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3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5W1019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52972.4
申请日:2009-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楼会霞
主审员:郑鸣捷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E04B5/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一篇现有技术完全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252972.4,申请日是2009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是楼会霞。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其包括井字网格暗梁,其特征在于:井字网格暗梁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侧撑板,井字网格暗梁上部设置有预制顶盖板,井字网格暗梁下部设置有预制底托板,侧撑板、井字网格暗梁、预制顶盖板与预制底托板形成空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制顶盖板中设置有外伸的第一双向受力钢筋网,该第一双向受力钢筋网内的每根钢筋的两端分别钩锚在井字网格暗梁上部纵向钢筋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制底托板中设置有外伸的第二双向受力钢筋网,该第二双向受力钢筋网内的每根钢筋的两端分别钩锚在井字网格暗梁下部纵向钢筋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制顶盖板的下边沿设置有第一凹凸齿口,该第一凹凸齿口内填充混凝土,通过混凝土将预制顶盖板与井字网格暗梁固定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制底托板的上边沿设置有第二凹凸齿口,该第二凹凸齿口内填充混凝土,通过混凝土将预制底托板与井字网格暗梁固定在一起。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制顶盖板、预制底托板在与侧撑板连接处分别设置有卡口。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制顶盖板、预制底托板边沿设置有楔形加强肋。”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7022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5年11月3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的权利要求1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2可知,附件1中的叠合箱在结构、性能和作用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腔构件相同,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的应用领域也相同,所以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很容易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王修江、李艳波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以附件1作为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阐明的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权利要求4、5补充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4中公开的在顶盒1和底盒2的外侧周边设置的嵌固齿4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的第一、二凹凸齿口, 由附件1中的步骤h可知,顶盒和底盒周边的嵌固齿4是渗满混凝土的,由此可以通过增加接触面积,以混凝土为粘结剂,使顶盒、底盒以及肋梁更好的紧固在一起。
随后,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叙述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并对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了补充意见陈述的具体事实,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依职权审查了上述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审查范围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但其理由是在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在进行特征对比时也未列出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可见,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实质表达的即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在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而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关于“依职权审查”部分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予以审查。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空腔井字网格组合楼盖,附件1中(参见附件1全文)公开了一种采用叠合箱的结构(如附图4所示)实施形成的楼盖(如附图1所示),该楼盖包括:顶盒1、底盒2和侧框板3,该底盒2、侧框板3与顶盒1可拼接成一叠合箱(如附图4所示),通过步骤h往拼接好的多个叠合箱之间的空隙内浇筑混凝土形成肋梁8。结合附图2、3可知,肋梁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井字网格暗梁;侧框板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侧撑板;顶盒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预制顶盖板;底盒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预制底托板;肋梁8的两侧设置有侧框板3,顶盒1设置于肋梁8的上部,底盒2设置于肋梁8的下部;顶盒1、底盒2、侧框板3、肋梁8形成的叠合箱,即形成了空腔。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被附件1所公开,且附件1与本专利都属于组合楼盖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均是现浇楼盖的缺陷的技术问题,且都实现了空间小,成本低,跨度大,结构整体稳定性提高等技术效果。因此,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其中结合附图2、3可知,该顶盒1顶板内和底盒2的底板内都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受力拉结筋5(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二双向受力钢筋网),该顶盒1、底盒2内部伸出的受力拉结筋5与肋梁主筋9(相当于本专利的井字网格暗梁上、下部的纵向钢筋)钩锚牢固。因此,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4、5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对第一、二凹凸齿口内填充混凝土,通过混凝土固定顶盖板、底托板与井字网格暗梁。附件1公开了形成楼盖的b步骤,即:在模版上摆放底盒,底盒之间留有空隙,该空隙的大小按后浇肋梁所需宽度确定;h步骤,即:往拼接好的多个叠合箱之间的空隙内浇筑混凝土形成肋梁,经养护、拆模、完成施工(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可见,附件1公开了通过混凝土将顶盖板、底托板与井字网格暗梁固定在一起的技术特征。再结合附图4可知,在顶盒1和底盒2上的外侧周边分别设置有凹入的嵌固齿4,所述嵌固齿4即上述步骤b和h中所述用于向叠合箱内浇筑混凝土的入口,也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二凹凸齿口。由此可见,附件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1段),为了便于侧框板3与顶盒1和底盒2的连接,在制作时,底盒2与顶盒1上与侧框板3相连处设置有企口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口),以便于侧框板3的定位与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1段),为了让肋梁8与盒体之间的传力更可靠,在制作时底盒2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设置有传力腋7(相当于本专利的楔形加强肋)。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92025297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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