(6)及干燥器连接,稠厚器的母液溢流口和离心机的排水口均从氧化段上方接入塔体内,其工艺步骤为烟气从脱硫塔(1)塔体中部进入,经过吸收喷淋段(13),由多级喷淋装置喷淋含氨的吸收液,进行吸收脱硫反应,再进入上部脱水除雾段(14)脱除水汽和酸雾后排放,吸收喷淋段下来的吸收液进入氧化段进行氧化;氧化段内的吸收液经过泵入空气氧化后输出,由氧化段输出的浆液分为三路:第一路进一级喷淋系统,经过吸收喷淋段下部再回到氧化段,并在进一级喷淋系统前补充氨和水;第二路进二级喷淋系统,经过整个吸收喷淋段,并经过烟气蒸发结晶后回到氧化段;第三路进稠厚器进行分离,分离出的母液回到氧化段;稠厚器分离出的含固量为20-50%的浆液送离心机分离出固体再经干燥器干燥后成为成品硫铵(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及附图1)。
附件2公开了一种氨-硫铵法双循环三段脱硫塔,包括脱硫塔,脱硫塔塔体分为三段,塔体下段为吸收循环液池(3),塔体中段为浓缩降温段(4),塔体上段为吸收段(22),吸收循环液池(3)、浓缩降温段(4)、吸收段(22)三段之间固定连接,烟气入口(1)设在浓缩降温段(4)侧壁下部,浓缩降温段(4)上下两个端面分别用断塔板(6)、(2)与吸收段(22)和吸收循环液池(3)进行隔离,浓缩降温段(4)中设有浓缩降温喷淋层(5),浓缩循环泵(21)通过管道分别连接硫铵循环缓冲罐(20)和浓缩降温喷淋层(5),硫铵循环缓冲罐(20)通过管道与浓缩降温段(4)连接,构成一个浓缩降温循环,吸收段(22)中设有吸收喷淋层(10)和填料层(8),吸收循环泵(17)通过管道分别与吸收循环液池(3)吸收喷淋层(10)连接,吸收液导管(16)两端分别连接吸收段(22)和吸收循环液池(3),构成SO2吸收循环(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案部分、附图1-2)。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高位势能的氨法脱硫装置,附件1和附件2均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氧化连通器以及由此产生的气路循环,由于氧化连通器的气路、结构、位置关系等均可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清楚的确定(参见决定理由(二)、(四)的评述),并且由于氧化连通器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氨法脱硫装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吸收液的氧化效果,因此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必然要考虑到氧化连通器这一部件,同时附件1和2均没有给出启示另设氧化连通器及由此产生的气路循环来提高吸收液的氧化效果。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在不考虑氧化连通器的情况下,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使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附件5-7的描述说明本专利相关的常识性知识,合议组认为,因上述请求人所主张的在不考虑氧化连通器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请求人关于附件5-7的上述主张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10068756.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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