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导流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导流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5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5W1022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8972.4
申请日:2003-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瀚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04D29/54,F04D2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有足够的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组合式导流风扇”,专利号为03208972.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9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 1、一种组合式导流风扇,由第一导流风扇及第二导流风扇组设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流风扇具有散热叶片及导流部,所述导流部由复数的导流叶片组成,且所述导流部设于第一导流风扇的出风口侧:其中所述第二导流风扇具有散热叶片及导流部,所述导流部由复数的导流叶片组成,且所述导流部设于第二导流风扇的入风口侧;所述第一导流风扇的出风口组设于第二导流风扇的入风口,以及第一导流风扇的导流部及第二导流风扇的导流部上的导流叶片相互对接密合形成导流风道,以增加风流的风压与气流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导流风扇,其中第一导流风扇及第二导流风扇两两相互组设,成多组串联的导流风扇的组设。
3、一种组合式导流风扇,由第一导流风扇及第二导流风扇组设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流风扇具有散热叶片及导流部,所述导流部由复数的导流叶片组成,且所述导流部设于第一导流风扇的出风口侧并突出于所述导流风扇;其中所述第二导流风扇具有散热叶片及导流部,所述导流部由复数的导流叶片组成,且所述导流部设于第二导流风扇的入风口侧并突出于所述导流风扇;所述第一导流风扇的出风口组设于第二导流风扇的入风口;所述两导流叶片依序交错排列并置设入另一导流风扇,所述两导流部的导流叶片在第一导流风扇及第二导流风扇间形成导流风道,以增加风流的风压与气流量。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式导流风扇,其中第一导流风扇及第二导流风扇两两相互组设,成多组串联的导流风扇的组设。”
针对本专利,马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3年04月28日,公开日为2006年03月22日,公开号为CN17511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4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3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30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0年10月04日,公开号为CN12686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公告号为514353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及其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5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3年03月11日,公告号为523652的中国台湾发明专利公报及其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5页。
证据6-8:美国10/819219号专利申请公开公报,审查过程中审查意见函及引用证据文献,专利权人答辩内容,修改文本,最终驳回决定及上述文件的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为:(1)证据1中的腹板所起的是固定支持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导流叶片不同,因此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3中的导流叶片。(2)证据1和证据2中的送风机并没有进行多组串联,因而也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得到。(3)权利要求3中的导流叶片是突出于导流风扇外,并置入另一导流风扇,而证据1中腹板和证据2中的导流叶片并没有突出于外壳外。(4)权利要求1、3相比证据3的区别特征是:第一导流风扇的出风口组设于第二导流风扇的入风口,以及第一导流风扇的导流部及第二导流风扇的导流部上的导流叶片相互对接密合形成导流风道。(5)证据4中并不具有导流叶片,因此不可能解决两个相邻风扇的导流叶片组合使整体风流不紊乱的技术问题,证据4中相组合的部件是风扇的散热叶片而非导流叶片。(6)证据5中也没有公开两两相互组合的串联方式,其没有将相邻的两导流叶片组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有如下主张:(1)证据1与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是腹板不能相当于导流叶片,腹板是为了支撑电机,并且从电机里面支撑电机的电线,起固定、支撑的作用。(2)证据1中没有公开“两两相互组设”的技术特征,只有两个单体风扇拼在一起,如本专利附图4所示才称为一组。(3)“将分装在两个风扇单体中的导流叶片组装为一体”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请求人将本专利的发明点说成是公知常识,应该有证据来证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正是本专利所针对的背景技术。(4)证据4中散热叶片的组合是使叶片的数量增加、尺寸增大,而且只提到动叶组合,不涉及静叶片的组合,只是起了增加风压的作用,并没有增加导流的效果,没有形成导流风道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有如下主张:(1)涉案专利的导流叶片首先起支撑电机的作用,证据1中的三个腹板组合后就是一个完整的静叶片,静叶片是起导流作用的,因此证据1中的腹板与本专利的导流叶片虽然名称不同,功能效果相同。(2)证据2涵盖了“两两组设”的情况,“多组”只是简单叠加,实质相同。