锂电池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锂电池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18
决定日:2012-01-04
委内编号:5W1022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7204.8
申请日:2007-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玉荣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倩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M10/46,H01M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37204.8、名称为“锂电池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7日变更为昆山好孩子百瑞康健康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06月13日再次变更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盒体(1)、设置在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内的锂电池(2)、固定在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内的与所述的锂电池(2)电连接的充电装置(3)、固定在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内的与所述的锂电池(2)电连接的放电装置(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内可活动地设置有状态转换装置(5),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上或所述的锂电池(2)上具有接口(17),所述的接口(17)与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电连接,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具有两种工作状态,第一工作状态是当所述的锂电池(2)充电时,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与所述的充电装置(3)电连接;第二工作状态是当所述的锂电池(2)放电时,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与所述的放电装置(4)电连接。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包括转换体(6)、可转动地设置于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与转换体(6)两个部件中的一个部件上的齿轮(7)、设置于另一个部件上的齿条(8),所述的齿轮(7)和所述的齿条(8)相啮合配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还包括转动轴(9),所述的转换体(6)上有转动轴孔,所述的转动轴(9)穿过所述的转动轴孔,所述的齿轮(7)固定在所述的转动轴(9)上,所述的齿轮(7)的转动轴心线和所述的转动轴(9)的轴心线相重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上有导向孔(15),所述的转动轴(9)穿过所述的导向孔(15),并且在所述的转动轴(9)的端部固定有手柄(1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充电装置(3)上设置有充电插头(11),所述的放电装置(4)上设置有放电插头(12),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两侧分别设置有充电插座(13)和放电插座(14),当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处于第一工作状态下,所述的充电插头(11)插在所述的充电插座(13)中,当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处于第二工作状态下,所述的放电插头(12)插在所述的放电插座(14)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玉荣(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87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2页;
附件4(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76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针对权利要求1,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第2-3段、第10页第1段及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证据1未公开电池盒、电池盒盒体以及设于电池盒盒体或锂电池上的接口;但该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证据1说明书第10页第1段公开了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采用齿轮和齿条的配合使转换体移动从而实现状态转换,而证据1采用旋钮式开关装置实现状态转换;但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证据1第10页第1段公开了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采用齿轮和齿条,并通过转动轴及转动轴孔的配合使转换体移动从而实现状态转换,而证据1采用旋钮式开关装置实现状态转换;但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针对权利要求1,其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盒体,所述的电池盒盒体上或所述的锂电池上具有接口,所述的接口与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电连接”,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2段以及附图1、2所公开,且在证据2中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2段及附图1、2部分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是通过转换状态装置的充电插头和充电插座相连而实现充电、放电插头和放电插座相连而实现放电,而证据2是通过将转换开关的连接点与不同回路的连接点相连从而实现不同电压输出或不同充电电压之间的转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得到将此转换方式应用到电池充放电转换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补正。
2011年08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同时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页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第1页。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2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于2011年08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所附附件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页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第1页分别替换其于2011年07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页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第1页;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具体无效理由同书面意见保持一致,没有补充新的理由和证据。
2011年12月16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以及请求人王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阶段,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本案的审理基础。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两篇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分别作为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两篇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7年04月11日和1999年09月08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4月27日之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锂电池盒,证据1公开了一种锂离子电池充放电连接转换装置,包括含有第一电池11和第二电池12的电池组1、含有第一并联开关21和第二并联开关22的并联开关组2、含有第一串联开关31的串联开关组3,其中并联开关组2中的并联开关分别与电池串联,并联开关与电池串联后的支路并联在电源两端,两相邻支路中电池的首尾之间串联有串联开关;通过并联开关组和串联开关组的闭合、断开组合,实现在电池组放电时将电池串联,在电池组充电时将电池并联;采用叠层旋钮波段开关装置(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状态转换装置),通过一个旋转轴芯,同时控制多对触点的通、断来实现串并联转换中的开关组合(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最后两段、第5页第1段、第7页第1段以及附图1)。上述旋转轴芯显然与锂电池之间有连接关系,即相当于锂电池上具有接口与状态转换装置电连接。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一种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盒体(1)、设置在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内的锂电池(2),状态转换装置(5)设置在电池盒盒体(1)上;②锂电池盒还包括固定在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内的与所述的锂电池(2)电连接的充电装置(3)、固定在所述的电池盒盒体(1)内的与所述的锂电池(2)电连接的放电装置(4);③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具有两种工作状态,第一工作状态是当所述的锂电池(2)充电时,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与所述的充电装置(3)电连接;第二工作状态是当所述的锂电池(2)放电时,所述的状态转换装置(5)与所述的放电装置(4)电连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锂电池盒是非常常见的安装和盛放锂电池的器件,显然包括电池盒盒体和锂电池,在证据1公开了状态转换装置的基础上,将该装置设置在电池盒盒体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其中提到了在电池盒盒体内设置有充放电装置,并且状态转换装置能够在充电装置和放电装置之间转换电连接状态,这与证据1中公开的叠层旋钮波段开关装置有所不同。证据1中的叠层旋钮波段开关装置是用来控制电池之间的串并联关系,调整多个电池之间的连接关系为充放电做准备,但证据1中并不存在能够分别与状态转换装置电连接的充电装置和放电装置,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池盒,包括盒体与装在盒体内的电池,还包括一个多组转换开关S和一对输电插孔G 和G-,其中开关S包括动触点S4以及定触点S1、S2和S3以及空档S0,当移动动触点S4分别至不同的定触点位置时,G 、G-输出不同的电压,当在G 、G-接入极性相符的充电器并调整好相应电压电流时即可向电池充电(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2段、附图1-2)。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虽然其提到了在不同档位之间切换的多组转换开关S,但均是在不同的放电输出电压之间切换,并非通过多组转换开关S在充电和放电两个不同的状态之间切换;证据2中电池充电和放电两种状态之间的转换取决于输电插孔G 、G-是接入充电器还是负载,并非由转换开关S来进行切换。也即,证据2没有公开通过状态转换装置与充放电装置的电连接来实现的两种工作状态,也没有给出相应启示。
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能够分别与设置在电池盒内的充电装置和放电装置相电连接的状态转换装置以及其根据电连接状态来切换不同的工作状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这并非本领域中常见的技术手段。
通过上述状态转换装置和充放电装置的配合连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锂电池盒能够实现不需要将锂电池从电池盒内取出即可实现充电或放电的技术效果,并且结构简单,充放电状态之间的转换操作简单明了,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2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372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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