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装配式压缩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整体装配式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4
决定日:2012-01-05
委内编号:5W102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424.5
申请日:2008-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明瑜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04B53/16(2006.01),F04B53/22(2006.01),F04B5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其他现有技术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中得到启示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范围内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整体装配式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048424.5,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8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整体装配式压缩机,包括缸体、壳体及其两端配置的端盖,壳体内部设置有转动轴,缸体具有形成于其中的各缸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缸体的前部与壳体为整体成型结构,其内设置有活塞,活塞的底部固定有支撑件,该支撑件套接于转动轴的端部并与其转动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装配式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两端配置的端盖上设置有若干条弧形孔,端盖的边缘分布有螺孔,壳体两端端盖上的螺孔一一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整体装配式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孔内对应设置有螺钉、螺栓或螺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装配式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表面设置有多个散热孔,壳体的下方设置有底座,该底座卡接于壳体的端盖上。”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322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22日,共7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862044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87年04月22日,共10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4028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3月12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
Ⅰ.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缸体的前部与壳体为整体成型结构”无法实现:通过说明书及本领域的基本知识可知,壳体为电机壳体,缸体为活塞做功部件,壳体本身由薄型卷钢材类材料制成,而缸体需要承受较大的压力及振动,因此如果缸体将这些力传递到壳体上,将导致壳体变形,导致转子无法相对定子旋转。另外,如果缸体与壳体整体成型,壳体两端需要安装端盖,则端盖应位于缸体外侧,但通过附图可见缸体位于端盖外侧,可见该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Ⅱ. 对于特征“缸体的前部与壳体为整体成型结构”,对于缸体前部到底指哪一部分,没有在说明书中作出清楚、完整的发明;另外,整体成型结构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本专利整体成型的方法;还有,根据说明书的理解,转动轴6应是电机转轴,应位于壳体内,而根据附图的示意,附图标记6指向壳体外的部件,因此该技术特征没有在说明书中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由上可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Ⅲ.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缸体的前部与壳体为整体成型结构”,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提到的理由和证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整体装配式压缩机,该压缩机包括缸体、壳体及其两端配置的端盖,其中所述壳体内部设置有转动轴,缸体具有缸孔,缸体的前部与壳体为整体成型结构,其内设置活塞,活塞底部的支撑件套接于转动轴的端部并与其转动接触。
根据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的描述,“壳体2内部设置有转动轴6”,活塞9的支撑件10“套接于转动轴6的端部”并与其转动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文字描述以及附图的示意,应当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转动轴应当是位于壳体中的转轴。对此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也认可转动轴6就是电机转轴,应在转子轴心,位于壳体内。因此,本专利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6指向壳体外的部件,属于明显标记错误,该标记应当指向从壳体2中伸出的轴。
此外,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旨在解决压缩机技术领域中,缸体与壳体结构复杂、安装不方便的问题,提出了一种组装方便的整体装配式压缩机,其改进在于:缸体的前部与壳体为整体成型结构,附图标记1为缸体,附图标记2为壳体,也即“缸体1的前部和壳体2为整体成型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的示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缸体的前部”应当是指附图1上可见、与壳体2前端或后端相连、附图标记1指向的部件,其属于缸体的一部分,靠近壳体的一端设有用来安置活塞9的缸孔。
证据1公开了一种小型无油空气压缩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第1页第2、3段,附图1),其包括气缸2(相当于本专利的缸体1)、电机1,电机具有外壳(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支架座7设在电机1两端(相当于电机两端配置有端盖),气缸2内通过缸孔设有活塞皮碗6(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其可在气缸内往复运动,活塞皮碗6的底部与连杆8连接,连杆8通过偏心轮12与电机轴11连接(相当于活塞底部固定有支撑件,支撑件套接于转动轴端部)。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缩机缸体的前部与壳体为整体成型结构,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该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装简单、方便的整体装配式压缩机。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段,附图1、2):电动机7的机体1与气缸体2铸为一体,机体直接与电机轴承座相连,二者为整体成型结构,其同样起到了组装方便的效果。在证据2公开的将电机机体与其缸体整体成型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在满足工艺要求的条件下将该整体成型的思路应用到证据1中将壳体与缸体设置为整体结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对上述压缩机的端盖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根据证据1说明书最后一段的描述以及图2-4的示意,可以看出:电机两端的支架座(相当于本专利的端盖)的边缘分布有螺孔,两支架座上的螺孔一一对应,用以设置固定螺栓13、14从而将电机与支架座相连。可见该证据已经公开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提到的其余附加技术特征(端盖上设有弧形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利于散热或减轻端盖的重量将电机两端的端盖设置为带弧形孔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所述压缩机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但其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1):壳体14、16(即电机12的外壳)表面设有多个散热孔,壳体下方设置有支脚(相当于本专利的支座)。至于该权利要求4中提到的支脚与壳体的连接、固定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连接方式的选择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484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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