(3)证据3图7、图8所示的结构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将一个完整的静叶片从中间切开成为两部分,也就是本专利中所说的对接密合,因此做成无论是“整体”还是“分体”布置,都是公知常识。(4)无论是动叶片,还是静叶片,它们的结构是一样的,起到的作用也是一样,密合方式可以增大叶片面积,交错方式可以增加叶片数量,都能起到减少制造难度,增加风量风压的作用。所以,证据4给出了与证据3相结合的启示。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庭后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的权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3-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导流风扇,证据3公开了一种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参见权利要求1、2和8,说明书第3-5页及附图7(a)和8),并具体公开了:该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包括外框301、导流装置202(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部)、扇叶201(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叶片)及承置部304,置于承置部中的电动机401与扇叶201组成本发明的动叶,导流装置202系由连接于该外框301与该承置部304之间的数个静叶组成,但本发明不局限于一组动叶和一组静叶的组合,图7(a)所示就是一组静叶设置于两组动叶之间,也就是中间的一组静叶位于第一组动叶出风口侧,同时位于第二组动叶的入风口侧。
由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区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两组静叶片相互对接密合的拼接方式实现了两组动叶片之间设置一组静叶片从而增加风压的作用,而证据3则是直接使用了将一组静叶片设置于两组动叶片之间的技术方案增加风压。然而,两种方案在工作状态下的技术效果是完全一样的,因为它们的具体结构都是在长方体形外框内形成圆柱状风道,风道内部依次设置有第一组动叶片,一组静叶片以及第二组动叶片,其中静叶片起到的作用是增加风压和风量。所以,权利要求1实际上就是用两小组叶片相互对接密合形成一组新静叶片的方式取代了证据3中静叶片一次制造成型的方式。
而证据4公开了一种复合式散热风扇(参见说明书第5、8-11页,附图1),其叶片是由上风扇和下风扇组合而成,上风扇具有本体11及复数个叶片12,下风扇具有圆环14及复数个叶片15,当上风扇与下风扇相互结合后,叶片12和14互相对应接合成为一弧状之完整叶片。由此可见,上述区别已被证据4公开,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制作工艺相对简单叶片的拼接,避免在叶片的成型过程中因为叶片面积过大出现制造困难,因为散热叶片通常经模具注塑成型,如果叶片互相之间在投影方向产生重叠,则该模具的制造将会变得非常困难,而采用两个较小叶片拼接成一个较大的叶片,则可以完全避免这个问题;同时,拼接形成的叶片也会有助于组装的便利。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4仅涉及动叶拼接,而本专利是静叶拼接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无论是动叶还是静叶,其制造和成型方式基本相同,在成型中也同样会遇到模具制作困难等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叶片制造困难的时候,很容易想到采用与制造动叶相同的拼接方法来制造静叶,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就是说,证据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3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证据4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第一导流风扇及第二导流风扇两两相互组设,成多组串联的导流风扇的组设。而证据3已经公开了“关于组装方面,本发明可以是做在同一结构不分开的风扇单体上,或是做在多件组合的风扇上,图9所示为多个单体91串接组装成一单体的例子”的技术内容。且其作用也基本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3同样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导流风扇,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两个导流风扇的导流叶片的拼接方式略有不同,其两组导流叶片是依序交错排列并置设入对方组成新的静叶片,相比与权利要求1,这种方式没有增大单个静叶片的面积,而是通过减少单个导流风扇上所开设的导流叶片数目,增加静叶片的数量。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用两组数量较少的叶片依序交错排列并置设入对方的方式形成了位于两组动叶片之间的静叶片。
而证据4公开了一种复合式散热风扇(参见说明书第5、8-11页,附图2),第一扇叶结构和第二扇叶结构都具有复数个完整弧形叶片,叶片数量各占整个复合式风扇叶片数目的一半,且两者的叶片交互配置,当组合在一起的时候,所有的叶片可交错排列于复合式风扇之轮毂周围,可以形成比单个扇叶结构多一倍的静叶片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两个叶片数量较少的扇叶结构进行拼接,避免在叶片的成型过程中因为叶片数量过多、间距过密出现制造困难。具体而言,叶片通常经模具注塑成型,如果单一轮毂上叶片数量过多、间距过密,则该模具的制造将会变得非常困难,而采用两个叶片数量较少的扇叶结构拼接成一个叶片数量较多的叶片,则可以完全避免这个问题。由此,证据4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证据4获得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第一导流风扇及第二导流风扇两两相互组设,成多组串联的导流风扇的组设。而证据3已经公开了“关于组装方面,本发明可以是做在同一结构不分开的风扇单体上,或是做在多件组合的风扇上,图9所示为多个单体91串接组装成一单体的例子”的技术内容,且二者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由上面的评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0897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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